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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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30204

  【实施日期】 199304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
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
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
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
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
资城市供水企业;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
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
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
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
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
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
,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
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
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
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分为
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
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
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
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
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
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
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
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
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
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
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
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
的,由企业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
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
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
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
,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附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制定本标准。

  2 水源

  2.1 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2 供水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
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
,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

  2.3 对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浊度、PH值、温度、色度等项目应每
日进行检测;对取用地下水的原水水质应每月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测。

  对本地区原水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也应列入检测范围,根据需要增
加检测次数。

  3 工艺

  3.1 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城市给水设计规范》
的要求。

  3.2 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

  3.3 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4 水质

  4.1 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
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4.2 对出厂水的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
指标每日应进行检测;对管网水质检测点的上述四项指标每月应进行检测
;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每季应进行检
测。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必须自设化验设施完成上述四
项常规指标的检测。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业可自检也可委
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
项指标,不论供水企业规模大小,能自检的自检,不能自检的可委托通过
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4.3 供水企业除4.2所列日检四项常规指标以外,对本地区水
质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亦应列入经常检测的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
数。

  4.4 水质检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GB5749——85《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5 水压

  5.1 供水管网干线末销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0.12兆帕。

  5.2 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
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设置两处,每处都能连续测定压力
值。

  6 安全生产

  6.1 必须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
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已组织认真实施。

  6.2 水厂运行岗位(含变配电岗位)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并持证上
岗。

  6.3 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
手段配备。

  6.4 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
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6.5 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认无任何传染疾病。

  7 其他

  7.1 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完整齐全和实物相符。管网应具有大比
例分区切块管网图,有完整的闸门卡片。

  7.2 生产、经营、服务全过程有标准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
及台帐。

  7.3 有营业章程及服务规范。

  7.4 厂水量、电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户售水全部按表计量收
费。

  7.5 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
的基础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