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兵:警察亮枪应推定为公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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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view.QQ.com  2009年02月19日09:41
南方网  何兵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云南民警吉忠春下班后,酒后与人纠纷,连开三枪,击毙对方。单位表示,吉的行为只代表个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对家属进行赔偿;可能从人道主义出发,给点慰问金。
我就此撰文指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4条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据此,只要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不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国家都要赔偿(见本报2月17日A22版《违法使用警械,国家应当赔偿》)。但上海律师沈彬在《警察开枪杀人,公安局为何不用赔》一文(2月18日《扬子晚报》)中则认为:国家赔偿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不是“违法行使职权”,不适用国家赔偿。吉某显然不是“执行职务行为”,确实不适用“国家赔偿制度”。文章又提出:不适用“国家赔偿”,不代表公安部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家属可以状告公安机关管理枪支存在“疏忽”,构成侵权责任,要求赔偿。
这有点行家过招的意思了。笔者忍不住手痒,与沈律师过招。
法律人出手,总喜欢找对方的要害。沈文的致命要害在什么地方?在于他认为,公安机关管理枪支存在“疏忽”,构成侵权责任,公安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他将公安机关保管枪支的行为,定性为“民事行为”。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保管枪支与保管他们的饭碗不同。枪支属于公款构来的“公物”,枪支用来执行公务。保管“自家枪支”不同于保管“自家饭碗”,是公安机关法定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疏忽”管理枪支,属于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而非未履行“民事义务”。最高法院(2001)《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论一目了然。
《条例》第14条与《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矛盾吗?不矛盾。警察执行职务,违法使用枪支,当然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警察在非职务期间携带、使用枪支,违反了“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枪支归公安机关保管,肇事警察在非职务期间,能够携带枪支,是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也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问题的核心在于,《国家赔偿法》所言“违法行使职权”包括积极的“违法行使职权”和消极的“不履行法定职责”——除非最高法院也错了。
有意思的问题是,肇事警察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与普通的行政机关不同,公安机关必须24小时“营业”,警察可以24小时执法,而且可以便装甚至化装执法。因此,普通公众必须接受这样的事实:随时随地,一位身装便装的人,突然亮出枪支大喝:我是警察……此时,你能做的只是:举手投降,配合警察。假如你反抗,构成袭警。
据此,当警察亮出枪支,无论上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无论身着警服还是身着便装,无论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首先应当推定为公务行为——因为警察没个准,后果由警局负责。即使查实确属个人违法用枪,也应由公安机关赔偿,再向个人追偿,本案属于此类。在实行枪支管制的中国,枪支是警察身份的证明之一(至于假冒警察,另当别论)。警察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赋予警察特权。“享受特权之人,必受特别制约”,这是自明之理。这就是《条例》14条立法的背后之理。唯其如此,才能倒逼公安机关:看紧你的枪,管好你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