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我国刑法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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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新中国的刑法立法经历了孕育、诞生和发展的演进历程,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主要表现在:颁行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刑法典;逐步确立了保障人权的观念;刑罚制度改革逐渐与国际化趋势相协调;刑法修正案成为主要的修法模式;刑法立法解释作为刑法的渊源开始受到重视。今后.我国刑法的改革,应当以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强化人权保障、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为发展方向。刑法改革的重点应该放在死刑制度和有关人权保障的刑法制度上,并及时而合理地增设新型犯罪和国际犯罪的种类,在刑法中切实贯彻联合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我国刑法的局部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应限于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两种方式;国家立法机关要适时地进行刑法典的编纂工作.在适当的时机。国家立法机关还可以考虑将对刑法典集中而系统、全面的修改提上立法工作的日程,以修订出更加科学、完备因而具有更长久的适应性的刑法典。
【关键词】改革开放;刑法立法;立法成就;发展前瞻
【正文】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刑事法治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值此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之际,为总结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法学研究的新成就,本刊特邀我国刑事法学领域享有盛名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的专家学者,分别围绕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法立法之发展、刑事政策以及社会危害性、罪数和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进展进行述评,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刑法立法以及有关理论研究的发展作了前瞻。通过以下六篇专论,希冀读者朋友能深切地感受到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刑法立法及有关理论研究的发展变化,并从中获得教益。
前言
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选择。在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问,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逐步确立,新中国的刑法立法活动逐渐走向稳定和成熟,刑法保障人权的观念不断得到弘扬,刑事法治气息日趋浓郁,刑事法治现代化建设得以快速发展。如果说事物螺旋式的发展是一个前进性和曲折性相并存的过程,那么,新中国改革开放30年间的刑事法治建设的发展也并不是一个直线式的发展进程。因此,值此改革开放30年之际,回顾晚近30年来我国刑法立法演进之历程,梳理和展示30年来新中国刑法立法建设之成就,总结汲取经验教训,展望和探索未来的发展,对于认识、巩固和促进我国的刑事法治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一、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刑法立法的历程
(一)1979年刑法典的诞生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在经历了一波三折的30年曲折历程之后,终于在1979年7月宣告诞生。
早在1950年,在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持下,就开始了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先后写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0年7月25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1954年9月30日)。但这两个稿本没有被提上立法程序,更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1}。1954年10月,在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五个组织法[1]这一良好法治开局的推动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牵头,正式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且进展顺利。到1957年6月28日,已经草拟出刑法典草案第22稿{2}。这个稿本经过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又经过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并在第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向全体代表征求意见。这次会议还曾作出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见,将第22稿进行修改后,作为刑法草案公布试行。但是,由于同年下半年开展“反右派”运动以后,“左”的思想倾向急剧抬头,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甚嚣尘上。受此影响,第22稿刑法典草案并没有公布试行,刑法立法工作也因此足足停顿了三、四年时间。
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同志针对立法工作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3}受这一讲话精神的鼓舞和影响,同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重新启动了全面修改刑法典草案第22稿的工作,并且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很快拟出了1963年10月9日的第33稿草案{2}。后来,由于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的影响以及接踵而至的1966至1976年长达10年的“文化大革命”的大动乱局面,刑法立法工作被中断,刑法典草案第33稿遂被束之高阁。
痛定思痛,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我们党和国家开始对历史的教训进行深刻的反思并逐步进行全面的拨乱反正,全社会谈民主、谈法制的气氛日渐浓郁。在这种大背景下,从1978年10月下旬开始,专门组成了由陶希晋同志领导的刑法草案修订班子,在对刑法第33稿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先后拟出刑法典草案修订稿和修订二稿两个稿本[2]。尤其是1978年11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民主法制思想的确立,对刑法典起草工作无疑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指导和强有力的推动作用。1979年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在主任彭真同志的主持下,从1979年3月中旬开始,对刑法立法工作抓紧进行。刑法典草案以第33稿为基础,结合新情况、新经验和新问题,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做了较大的修改。先后拟出3个稿本{2}。第二个稿本即第37稿于5月29日获得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接着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进行审议,审议中又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最终形成刑法典草案第38稿,并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于7月1日下午4时05分获得一致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并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中国1979年刑法典宣告诞生。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近30年第一次有了刑法典。
(二)对1979年刑法典的局部修改补充
总体而言,1979年刑法典的确是一部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武器。但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立法经验和立法指导思想的局限,这部刑法典无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加之改革开放逐步全面展开后社会发展和犯罪情况变化也给刑法立法提出了一系列问题,为此,自1981年至1997年刑法典通过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国家立法机关还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数量可观的附属刑法规范。这些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具体而言,主要是:
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增设了普遍管辖原则;有个别单行刑法文件采取了与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的原则;增加了某些罪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对共同犯罪定罪和处罚原则作了一定的补充:规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某种犯罪时,按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经济性、财产性共同犯罪中,对犯罪总数额负责的,不仅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还有其他情节严重的主犯;在罪数问题上,有些单行刑法明确规定某些情况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而排除了按一罪处理的可能;除了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9个刑种外,还增设了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和军衔作为新的刑罚种类;下放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在量刑制度上,不仅增加规定了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情节,对个别情节还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同时,增设了战时缓刑制度{1}。
其次,关于刑法分则。在分则罪名上,1979年刑法典只有130个罪名,经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不断补充,至1997年刑法典通过之前,已增加到了263个罪名;在罪状上,对某些罪补充规定了概念、特征,使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更加明确、具体;在法定刑上,调整了不少罪的法定刑。其中,有些犯罪增设了死刑;某些犯罪规定了限额罚金或倍比罚金。此外,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通过“比照”的立法方式,对1979年刑法典分则某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了补充修改{1}。
(三)1997年刑法典的制定
我国立法机关酝酿准备刑法典本身的修改工作始于1982至1987年问。在这一时期,1979年刑法典和其后颁布的几部单行刑法经过几年的付诸实践,从司法实践中反馈回来不少属于刑法立法方面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经过几年的努力,在基本完成了刑法学体系建构的基础上,也开始关注我国刑事法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尤其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在犯罪的惩治与防范方面出现不少新的现象,其中相当一些问题运用现有刑法立法难以解决或者难以妥善解决,从而为刑法修改及其研究提供了一定的根据和条件{4}。在此背景和条件下,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的完善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并将其中一些刊载在其工作研究简报上。司法部门还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针对其适用刑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地进行了总结。例如,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全国范围内向本系统征集了对刑法的修改补充意见{5}。刑法学界也开始关注刑法的修改工作,例如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86年和1987年两年的学术研讨会上,对刑法的修改均给予了较多的关注{4}。立法工作机关、司法部门和刑法学界的这些工作,为后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的决策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资料。
1988年3月,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刑法修改问题开始逐步在国家立法机关酝酿之中。立法工作机关随之开始了积极的调研和资料的准备工作,在邀约部分地区政法机关和法学界一些专家就刑法的修改问题进行座谈的基础上,1988年6月22日整理出了《政法机关和政法院校、法学研究单位的一些同志对修改刑法的意见》{4}。1988年7月,我国刑法的全面修改工作被正式列入国家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按照《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的部署和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根据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针对完善刑法所提的建议,整理出了《关于修改刑法的初步设想(初稿)》,并于当年9月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就刑法的修改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在此基础上拟出了第一个刑法修改草案稿本{2}。此后,又数次邀请专家学者进行座谈讨论,组织数位中青年专家参加刑法的具体修改工作,先后拟订出了两个刑法修改草案稿本。
之后,由于受1989年“六·四”风波的影响,刑法的立法工作停了近两年{5}。1991年1月,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和指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重点准备修改反革命罪章。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立法工作机关起草了关于修改反革命罪的决定草案,准备提请当年3月召开的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但由于在一些问题上主要是修法时机上存在着不同意见,决定暂不提交此次会议。后来,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使国际形势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刑法修订工作也因此暂时停了下来{4}。
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后,刑法的修改工作从1993年又开始进人全面的展开阶段。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专门班子。199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刑法室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负责刑法典总则的起草。在接受该项委托任务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成立了由高铭暄教授主持并由数位专家学者参加的刑法总则修改小组,至1994年9月该小组写出了1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大纲》和4个稿本{2}。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中央政法领导机关分别就刑法修改问题展开积极的调研和较为系统的研讨,并提出修改的研究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这些基础上,经过研究,于1995年8月8日拟出《刑法总则修改稿》{2}和作为刑法典分则修改稿基础的《刑法分则条文汇集》{2}。
1996年4月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加快了刑法修订的研拟步伐。同年6月,在以往广泛征求中央政法机关和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拟出了修订草案的草稿。经过多次反复研讨取舍,修改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同年10月初在全国范围内印发给政法等有关机关和一些法律院校征求意见。同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要负责人携刑法修订草案参加当年在四川乐山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的学术研讨年会,广泛听取全国范围内刑法专家的意见。同年11月11日至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在北京召开了由中央政法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地方公检法部门及法律专家学者等近150人参加的刑法修订工作大型座谈会{4}。经过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司法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终于拟出了一部较为成熟的刑法修订草案,并于同年12月和1997年2月两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审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刑法修订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并多次召开会议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而形成了更加成熟的刑法修订草案。
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审议。根据代表们提出的修订意见,会议对刑法草案作必要的修改。同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于同日以第83号国家主席令予以公布,同时规定这部新的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此,历时15年的刑法典修订酝酿和研拟工作圆满结束。
(四)1997年刑法典之后的立法发展
1.对1997年刑法典的局部修改补充
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十余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分则作了八次重要的立法修改补充: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的《关于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关于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关于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关于第313条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关于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以及2005年12月29日《关于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我国的刑法立法也由此形成了以1997年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为主体,以单行刑法和刑法立法解释为补充的立法格局{1}。
这些刑法立法解释文件涉及的内容有:(1)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情况下才属于刑法典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有关土地资源犯罪法条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含义的界定;(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关用语以及构成共犯和牵连犯情形的明确;(6)渎职罪主体范围的明确;(7)信用卡的界定;(8)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范围的明确;(9)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是否属于文物的解释,等等。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刑法立法的成就
刑法改革既是社会客观物质生活条件的呼唤和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经过30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的刑事法制改革取得了有目共睹的辉煌成就。举其要者,这些成就可以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
(一)颁行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刑法典
1979年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刑法典,它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政治生活中一件值得庆贺的大事。它结束了新中国成立近30年来没有颁行刑法典的历史,它与同期颁布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结合起来,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具备,从而成为我国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方面迈出的非常重要的一步。在这部刑法典施行当月的一次讲话中,邓小平同志曾满怀欣喜、感慨万千地说:“在建国以来的二十九年中,我们连一个刑法都没有,过去反反复复搞了多少次,三十几稿,但是毕竟没有拿出来。现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通过和公布了,开始实行了。全国人民都看到了严格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希望。这不是一件小事情啊!”{6}
诚如此言。而且不仅如此,纵观此后我国刑法立法发展的历程,可以说,这部刑法典还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刑法立法演进的框架,为以后我国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
从刑法总则看,我国1997年刑法典总则共分五章,除了第一章的章名略有改变、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和第四章第三节立功为新增的外,其余的章节与1979年刑法典总则没有太大区别。从微观上看,我国现行刑法有许多规定直接来源于1979年刑法典。例如,犯罪概念、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犯罪预备及刑事责任、犯罪未遂及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共犯人的分类、刑罚体系、数罪并罚等等。我国现行刑法典还有一些规定虽然并非直接源于1979年刑法典,但却是在后者立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从刑法典分则看,1979年刑法典所采用的同类客体分类法为现行刑法典所采纳,而且对照两部刑法典的分则体系,不难发现,现行刑法典分则体系基本上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主要通过进一步细化某类犯罪同类客体的方式建构起来的。从立法的内部观察,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的许多犯罪均直接来源于1979年刑法典。例如,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章、侵犯财产罪章中的许多犯罪。也有一些犯罪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章中的一些犯罪等等。
可见,无论是从刑法典体系上看,还是从微观上考察,1979年刑法典都是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立法基础。可以说,1979年刑法典当之无愧地是新中国刑事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一个具有奠基性意义的里程碑。
(二)保障人权的观念逐步确立
由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和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特点所决定,在刑法中,贯彻并弘扬人权保障之理念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且,从当代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看,都非常重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发挥。故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
追踪新中国刑法立法发展演变的历史轨迹,不难发现,这其实也是一个人权的观念渐受尊重,并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逐步予以体现的过程。毋庸讳言,虽然1979年刑法奠定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基础,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当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但在公民的权利保障方面,这部刑法的一些规定还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有些规范如类推制度、有条件从新的时间效力原则,其背后的指导思想即与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相去甚远。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家立法机关立足于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经过10年的不断努力和反复研拟,对刑法立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和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现行刑法典废除了长期以来备受诟病的有罪类推制度,重申了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分解了“口袋罪”,增强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确立了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底蕴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些制度设计,对于刑法规范预测和评价功能的发挥和实现,进而促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现行刑法典确立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完善了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在分则中依照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之要求设置了反对和禁止酷刑的罪刑条款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3.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有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方面的基本要求,例如,刑法强化了正当防卫制度;为了防止司法舞弊,设置了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在刑法典分则中,通过设置特定的犯罪,来保护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刑法典中,通过授权变通或补充规定的条款以及具体犯罪的规定,体现对少数民族公民合理的特殊处遇。
总之,随着改革开放30年来的社会发展,我们已经逐步扭转了刑法立法重社会保护而轻人权保障的观念,人权保障的精神在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逐步得到重视并将不断得到弘扬,充分彰显了我国人权法律保障机制的日趋完备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
(三)刑罚制度改革逐渐与国际化趋势相协调
纵观长达数千年的世界刑罚演进史,可以发现刑罚之演进的明显特征是趋向于轻缓化和人道化。在立法上的表现是:死刑的适用愈来愈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再适用死刑或者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重视罚金和资格刑的适用,以提高刑罚的针对性和适应性;受新的刑罚机能观的影响,奠基于人身危险性理论之上的缓刑、假释制度应运而生,并逐渐得到广泛适用。以上的刑法立法改革现象自上世纪50、60年代以来,越来越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
我国的刑罚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刑罚发展的国际化潮流和趋势:
首先是我国刑罚种类的有关规定。(1)关于管制刑的存废问题,在全面修订刑法典的过程当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3],我国立法机关经过研究,坚决地保留管制刑,完善和严格其执行制度,并在分则中显著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从而顺应了世界刑罚向开放性、人道化发展的潮流。(2)努力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虽然我国1979年刑法典之后的局部修改补充显著地扩张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但在全面修订刑法典时,我国立法机关在现阶段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自上而下倚重死刑的观念还较为普遍因而还无法大幅度减少死刑的情况下,还是进行了严格限制和削减死刑的有目共睹的积极努力。尤其是,自2007年1月1日起,在近30年间一直下放至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被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就更彰显了我国严格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决心和信心。(3)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我国1979年刑法典规定可以适用罚金的犯罪共有20条,不足刑法分则条文总数1/5,而且绝大多数属贪财图利和与财产有关的犯罪。随后通过的一系列单行刑法虽然对罚金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但也仅有54个条文规定有罚金刑。然而,在现行刑法典中,国家立法机关针对修法过程中主张扩张罚金适用范围的呼声作了积极的回应,设置有罚金的条文多达148条,约占刑法典分则条文总数的1/2,超出1979年刑法典7倍之多{7}。
其次,关于刑罚的裁量和执行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增补完善了以刑罚个别化为价值目标、人身危险性论为理论基础的立功、自首、减刑和假释等制度,这也与当今世界法治发达国家普遍重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发挥的国际趋势相协调。
(四)刑法修正案成为主要的修法模式
究竟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完善刑法立法?对此,我们经历了一个不断研究、不断探索的过程。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为了体现立法适应性的要求,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而内容上又是专门规定犯罪、刑事责任的单行刑法和在大量的行政法律和经济法律等非刑事法律中附设刑事责任条款即附属刑法规范两种模式,来修改和补充刑法立法。其中,单行刑法的修法模式一直延续到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后。直到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才结束了长期以来单行刑法作为主要修法模式一统我国刑法立法实践的局面,而主要表现为刑法修正案的修法模式。
其实,刑法修法模式的取舍,是对各种模式之利弊斟酌取舍的结果。单行刑法模式虽然具有简便快捷、针对性强的优点,但却容易对刑法典的统一性、完备性、稳定性和常态法治造成严重冲击;附属刑法模式虽然有利于实现刑法典相对稳定性的要求,但由于附属刑法规范不具有刑法典的形式,其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的威慑力容易被社会所忽视,故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相对而言,刑法修正案的修法模式则具有明显突出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刑法修正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修改程序对刑法典进行的局部修改补充,因而具有灵活、及时、针对性强、立法程序相对简便的特点。当然,这也是单行刑法方式所具有的特点。(2)刑法修正案在创制、通过的形式上类似于单行刑法,但在实质上又不同于单行刑法。在与刑法典的关系上,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典原有条文的修改、补充、替换或者在刑法典中增补新的条文,这样,它不但可以直接促成刑法典的改进,而且它并不能像单行刑法那样独立于刑法典而存在和被适用,它颁行后就要被纳入刑法典中而成为后者的组成部分,从而方便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这种直接完善刑法典和便于理解与适用的优点,是单行刑法所不具备的。(3)刑法修正案不但直接被纳入了刑法典,而且其立法技术使其并不打乱刑法典的条文次序,从而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的完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刑事法治的统一和协调。这一重大优点也是单行刑法所不具备的{8}。
总之,刑法修正案既有单行刑法的优点,又有单行刑法所不具备的其他突出优点,同时又避免了单行刑法的严重弊端,因而是现代法治语境下局部修改完善刑法典比较理想的模式。故从一定意义上讲,刑法修正案这种修法模式的实行,标志着我国刑法立法方法日臻成熟,是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
(五)刑法立法解释作为刑法的渊源开始受到重视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我国通过的首个刑法立法解释,这个立法解释不但是以立法解释的形式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的分歧问题,而且是国家立法机关弥补刑法立法技术不足、明确刑法规范含义的一种良好的模式,是国家刑事法治化所迈出的重要步伐{9}。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陆续通过了8个刑法解释文件,对刑法典有关条文的含义及其适用问题作了阐释。刑法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刑法立法规范的某些内容之含义所作的阐明。由于刑法立法总是相对概括、原则,刑法立法技术上也还难免存在一些问题,加之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两个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司法机关也会发生对刑法法条理解上的分歧,这样,在刑事法治实践中就会不断产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刑法的需要,因而国家立法机关应当重视和充分运用刑法立法解释这种明确刑法规范之含义、促进刑事法治的方式{8}。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据说是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1997年刑法典前后都曾就刑法的理解适用问题与中央有关政法机关联合或单独作出过关于刑法的某些解释[4]。对此,有的认为是立法解释文件,有的认为不是。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只有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解释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法律起草部门,它并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而有多家非立法机关参与的解释当然更不是立法解释,而且即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独家所作的解释也不是立法解释,它只能被看作是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关于立法的工作性解释性意见,这种意见可以为司法机关所参考,但却不像立法解释文件那样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作为国家立法工作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于其性质和职权所限,作出这种解释性意见也应当非常慎重,一般不宜出台此种解释意见,以免引起理解与适用上的歧义,并有碍法治的统一性。
三、我国刑法立法发展的前瞻
如前所述,我国改革开放30年以来刑法立法的发展和改革可谓成就辉煌,但这些成就的取得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立法可以终结改革和发展的道路,而是需要在新的社会发展时期和更高的法治水准上,进一步推动刑法立法改革,提出新的更大力度的刑法改革的任务。我们认为,我国未来刑法立法的发展,尤其需要着重研究和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刑法改革的方向
刑法改革的方向决定于刑法改革的宗旨。我国刑法改革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刑事法治的科学化和现代化,以维护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和不断进步。当今中国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国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项关涉政治、经济、法治、文化、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而和谐的刑事法治之构建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放眼今日全球,人权保障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极为重视,也是现代刑事法治的鲜明主题,中国也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原则并认识到了刑事法治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为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国家政治决策层提出要在刑事法治领域确立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对于理性地惩治防范犯罪,实现刑事法治的科学化和现代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故此,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刑法的改革,应当以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强化人权保障、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为发展方向。凡有悖于、有碍于这个发展大方向的,均应予以坚决纠正或者断然摈弃。
(二)关于刑法改革的重点
刑法与时俱进的应有发展涉及方方面面,许多是内容与技术的改进,一些重要问题的重大改变才称得上是改革。刑法发展当然要兼顾改革与改进,但涉及重点问题的改革无疑是需要着重抓好的。那么,我国现阶段的刑法之立法改革涉及哪些方面的重要问题?举其要者:(1)死刑制度的改革问题。首先是死刑罪名的大幅度削减,尤其是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其他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废止问题;其次是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死刑适用“大户”罪名的死刑立法限制问题;再次是与限制、减少死刑相配套的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最后是立法上分阶段逐步全面废止死刑的问题。(2)人权保障方面的刑法改革问题。上述的死刑制度改革当然也是人权保障问题的重要方面,但除此之外,旨在强化人权保障的刑法改革之重要问题还有若干,诸如未成年人犯罪之特殊处遇应在刑法总则中设立专章的问题,保安处分制度尤其是劳动教养制度应纳入刑法予以整合重构的问题,社区矫正制度立法化的问题,以及合理调整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以突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等等。(3)应对时代发展和犯罪新型化、全球化的挑战,及时而合理地增设新型犯罪和国际犯罪的种类,并在刑法中切实贯彻联合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
(三)关于刑法改革的方式
关于我国今后刑法立法改革发展的方式,我们提出以下几点认识和建言:(1)今后我国刑法的局部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应限于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两种方式,而摈弃单行刑法的方式,附属刑法也宜限于呼应刑法典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但要严格区分和准确运用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立法解释;还要认真贯彻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对这两种方式的要求,提高其内容的科学性和语言的准确性、明确性;并且要注意改变以往的刑法修正案仅关注刑法分则规范的局面,根据需要创制刑法总则方面的刑法修正案,以促进刑法基本规则和制度的发展完善。(2)国家立法机关要适时地进行刑法典的编纂工作,吸纳已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并将刑法立法解释文件编附在相应条文之后,以方便刑法的适用、研究和宣传。(3)在适当的时机,国家立法机关还可以考虑将对刑法典集中而系统、全面的修改提上立法工作的日程,以修订出更加科学、完备因而具有更长久的适应性的刑法典。
结语
刑法的改革完善决非可以一蹴而就,而是一个与时代共进的不断发展过程;刑法学者对于刑法改革完善的追求和贡献也应当是坚持不懈的。我们期待,在全球化背景的视野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推进,社会的全面发展进步,我国的刑法立法必将会在扬弃本民族刑法文化传统,兼收并蓄外国刑法先进合理的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朝着更为科学、文明和人道的方向发展。
【注释】
[1]这5个组织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
[2]即刑法典草案第34和35稿。参见高铭喧、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434页。
[3]一种观点认为,多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流动人口的增加,加之其他种种不利的因素,管制刑执行起来很困难。实践中法院判处管制刑的已很少,故应当予以废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管制刑是开放性、人道性的刑罚方法,它具有其他刑罚方法所无法取代的优越性,而且符合世界刑罚开放性发展的基本趋势。因而管制刑应当予以保留并完善其执行制度。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4]这类解释在1997刑法典之前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1984年3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1986年7月10日);1997刑法典颁行之后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7月24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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