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3、 行政部门取用企业产品用于检验,,增值税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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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行政部门取用企业产品用于检验,,增值税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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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内容:

  质检和卫生等行政部门,取用企业产品用于检验,增值税如何处理?(个人观点:无需进行处理。理由:该行为是企业生产产品并最终用于销售的必要程序,既不在不得抵扣进项之列,也不在视同销售之列)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据此,贵公司的产品用于质检和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检验,仅是为了检验产品的性能、质量等,不属于视同销售货物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不需作进项税转出和视同销售处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