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能动司法”之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12:24:04
说说“能动司法”之度 游伟

    肖传国雇凶伤人案终于尘埃落定,裁决结果也在预料之中。前些日子,该案二审法院以书面审理的形式裁定驳回了被告人的上诉并维持了原判,肖传国等人被以“寻衅滋事罪”终审判处拘役5个半月等轻重不等的刑罚。媒体报道称,对这一裁判结果,各方当事人还是不满,纷纷表示将继续申诉。其结果如何,理论上依然值得期待。 

    对此案判决的不满和不解,由来已久。各方当事人或许会“感情用事”,“不满”之情可以理解。但即使是有了终审裁决,普通民众对将肖传国等人的行为定为“寻衅滋事”而不是“故意伤害”,仍然不甚理解。民众或诸多的网民抑或大多“不懂法律”,也可能不够“集体理性”,因此,出现不解也属情有可原。但对此案的“变通”定性,就连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的同仁都颇多微词,这就多少有些令人疑惑了——这恐怕不仅仅是“别人”的问题,需要司法界很好地进行反思。 

    其实,早在1997年修订后刑法颁布之时,我们已经慎重地向世人宣告了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定罪处刑以行为时法为据,标志着我国司法开始迈入了真正的“法治”轨道,这一原则当然也成为司法机关在解释、运用法律时必须一体遵循的准则。就肖传国案而言,到底如何定性处理,同样关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 

    在我国,故意伤害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在构成条件的设置尤其是司法裁判中,虽然还存在着以实际伤害后果决定是否治罪和量刑的弊端,但倘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伤他人的故意,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得逞,按故意伤害定罪并以重伤未遂处刑,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故意伤害的内容及其程度难以确定或者推定证明,伤害的结果又没有达到“轻伤害”以上的程度,司法机关自然只能作出不构成犯罪的判定,而不能找“最相类似的犯罪”去类推定罪,也不能对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作出随意扩张的解释。 

    在我国刑法上,“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十分特别的罪名,它从早在十多年之前就已废除的“流氓罪”中分离而来,针对的大多是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被民众称为“小流氓”的那些人群和严重无端行为。寻衅滋事罪与普通故意伤害罪存在的明显差别,法律界早已有了“共识”和“定论”。基于个人恩怨,经过精心谋划,直接伤害“事先选定”的受害人的行为,就属于侵害特定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的范畴,它与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不特定”对象的寻衅滋事,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差异,不应混同。而这样的差异和人们的共识,正是这些行为在定性上的重要界限,也是确保依法定罪和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不能任意滥用。 

    如今,司法界正倡导着“能动司法”,但“能动”需有度,灵活性永远要建立在原则性的基础之上。应该看到,司法有着自身的规律,必须循法而行。尤其是刑事司法,更要在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下,给人提供“可以预测行为法律后果”的“安全感”价值。但据我所知,针对特定个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因为没有造成足以定罪的“轻伤害”的伤势,转而就以寻衅滋事罪判刑的“变通处理”案例,在实践中仍然偶有发生。虽然,绝大多数律师对此都坚持作无罪辩护,也得到法学界的普遍支持,但却常常在“能动司法”面前变得无济于事,不能获得采纳。于是,在法律界限的确定性和司法裁决的能动性之间,就出现了难以建立“常态联系”的状态,也影响到人们对刑事司法稳定性和科学性的判断和坚信。因此,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各方均不满意和对裁判的不理解、不支持的情况,也就成了不正常现象中的“正常”现象了。 

    刑事司法不能为了某些人的利益去网开一面,也不能为了另一些人去“能动”地另织“法网”。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司法,是确保法治原则实现的关键,而不受干扰地依法独立审判,则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我们期待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的我国刑事司法,能够给人们提供更多“确定”、“安全”的价值,实现司法为民的目标。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