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施以煤矿矿主有违法治_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20:32:56
近日,河南平顶山特大矿难案宣判,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主要责任人死缓。而一般来说,矿难中的肇事管理者多以重大事故责任被治罪,最多仅判刑7年。河南首次对矿主施以重刑,有迎合民意以及推卸监管责任之嫌。
 
矿难后煤矿单位将面临六大罪名和3到7年刑期
煤矿事故成为中国近几年中多发事故,全国各地发生的矿难在媒体中几乎天天见诸报端。矿难发生后矿主可能要负刑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负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矿主可能涉嫌以下几个主要罪名: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这些罪名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有明显的区别,前者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后者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造成事故发生。伴随这些罪名的大多都是3年以下的刑期,如有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最高能处以15年徒刑。
平顶山矿难责任人被施以重刑。
逃逸瞒报将加刑,但也有别于故意杀人
伊川县发生事故的矿井2009年5月曾发生过瞒报事故,矿长王国政被判缓刑。有舆论认为,发生矿难后一些煤矿主选择尽力瞒报,他们的行为其实是故意杀人。但事实上,瞒报矿难即使后果严重的也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动机系主观故意,并且明知致人死亡的后果,但逃逸和瞒报还远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矿主采取各种手段瞒报事故,致使损失和伤亡进一步扩大的,可以以情节特别恶劣为由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能定故意杀人罪。而在矿难发生后,矿主主动向上级报告矿难情况并积极组织配合抢救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并酌情从轻处罚。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并追求危害结果
事实上,“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重大事故责任罪”区别在于前者主观上属于“故意”,后者属于“过失”。本案中,76人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和矿主的利益是冲突的,矿主没有故意让他们死亡的作案动机,强令93人下井,是出于过于自信和心存侥幸。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表现为对危害后果的明知,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生命和健康受到侵害,却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内心一般基于对社会的不满、仇恨或者其他超乎寻常的心态,作案对象是例如“行人”“小学生”等不特定的多数人。例如向密集集会的人开枪扫射,在剧院搞自杀性爆炸等。
但责任人并非追求致人死亡的结果。
而矿主的动机是发大财,而非杀人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上的定义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行为。其指的是犯罪人有明确的主观意图,通过这些方法来对不特定对象进行施暴、伤人、杀人或损坏公私财产。
而“黑心矿主”的主观动机显然是想通过少花钱少费力,发大财,主观意图并非直指杀人,也并非为了伤人、损害公私财产而去开矿。为了发财最终导致煤矿事故造成矿工死亡,但矿工死亡并非矿主的直接主观故意,而是一个伴随结果。因此,不能说“黑心矿主”有主观故意杀人的动机。
平顶山矿难以“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罪”追究责任更为恰当。
矿主存在“强令”的故意,但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并非持追求态度
对于平顶山矿难事故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业界仍有质疑。据财新网报道,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称本案以“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罪”追究责任更为恰当。
“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罪”是明知作业条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继续作业可能会产生危险,但是却强制命令他人冒险工作的行为。该罪行为人主观上很复杂,其“强令”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是对危害后果上表现为过失,其深层的心态往往是因为“追逐利益”或者“追求业绩”而漠视生命的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扩大化解释、成新口袋罪趋势
据南方周末报道,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也认为,几位矿主的行为的确构成犯罪,但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他指出,近几年司法界已有将此罪扩大化解释的趋势,比如北京市两起模仿“二环十三郎”的飙车事件,前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后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按此推论,是不是空难也可以这样定罪呢?”
事实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确有扩大趋势。这固然和现代社会的高风险性、立法的滞后性相关,照此发展,该罪很有可能成为继“流氓罪”之后的新“口袋罪”——什么情况只要有点联系的都往这个罪名上套。
该罪很有可能成为继“流氓罪”之后的新“口袋罪”。
类似判决即使满足沸腾的民意,也伤害了法治的根基
在此前的多起交通肇事,司法机关就因种种原因从交通肇事罪扩大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发生。例如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肇事案,检察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批捕值得商榷。因为同样是行为人虽然存在违章的故意(醉酒驾车),但他对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不可能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他的心态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遗憾的是,沸腾的民意致使司法机关很难做出一个依法,但是“较轻”的判决。就司法而言,它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活动,否则即使一时满足了民意诉求,也因它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伤及法治的根基。就法治而言,以罪量刑,不以民意和官意为转移,违什么法就定什么罪,才是应有之义。
重刑施以矿主是推卸监管责任。
重刑施以矿主,从而推卸监管责任
平顶山矿难的判决是河南省首次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矿难责任人员进行追责。这在全国也鲜有先例,此前,一般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罪”处理。根据现行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七年和十五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据称案件发生后,该省高层曾表态一定要压住黑心矿主非法违法生产的邪气,所以在党政领导如此的“重视”下,选择一种罪致死刑的罪名,一方面迎合了民意,另一方面也向公众显示了“惩治的决心”。而监管的疏忽,官商暧昧不清的联系,随着重刑的使用,再次被掩盖。(据南方周末、财新网等媒体报道)
对正义的伸张,并不需要越过法治,而是对法治一以贯之,至始至终。违背以罪量刑且重刑施以矿主,不单动摇了法治的根基,也将真正需要施加重刑的“主犯”掩藏。由此不但治不了越来越多的矿难,法治也将随之垮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