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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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医疗保险处 [日期]2006-05-11 15:06:22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育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暂以市和区县两级统筹,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市和各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并确保基金的运营安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基金。所有用人单位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并遵循“当月缴费,次月享受”的原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根据上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支出情况和全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化情况,适时对缴费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在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办理。
    (一)莲湖、新城、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内的部、省、市属用人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在市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二)区县属及以下用人单位参加区县级统筹,在各区县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三)长安、阎良、临潼区及各县的部、省、市属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区县的生育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应在《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的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六条  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应及时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和具体参保人员人数,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生育保险工作实行参保单位年审制,通过年审确定参保单位缴费基数。
参保单位职工发生人员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持有关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化手续。
    第八条  企业合并、兼并、分立或转让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参保登记手续。
企业因破产、撤消或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告终止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月到经办机构交纳生育保险费用。如暂停缴费,在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重新缴费时,需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日缴纳2‰的滞纳金后,由生育保险基金补支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须如实申报参保人数和参保缴费基数,不得谎报、瞒报。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