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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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 刘均律师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从上所述,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是相对与股东外的第三人的。股东之间不存在股权的优先受让权问题。 《公司法》七十二条第三款是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同时第二款、第三款又是在同一条件“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下的一个整体,缺少第三款第二款就不完整。
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 刘均律师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共分为四款。
第一款,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条件。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即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也不需股东会表决通过。
本条第一款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没有规定要求其他股东同意;第二款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很显然是本条第二款的延续。
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列明,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会没有过半通过时,不同意的股东的被“强制购买”义务。本条要求在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股,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该转让时,不同意股东的“强制购买”义务,重点保护的是要求转让股权股东的利益。
第三款列明的是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会半数通过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这里的其他股东是相对于同意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东,因为同意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东本身就意味着主动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条重点保护的是不过半数又不同意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股股东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