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多个城市容积率调整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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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h㎡)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与居住区用地(万㎡)的比值表示。
第四条 市规划局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应当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当与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
在符合第九条规定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按下列程序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鸡西电视台、鸡西日报等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完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行政许可要求。核实中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是否超出规划许可允许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工程竣工时所建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允许建设的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其中,不能拆除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处罚决定书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变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扬府规〔2010〕3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在一定的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指标及对应的地块总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统一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与《扬州市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前,规划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地区可依据其上位规划),确定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容积率等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部门在确定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确保规划设计条件的科学性、可行性。
国土部门需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调整或者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
第五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于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的上限。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如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发生改变,导致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及出让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出让地块面积或出让地块开发强度等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规划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规划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通过初审、论证同意调整的,应将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四)经过上列程序后,认为可以调整的,规划部门整理相关资料,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规划部门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函告建设单位或个人,并同时抄送市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部门同意容积率变更的意见到国土部门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七)规划部门依据国土部门出具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地块容积率增加后,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应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因城乡规划或政策性调整需主动对已出让地块的容积率调整的,规划部门应及时函告市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应与土地受让方协商后签订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土地受让方要求退让土地使用权的,国土部门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部门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内容予以核实。
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以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为单位,5000平方米以内合理误差为1%;超过5000平方米部分合理误差为0.5%)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予补缴土地出让金。
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一律补缴土地出让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超容积率在5%以下的,由规划部门函告房管部门,暂停建设单位商品房的销售,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函告市国土部门、市财政部门)到市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部门按规划部门确认的容积率评估确定,土地出让金补缴完毕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二)对超容积率在5%(含5%)以上的,一律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分管秘书长牵头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处理办法。
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改变用途、超容积率的,应及时相互函告并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与容积率调整相关的政府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依据和规划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与国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文函等资料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的规定归档备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加强监督检查。规划部门应与国土、房产等管理部门共同建立调整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沟通机制。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用地性质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收回重新挂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1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划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22日印发
、临汾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山西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住宅、办公等性质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六条  土地出让前,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出让公告中公布的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七条  土地出让后,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2.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3.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4.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5.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6.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7.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重新核定该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  规划管理中,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调整,应履行下列程序:
1.建设单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2.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组织初审、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3.市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反馈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市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进行专家论证,并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书面意见;
5.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专家论证意见、社会公示(听证)情况等相关意见综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6.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后的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
第十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指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容积率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妨害公共权益。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拆除违法建设部分、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对违法建设部分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及时函告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向建设单位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对于土地出让金尚未追缴到位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等规划手续;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凡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解释。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经2004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条 调整容积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组织初审、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评审,报市政府城建专题会议研究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第五条 因提高容积率建设而补缴的土地差价,按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六条 因提高容积率建设而补缴的土地差价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指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按小于0.8、其他区域按小于1.1核定容积率。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妨害公共权益。
第九条 鼓励支持建设人防设施和地下停车场。人防设施不计算容积率,其中地下停车部分,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日照市区内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恩平市土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印发恩平市土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府办〔2009〕115号
印发恩平市土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市有关单位:
《恩平市土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四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规划办反映。
二○○九年九月八日
《恩平市土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商住出让土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制定,明确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务院2001年5月30日)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1992年2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恩平市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出让和开发中涉及容积率制定和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和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土地出让和开发建设的法定依据。规划条件的确定和调整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详或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一致,须报恩平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如需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修改规划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让的商住用地容积率的确定:
(一)只有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按已出具的最新规划设计条件内容定;
(二)只有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指标的,容积率按已批准的最新修建性详细规划指标定;
(三)既有规划设计条件,又有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指标的,容积率取两者高值定;
(四)既未明确规划设计条件,也无经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所在地域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容积率按控规指标确定;否则,容积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1.属旧城区范围(北至锦江大道,南至纺织路,西至恩城一小分校(原城西小学),东至沿江路)的,地块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包括5000平方米)技术指标为:商业金融用地≤2.5、住宅用地≤2.8、商住综合用地≤3.0。地块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为零星(插建)用地,其容积率按上述规定的指标折减20%。
2.属旧城区范围以外的,行政办公用地≤2.0、商业金融用地≤2.5、住宅用地≤1.8、商住综合用地≤2.0、文化娱乐用地≤1.5。
3.工业园区范围的,参照《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标准执行。
(五)情况复杂的,报恩平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让的商业、住宅混合用地未明确商业和住宅用地比例的,统一按商业建筑面积占20%、住宅建筑面积占80%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出让商住用地的规划容积率制定及已出让商住用地的容积率调整按以下执行:
(一)所在地域已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控规容积率确定;
(二)所在地域没有控规的,按城区相应范围确定:
1.属旧城区范围的,地块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包括5000平方米)技术指标为:商业金融用地≤3.0、住宅用地≤2.8、商住综合用地≤3.2。地块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为零星(插建)用地,其容积率按本条2款规定的指标折减20%。
2.属旧城区范围以外的,行政办公用地≤2.5、商业金融用地≤4.0、住宅用地≤3.0、商住综合用地≤3.5、文化娱乐用地≤2.0。
第八条  商业核心区、城市标志性地段、历史文化保护区、特色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段,其出让土地的容积率应根据保护要求、城市设计和景观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报恩平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重点项目拆迁安置和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其用地容积率指标可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适当增加,报恩平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临城市道路、广场的建设项目,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提供建成的广场、通道、绿地、停车设施等公用设施或用地的,在符合周围环境及规划要求并满足消防、卫生、交通要求的前提下,可按下列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总量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20%。
(一)核定容积率≤2时,每提供1平方米公用设施或用地,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二)核定容积率≤3时,每提供1平方米公用设施或用地,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三)核定容积率>3时,每提供1平方米公用设施或用地,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容积率调整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附送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经社会公示后,报恩平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地价;
(四)建设单位凭补交土地出让地价证明,到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十二条  调整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出让地价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为: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原成交总地价÷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两年,因自身原因尚未开工建设而法律法规尚未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按原成交总地价折算的楼面地价低于按现行基准地价折算的楼面地价的,楼面地价按申请调整容积率时的标定地价折算);
(二)以其它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为: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现行基准地价折算的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受让土地面积×基准地÷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
(三)出让土地时,规划已明确商业、住宅用地比例,建筑时经报批而调整商业、住宅用地比例的,按以上公式测算各种性质建筑楼面地价,再综合计算容积率调整需补交的地价。契税按规定须另行缴交。
第十三条  如地块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为闲置土地的,需按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出让土地经批准调整增加容积率的,规划部门将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国土资源部门,凭国土资源部门收费凭证(或财政统一收据)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容积率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容积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容积率按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容积率作出调整的: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编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容积率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需要调整的;
调整后的容积率必须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以及其它规划技术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需要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是否调整的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增加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容积率调整档案。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 31日起施行。
附 件:
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则下列规定执行。
二、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三、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四、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五、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六、建筑物的阳台,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当进深超过1.8米的各类阳台,均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七、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八、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九、建筑设计单位应在建筑方案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详细清单。
、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由各设区的市按照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等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最大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规划主管部门集体研究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经审查同意受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四条 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城市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周边进行公示,有条件的要积极在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规划调整项目,按照《山东省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的全过程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过程,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旁听。
第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于办理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等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后3日内,将变更批准文件和载明变更内容的《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告知书》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连续性、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对用地性质和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调整的全部审查审批资料,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三条 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3日'、'7日'、'15日'等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监察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出台管理办法 严格控制房地产开发容积率
发布时间: 2009-05-19 17:32 来源: 齐鲁晚报
山东省建设厅获悉,《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近日正式出台,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必须按规进行,业内人士称,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领域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问题将被有效规范。
据介绍,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济南一家房产开发企业负责人对记者称,擅自提高容积率过去曾为一些开发企业惯用的“伎俩”,其目的是为获得“超额利润”。
这位负责人以1万平方米的一宗地,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为2.0来举例说明,按规定,建成后这宗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总面积为2万平方米,假设开发企业擅自将容积率提高为2.5,那么这宗地的建筑物总面积就为2.5万平方米,增加的5000平方米并未分摊购地成本,这部分面积的销售收入成为“超额利润”。
记者了解到,《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严重者将被依法追究刑责。
、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威政办发〔2009〕132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 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 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 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调整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 类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在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为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对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的地下建筑物,如地 下室、半地下室、配电室、各类泵(站)房、防灾减灾通道、地 下通道等配套设施用房,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对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等经营性用房的,其面积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市规划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转让过程中,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应符合 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最大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 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变更市规划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 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第八条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公共服务及市政基础配套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城建、消防、卫生、交通、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调整容积率。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 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报告应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方案应包括调整前、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 后,经市规划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受理的,由市规划部门组织召开 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不同意受理的,书面回复《不予规 划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市规划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市规划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市规划委员会 审议。
(四)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市规划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批准后,市规划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 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 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的,应 先组织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批准意见, 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后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 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 性质。
第十五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经规定 了容积率指标,但因历史原因或客观原因等无规划设计条件的, 按土地出让合同确定容积率;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
的,按已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
第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有 关专家。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 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七条    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市 规划部门网站、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周边进行公示,必要时通 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建设 用地性质,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 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7 个工作日。在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在控制性 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 间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行听证的,按照《山 东省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的全过程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过程,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旁听。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于办理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等 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批准文件和载明变更内容的《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告知书》抄送市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 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 须按照有关规定,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告知书》,到市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用地,市国土资源部门 依据《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告知书》,对增加部分建筑面积,分不同 情况补收土地出让金:
原属于“招拍挂方式”出让的,除工业用地外,对增加部分 建筑面积,按现行评估单位楼面地价 2 倍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 如现行评估单位楼面地价低于原出让单位楼面地价,按原出让单 位楼面地价 2 倍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
原属于协议出让的,除工业用地外,对增加部分建筑面积, 按现行评估单位楼面地价 2 倍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
工业用地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可以不 增收土地出让金。对新增工业用地,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用地控制 指标,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不再增收土地 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告知书》,对增加部分建筑面积,按2倍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降低约定容积率的,不予减退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 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 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连续性、一致性,对同一 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 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依据审批的规划内容进行审核,特别是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 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和建 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市规划部门不应对违规工程继续办理规划手续。
第三十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调整的全部审查 审批资料,应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三十一条    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    对规划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 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 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 容积率调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18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无锡市监察局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无锡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07〕15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建筑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调整容积率;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并组织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四)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规划、国土、房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时,应当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说明调整容积率理由和调整幅度的申请;
(二)容积率调整后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地块容积率调整后,须在江苏土地市场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调整后,应补出让金差价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对在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一年内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并经批准的,按原出让合同净地价的楼面地价补交新增加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原出让土地以毛地形式出让的,须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楼面净地价,并经市地价确认小组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新增加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原出让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时间超过一年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申请时的市场价评估调整容积率后的楼面地价,评估地价经市地价确认小组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新增加的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1、申请单位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2、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不予申请办理规划容积率的调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市发改部门的变更核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发改和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决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后,应当将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告市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由于计算和测量误差造成的竣工实测面积大于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面积的,补缴超出部分面积的相关规费;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的,超容积率部分不予同意调整容积率,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行政处罚未执行到位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面积应当与市房管部门或市房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实测面积一致;房屋登记面积必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核定的建筑面积一致。市房管部门或市房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实测面积文件抄送国土、规划和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涉及调整其他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和公建配套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1日起施行。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内(含5%)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国土、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四)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要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内(含5%)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市规划行政主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2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0〕1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工业、仓储及其他改扩建项目等的建设按相关规划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容积率调整,是指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基础上提高容积率。容积率的计算规则按《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规划条件编制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相关管理工作及土地出让金补缴等工作,房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后的房屋产权管理等工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拆迁等原因,延迟供地或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七条 建设项目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当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及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调整方案进行技术论证、评审,形成会议纪要,并将论证、评审的结果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论证、评审、公示(听证)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附具相关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四)申请调整容积率的项目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调整后的容积率通报同级国土资源、房产、监察等部门并公告。
第八条 建设项目符合第六条第(四)项情形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先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按上述程序申请调整容积率。
第九条 经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其它相关规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原规划许可确定的总建筑面积,或容积率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行政处理决定未执行完毕的建设项目,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应与规划条件相符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泸水县城乡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 《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泸水县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出让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土地性质、用途、开发年限等因素,科学确定容积率、开发强度指标等规划条件。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容积率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六库老城区及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容积率依照相关规划技术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调整容积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项目,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批未建;
(二)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分区)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五)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可以满足建筑总量整体平衡条件;
(六)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七)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六条 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根据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应当依法由县人民政府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县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凭证,审批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八)涉及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所有规划审批管理环节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整理收集备查。同时按照《云南省城乡规划与建设项目公示办法(试行)》、《云南省城乡规划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云南省城乡规划信息咨询及查询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依申请公开和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八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当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按要求配建公共设施时其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拆除违法建设部分、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
(二)对影响城乡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原规定容积率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城乡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取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土地使用权人按处理决定缴清全部费用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办土地手续。
第十条  超容积率用地行为未经处理或未补交土地价款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等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的,由县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3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在朝阳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申请单位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调整规划容积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并组织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二)市规划部门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市规划指导委员会;
(三)市规划指导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抄送规划、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规划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提交市规划指导委员时,应当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说明调整容积率理由和调整幅度的申请;
(二)容积率调整后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建设规费。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调整后,应补土地出让金按下列标准计算:
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变更核准文件,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变更。
第十一条 未经规划部门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环节核定的容积率指标与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规划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由于计算和测量误差造成的竣工实测面积大于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面积的,补缴超出部分面积的相关规费;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的,超容积率部分不予同意调整容积率,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面积由市房产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市房产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实测面积文件抄送市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涉及调整其他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和公建配套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市房产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和《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规划设计要点中核定的容积率指标进行开发建设,原则上不得调整。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土地出让文件规定的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依容积率计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要点)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要点)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调整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土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商国土部门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批准。
第六条 容积率指标的调整程序
1、调整规划设计条件(要点)确定的容积率,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2、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和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和听证,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规委会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抄告国土等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4、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市政府审批的意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七条 容积率计算规则
1、容积率系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商。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该规范未明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 (2.7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2.7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3.3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 (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5、计算含阳台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阳台部分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6、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7、架空层建筑底层布置层高3.0米以上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架空层应计入建筑层次。
8、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办法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9、计算含底层车库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层高小于2.2米的底层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0、新建的三层(含三层)以上公共停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1、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使用性质、层次、建筑面积和总建筑面积计算值。
第八条 竣工验收中容积率核定的相关措施。
规划部门应严格依据土地出让文件规定的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依容积率计算的总建筑面积控制建设项目的实施,采用倒扣控制建筑面积的方法,即在规定的建筑面积上限指标基础上核减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一旦达到建筑面积上限值,则不得批准剩余未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权的项目容积率管理办法按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城市规划专项整治有关文件执行。市城市规划区其他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蓬莱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住宅、办公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不得调整。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不可预知的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容积率调整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缴手续,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须按不低于批准容积率增加时相邻地块相同用地性质的土地最近的市场楼面地价补缴出让金。补缴的出让金计算方法为增加的建筑面积乘以楼面地价。
第七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指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以审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八条 鼓励支持建设人防设施和地下停车场。人防设施不计算容积率,其中地下停车部分,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法予以拆除。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原规定容积率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取相关建设规费,土地使用权人按处理决定缴清全部费用后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手续,补办手续时按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缴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后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条 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或未补缴地价款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等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调整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但是已经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海口市主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主城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规划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提出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   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内(含5%)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国土、建设、园林、房管等相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   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四)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要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房管、园林、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内(含5%)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   规定》、《海口市城区建设用地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规定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建设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正本面积出现一定误差。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下(含 1000 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 1000―5000 平方米(含 5000 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 5000―10000 平方米(含 10000 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
(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建设单位出具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图,作为市房管部门进行竣工建筑实测的依据。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原出让时的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竣工实测面积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市房管部门抄告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行政执法、监察等相关部门,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限期整改,恢复原规划许可内容,对整改不彻底的建设项目,市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超出规划许可容积率,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对市规划行政主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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