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让沉默权说话了--------摘自《参差多态的幸福本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05:19:59
2005/6/16 看到一则报道,一个境外盗贼团伙在珠宝展览会上偷了价值69万美元的钻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讯问过程中,这些西方国家的犯罪嫌疑人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沉默。这缘于西方国家的法律与我国法律不同,西方诉讼制度中有“沉默权”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会被作出“米兰达”警告,他可以选择沉默,否则,他的供述也许会对自己不利。但我们国家的诉讼政策有所不同。 长久以来,我们听到的说法都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时常要交代的一句话,已被警察机关奉为金科玉律,民众也耳熟能详,以至小孩子们在游戏时也常常会冒出这样一句话,可见其影响之深远。 但为什么很长时间没有人深究它究竟是否理所当然呢?这是否意味着嫌疑人如实供出罪行和隐瞒不说,其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就有所不同呢?或者是法律对供述或不供述的罪行是可以弹性判定的?可我们知道,罪行发生在先,其后嫌疑人的坦白或抗拒对罪行本身对社会或受害人造成的危害是既不消减也不加强的。所影响的只是警方办案过程中的讯问取证进程。 要知道在西方国家,警察办案奉行的是“米兰达规则”,也就是沉默权制度。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不能要求任何人自证其罪。这是和西方诉讼制度的无罪推定原则一脉相承的。也就是说,当疑犯被讯问时,必须首先推定他无罪,有罪证据确凿时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为罪犯。因此,证据变得十分重要,警察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物证、人证都是定罪依据,这其中也包括嫌疑人的口供。 但人性是趋利避害的,罪犯和警察之间的关系就象天敌,当罪犯还只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他一定是想法设法逃避法律惩处的,因此会为自己脱罪辩解,法律也允许他沉默,以免陈述对自己不利。这样的原则并非庇护罪犯,而是为了最大程度地避免错案。 因为犯罪嫌疑人很可能无罪,而犯罪嫌疑人和警方明显是弱势对强者的关系,嫌疑人在法律熟悉程度上显然不占优势,他无法辨识哪些陈述对自己有利,也许嫌疑人的陈述会被警方误判有罪。因此沉默权是保护嫌疑人的制度;也可以避免警方办案过程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以致造成冤假错案;“米兰达规则”是保证双方站在公正平等立场上的原则。 在“米兰达规则”保护下的嫌疑人如果仍作出了有罪的供述,因为该供述是自愿作出的,那么它的证明力就比其他的证据更有力度。沉默权的被明确、被强调,只说明法律在重视嫌疑人口供的同时,更看重通过侦查等手段获得事实证据。 百多年来,我们引进了西方的诉讼制度,但被中国特色浸染的面目全非。不止细节上执行得不伦不类,在原则性问题上也常常忽略其原旨。也就是十几二十年前吧,我国法律才刚刚明确对处于审理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称其为罪犯,在抓捕和运送嫌疑人过程中,对其蒙面,以保护其隐私权。之前对此类言行的忽略不止是漠视了对犯罪嫌疑人在人性上的尊重,其深层内涵是建立在中国警方一贯执行的有罪推定基础上。 警方在讯问时,已推定嫌疑人有罪,嫌疑人要配合警方作出供述,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嫌疑人必须要说话,而如果他的供述不能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无罪,很可能被判有罪。 这显然和国际通行的法律是相悖的。我国在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有“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按照国际法有约即守的原则,中国特色的法律显然不适合。 幸运的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否定了有罪推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国内法需要明确沉默权的运用,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使国内诉讼结构趋于公平合理,使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相对均衡,消除警方非法取证的借口和便利条件。 法律的进步和合理完善,才能真正保护民众个人的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公平制衡,才能避免个人成为法律条例的牺牲品,也才能更大程度地显示法律的威严。 让我们回头看看开头的案例,我国警察颇有得色地对记者说:“我们首先在生活上关心他们,他们不习惯上海的饮食和生活习惯,我们给他们特别的照顾。然后向他们宣传中国的政策,这样两三天后,这些人就陆续在我们讯问的警察面前承认了他们的罪行。”警方所宣传的中国的政策,显然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这样的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显然对西方人也是极具杀伤力的,终于让他们“撂了”。 然而我们知道,任何案件最终要由法院作出审理和判决,警察只是抓捕和讯问嫌疑人并提供证据。警察对嫌疑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承诺最终要由法院来兑现。而且这从宽和从严的尺度的量化又如何公平而合理地界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