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免税的若干疑难事项解析 --- 财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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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免税的若干疑难事项解析

2010-10-15 13:28:00    文章来源:润博财税网    【 】  【打印
    为了体现税收效率和中性原则,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要使税收的超额负担尽可能小。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消除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 

  虽然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容易理解,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详细规定,实务操作中可能仍有不少困惑。二级市场购买股票是否属于直接投资;如何认定连续持有不足12个月的标准;被投资企业免税,低税率时,是否享受免税条款以及居民企业约定固定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等疑问,也是纳税人经常困惑之处。笔者试图从该条款的本意出发,谈谈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供纳税人参考。 

  一、二级市场购买股票是否属于直接投资 

  税法没有对直接投资作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纳税人对于“直接投资”所包含的范围肯定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实务中许多企业存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否属于直接投资行为呢? 

  笔者认为,该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有关购买股票获取的股息红利免税的解释中已经得到明确。该通知规定: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可见,新法不把居民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作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由于对于居民企业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的行为是投资行为,还是投机行为的认定,存在难度,而且税收管理难度大,为使操作的可行性,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而将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 

  二、连续持有不足12个月的判别标准 

  例如,B企业2009年2月1日购买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并准备长期持有,4月20日取得A企业的股票分红200万元,2009年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红利是否可以免税呢? 

  从2009年2月购买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则连续持有不足12个月,如果从2009年2月购买日至所得税汇算清缴日2010年5月31日,则连续持有超过12个月。前者200万元不免税,而后者适用免税时间规定。 

  笔者认为,税法规定股息红利有关的免税,排除了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其目的是鼓励居民企业投资资本市场,抑制投机行为。因此,即使本年度连续持有不足12个月,但下个年度仍继续持有,并合计超过12个月,期间所取得的股息、红利仍是免税的。为简化操作,对上例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作以下操作:截止2009年12月31日,8企业连续持有A企业的股票未满12个月,则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200万元红利不能免税,应并入应纳税所得。到下一个纳税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审核股票的账面资料,如果2010年2月1日,B企业仍持有该股票,则满足连续持有12个月条件,对该200万元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三、被投资企业免税,低税率时,是否享受免税条款 

  国税函[2008]159号明确规定为了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不再要求补税率差。但是否对所有被投资企业免税?低税率时,投资企业分回的收益是否享受免税条款呢?笔者认为,应考虑转移定价的风险。因为符合条件,当然包含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不存在转移利润的问题。如果投资企业向享受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增加投资,并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润,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目的,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则对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就要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征税,即使不对投资收益征税,也需要按转移定价公平交易原则,存在特别纳税调整处理的风险。 

  四、居民企业约定固定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 

  企业为吸引投资者,约定以固定红利分配给投资者。约定固定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呢?以固定红利分配,必然和账面计算可得红利存在差异,如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净资产会大大降低;如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大量盈余会被保留。从企业最终清算角度来看,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因此,如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大量盈余最终体现在剩余资产中,但该部分盈余仍能确认为股息所得,仍享受免税待遇;如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清算时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由于投资期间股息分配过多,导致最终余额减少,则可能投资转让所得就更大。前期的免税,导致后期可能增加资本利得而被征税,并未减少税负。 

  笔者认为,约定固定红利分配股利分配政策的一种形式,有些企业为了向市场传递公司正常发展的信息,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增强投资者对公司的信息,而采取以固定股利政策来分配红利,只要固定红利不超过企业创造的税后利润,股权连续持有一年以上而分得固定红利,应适用免税的政策。当然,如果固定红利超过了应按投资比例分配的红利,可能导致部分税前分红,则该部分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五、留存收益转为资本(股本)的,是否确认为股息、红利收入 

  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以及资本公积项目,以上项目转增资本(股本)时,投资方是否需要确认股息、红利收入呢? 

  笔者认为,向投资者转增资本(股本),如用上述资产向股东分配,股东再以分得的资产增加注册资本。关键是中间环节——资产,是否可以视为股息、红利收入。 

  股息红利来源于税后利润,对于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视为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并转增资本(股本)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新税法实施后,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股东来源于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采取不同的税收待遇,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根据税法规定,按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被投资方代扣代缴,但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条件的,予以免征。 

  总之,投资收益免税法,是为从股东层面消除对公司间利润分配存在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的一种方法。政策的初衷,既要适当解决对股息分配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又要防止纳税人滥用股息免税制度避税,保证税负公平,从而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企业税务人员需要认真理解其实质含义和掌握其限制条件,才能为企业节税带来最大限度的税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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