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证担保 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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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人的资格

1.具有代为清偿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保证人。其中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2.贷款行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预算之间担保、其他保证人这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自我人作保证的,应当从严掌握。

3.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3)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级(含)以上;

(4)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5)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6)无重大经济纠纷。

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适用上述第(1)、(3)项的规定。

4.下列机构和组织,为低风险类保证人:

(1)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2)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以上(含穆迪A1、A2、A3和标准普尔A+、A、A-)且与我行有正式代理关系的境内外外资金融机构,以及在我行代理行评级中被评为一类代理行的境内外外资金融机构;

(3)《财富》杂志最新评出的世界5印强企业总部所在地在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士、瑞典、丹麦、挪威、芬兰、荷兰、比利时、西班牙、卢森堡等经济发达国家或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以上(含穆迪A1、A2、A3和标准普尔A+、A、A-),且其在中国(不含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亿美元的外方股东;

(4)我行驻外金融机构;

(5)总行规定的其他机构和组织。

5.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2)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3)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4)原则上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人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人我行的除外。

6.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该保证保险险种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3)保险金额原则上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贷款本息;

(4)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5)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6)贷款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7)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贷款行接受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保证保险担保的,应当报经一级(直属)分行(含)以上机构批准。

上述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贷款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贷款行承担赔偿责任。

7.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怀形的保证担保:

(1)周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我行分支机构、所属公司。但我行驻外金融机构及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非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7)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

8.对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我行融资余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非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发放贷款应尽可能采用合法、有效、可靠的抵质押担保方式;对由其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须从严掌握,保证人除符合《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工银发[2003]舛号)规定条件外,信用等级原则上须在AA-级(含)以上。

9.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合法的居留身份;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6)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10.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1)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2)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3)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4)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二)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1.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5)章程。

(6)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未申领贷款卡的保证人除外)。

(7)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8)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9)预留印鉴卡。

(10)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11)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材料。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第(1)、(2)、(5)、(6)、(7)、(8)、(9)、(10)项材料。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

(2)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3.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4.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商业银行或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2)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已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我行的除外。

(3)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4)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5.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的批文;

(2)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

(3)保证保险合同及保证保险单。

6.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3)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人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4)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5)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1.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

对须经本级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或须报上级行审批的信贷业务和相关文件,业务主办部门应在提交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或上报审批前,专送法律事务部门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事项进行法律审查。

2.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

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应当查验保证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但须事前报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批准。

3.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1)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A级(含)以上。

(2)信用等级为A-级和BBB级的保证人为新增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须报一级(直属)分行(含)以上机构审批。

(3)信用等级低于A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收回再贷提供保证担保。

对未经我行信用评级的保证人,贷款行应当先将其各项资料提交相关信用评级部门,按照总行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但尚未纳入我行信用等级评定体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除外。

4.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1)(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分别采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2)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5、AA+级1.3、AA级1.2、AA-级1.1、A+级0.9、A级0.8、A-级(含)以下0;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

(3)原则上,N不得大于2,确需大于2(不含)的应报经一级(直属)分行(含)以上机构审定;且对已经我行统一授信的保证人,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本次保证额度不得超过其可使用授信额度。

贷款行在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应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

贷款行在核定关联客户每个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首先计算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然后根据关联客户的整体情况调整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并最终核定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之和大于关联客户整体保证额度的,应从严掌握。

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贷款行根据其财产和收人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不适用上述规定。

5.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除总行另有规定的之外,贷款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风险度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

(1)累计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存人我行担保基金数额的3倍,最高不得超过5倍。

(2)对借款人本次贷款的担保比例一般不得低于80%,且借款人已对专业担保机构未担保部分提供了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3)专业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时,单户企业在我行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该担保机构存入我行存款的10%。

6.对于低风险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贷款行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进行调查评审:

(1)授信部门负责对保证人的统一授信管理,负责向上级行有关部门查询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银行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和节余情况,向上级行有关部门查询外方股东(境外母公司)最高担保额度的使用和节余情况。

(2)管理信息部门负责提供保证人在《财富》杂志的最新排名、标准普尔或穆迪长期信用评级等的背景资料和有关情况。

(3)国际业务部门负责与我行海外分支机构和代理行接洽,对备用信用证和保函文本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认定,审查条款是否遵循国际惯例,负责提供保证人经营状况和财务能力方面的有关背景资料。

(4)法律事务部门应参与担保文书草拟的谈判,并负责审核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我方正当权益的保护,负责与涉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接洽。

(5)信贷部门负责汇总保证人的所有材料和相关部门的调查评审意见。

7.贷款行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

(1)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①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证(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②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

③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④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⑤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2)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①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③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④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3)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

①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②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③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章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我行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贷款行核保人员应当对以上核保情况形成核保结论,如实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留存。

8.贷款行在对外方股东提供的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委托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的合法性、企业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贷款行在外方股东出具担保文书后,应当委托我行在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营业性分支机构、代理行或者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担保文书进行核实。

9.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对上述事项的调查评审,应当形成调查评审结论,如实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相关栏目,并经评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

专送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主办部门形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相关栏目中签署法律审查意见,或单独出具法律意见书。

10.经调查评审和核保,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贷款行应当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

未经调查评审和核保,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填具《中国工商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的,贷款行不得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四)保证合同的订立

1.贷款行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保证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2.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保证人与贷款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2)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3)保证人向贷款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4)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3.贷款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章规定核定。

4.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方式;

(4)保证范围;

(5)保证期间;

(6)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违约责任;

(8)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5.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名称一致。

6.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

7.贷款行应当与保证人约定下列特别条款,由保证人签字并盖章确认:

(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证人的,应当声明:被担保人不是本保证人的股东,本保证人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声明有虚假或隐瞒,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2)上市公司作保证人的,除了约定上述声明之外,还应当承诺:本保证人保证按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就该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贷款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3)需要约定的其他特别条款。

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其他特别条款,但须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8.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章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章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章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章规定办理。

9.新增贷款的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在A级(不含)以下的,贷款行原则上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经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认可的公证机关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五)保证担保的管理

1.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有关贷款档案、信贷管理系统的规定,加强贷款保证担保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管理,确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2.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1)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2)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

(3)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

(4)贷款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贷款行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1)、(2)、(4)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3)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3.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5.贷款行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1)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2)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3)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4)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5)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作出风险预警,如实填写《中国工商银行贷后管理检查表》相关栏目,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6.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7.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8.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9.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六)担保债权的实现

1.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行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行应当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3.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贷款行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贷款行应按上述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贷款行,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及时向该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

6.执行程序中,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贷款行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贷款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

7.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贷款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规定的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领取应得的赔款。

贷款行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照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