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旧政府对人权自由平等不同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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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辉:中国人权立法的回顾与前瞻
作者: 发布时间: 2008-01-06 来源: 中国宪政网
中国人权立法的回顾与前瞻
王广辉
摘要: 中国的人权立法即将跨过百年的历史,其中经历的艰辛与曲折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回顾与总结,从中来发现值得我们汲取的经验教训,为我们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开展人权方面的立法提供借鉴。从中国当前的发展状况和今后所要实现的目标来看,制定专门的人权法可以比较好地回应人权保障的需要,为建立完善的人权法律体系奠定基础。
关键词:立法;人权;保障
人权这个概念既可指一般权利又可指基本权利,因此,在使用人权这个概念的时候,就有必要说明是在什么意义上来讲的,否则极易引起分歧。我们今天所说的人权,无非是表达一种人们满足其生存需要而应当给予承认与保障的最基本条件的意思,这种意思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就存在,并非是使用“人权”这个符号加以表达的时候才形成,也不是必须将其命名为“人权”才合理。本文所说的“人权”是指的基本权利的意思,所谓中国人权的立法,是指近代以来中国有关基本权利的立法。
一、近代以来中国人权立法的历史回顾
中国近代的人权立法以清政府1908年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作为开端,其规定的基本权利有:担任文武官吏及议员之权,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自由,不受任意逮捕、监禁、处罚之权,诉讼权,审判权,财产及住宅不受侵犯权。尽管在对《钦定宪法大纲》的评价上,主流的观点认为该大纲是为了给封建专制披上一件合法外衣,并非是要真正地去追求民主和宪政的实现。特别是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上,不仅以“臣民”而非“公民”为主体,而且规定基本权利的条款并非宪法正文的组成部分,仅作为“君上大权”的附录而得以被规定。有学者指出,这种牵强地将“宪政”即民主政治与封建君主专制这两种完全对立的制度拉扯到一起,是一种金絮其表败絮其中的伎俩,在20世纪中国宪政发展史上开创了一个极其恶劣的先例。[①]对规定的基本权利,还采取“法律保留”的方式,为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使埋下了伏笔。但是,《钦定宪法大纲》毕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公开宣告和承认个人享有某些基本人权的宪法性文件,与中国传统的伦理文化之下将个人作为义务主体对待的观念或潜意识相比较,其进步意义自然是应当加以肯定的。
《钦定宪法大纲》以“大权统于朝廷”为原则,内容实际上是对皇帝本来就享有的大权独揽地位的承认。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的爆发,标志着清政府“预备立宪”计划的破产。清政府匆忙颁布了一个《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以期望通过对皇帝权力进行限制,来挽救清王朝覆灭的命运。为此,对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只字未加规定。
辛亥革命推翻了在中国存在几千年的封建帝制,建立了民主共和国,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第二章“人民”中,首先确认“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然后宣告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有:(1)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2)人民之住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3)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4)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5)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6)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7)人民有信教之自由;(8)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9)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10)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11)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12)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13)人民由选举与被选举之权。仅从形式上看,《临时约法》规定的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所具有的广泛性在中国历史上是空前的。它是孙中山“三民主义”中民权主张的法律化,更是《临时约法》规定的“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原则的体现,为后来立宪运动中所产生的宪法文件对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提供了蓝本。
国民党统治时期,先后起草的宪法性文件有:1930年的《太原扩大会议约法草案》、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4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以及1946年国民大会通过,1947年正式生效的《中华民国宪法》。关于基本权利自由均规定在第二章,紧接第一章“总纲”之后,且均以“人民之权利义务”为标题。内容上,如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规定的基本权利有:(1)平等权,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2)人身自由权,人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或处罚;(3)不受军事审判的权利,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4)居住自由,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5)迁徙自由,人民有迁徙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6)表达自由,人民有言论、著作集出版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7)通信自由,人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8)宗教信仰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9)集会结社自由,人民有机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10)财产权,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征用、征收、查封或没收;(11)人民有依法律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12)参政权,人民有依法律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13)考试权,人民有依法律应考试之权;(14)国家赔偿权,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惩戒外,均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以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革命的过程中建立的革命根据地,在人权立法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除了大家所熟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都规定了革命根据地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外,许多革命根据地还制定了专门的人权保障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40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的《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1941年11月17日通过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1年11月23日公布的《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1942年11月6日通过的《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1943年2月21日公布的《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1948年4月13日的《哈尔滨特别是政府布告——为禁止非法拘捕、审讯及侵犯他人人权等行为事》、1948年5月《豫皖苏边区行政公署训令各级政府切实保障人权,严禁乱抓乱打肉刑逼供》、《修正淮海区人权保障条例》。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还是《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的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享有的人权,都是以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根据地政权所实行的政策的形式出现的,并不是从正面直接对享有哪些方面的基本权利自由加以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在此前提下,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其一切劳苦民众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婚姻自由;受教育的权利;信教自由;少数民族的自决权;妇女享有参加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的权利等。《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人民享有以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的权利;保护私有财产,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保证一切取得土地的农民之私有土地制;普及国民教育,奖励研究自由;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尊重蒙、回民族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
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在结构上,紧接“政权组织”之后就是“人民权利”,内容包括:“一、人民为行使政治上各项自由权利,应受到政府的诱导与物质帮助。二、人民有免予经济上偏枯与贫困的权利。保证方法,为减租减息预交租交息,改善工人生活与提高劳动效率,大量发展经济建设,救济灾荒,扶养老弱贫困……等。三、人民有免于愚昧及不健康的权利。保证方法为免费的国民教育,免费的高等教育,优等生受到优待,普施为人民服务德的社会教育,发展卫生教育与医药设备。四、人民有武装自己的权利。办法为自卫军、民兵等。五、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六、妇女除与男子平等权利外,还应照顾妇女支特殊利益。”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然没有使用宪法的名称,但是,在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后,实际上是被作为临时宪法使用的。其中总纲中的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就是基本权利的内容,而且直接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权利”的正面确认的表述方式,基本上延续了新民主主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宪法性文件及人权立法规定的人权内容。
1954年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式宪法,在“总纲”、“国家机构”之后,专门设立“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将《共同纲领》总纲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分离出来,用了14个条文明确地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其中包括:平等权(第85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86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87条),宗教信仰自由(第88条),人身自由(第89条),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迁徙的自由(第90条),劳动权(第91条),休息权(第92条),物质帮助权(第93条),受教育权(第94)、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95条)、妇女与男子的平等权(第96条)、取得赔偿权(第97条)、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第98条)等等。
1954年宪法对基本权利自由的确认和《共同纲领》相比较,有很大的发展和完善。
首先,《共同纲领》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示威自由,1954年宪法都加以了规定,而且与《共同纲领》仅作宣告性的规定方式不同,1954年宪法对这些权利自由的内容及如何保障都逐条加以规定。
其次,1954年宪法将基本权利的内容从自由权扩充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肯定了人的政治属性的同时,也使人的社会属性得到了肯定,这使得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得到了更全面的体现。
最后,《共同纲领》规定的思想自由,在1954年宪法中没有得到确认;《共同纲领》在平等上仅规定了民族平等,而1954年宪法对平等从一般的意义上加以了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规定,不仅是对公民享有的平等权的确认,也是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
上述几个方面表明,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是社会主义的新中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的一个全面确认。它所构筑的基本权利体系,为以后各部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确认奠定了基础。有学者指出,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现正建设的奠基之作,其内容体例成为我国后三部宪法的范本,[②]这其中也包括基本权利的规定方面。
1975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1954年宪法相比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仅在结构上首先规定公民应履行的基本义务,规定基本权利的条文数量被压缩为2条,基本权利的内容也被简化,甚至有些被取消。仅规定了选举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对国家工作的监督权;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等。法律面前的平等、迁徙自由、休息权、物质帮助权、文化活动的自由、取得赔偿权、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等被取消。由此可见,1975年宪法是一部存在着严重缺陷的宪法,不仅仅是指的指导思想、国家权力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上。[③]
1978年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基本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在体例安排上也改变了1975年宪法先规定义务、后规定权利的做法,并且增加了对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增加了对侨眷、少年利益特殊保护以及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等。与此同时,1978年宪法对1975年宪法关于基本权利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完全纠正过来,如没有恢复“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在公民的通信自由方面,缺乏对“通信秘密”的确认;关于宗教信仰自由,仍画蛇添足式地规定“有宣传无神论的自由”等。
1982年宪法是在我国进入改革开放这一新的历史时期的背景之下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的产物。在基本权利的规定上,不仅完全恢复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内容,有些方面还有所完善,如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方式来表述,意思更加准确;在人身自由的确认上,增加了“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在公民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方面,增加了批评、建议权等。除此之外,1982年宪法第一次规定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内容,并且将“公民基本权利义务”这部分内容调整到“国家机构”之前加以规定,表明了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上,我们的认识开始发生转变,即强化基本权利保障的基本思路,也暗示了基本权利高于国家权力的价值地位。[④]
二、当前人权立法面临的挑战
目前的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社会关系的发展都处于新旧转变的阵痛之中,就人权立法而言,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与挑战。
首先是人权立法的滞后与整个社会人权意识高涨所带来的强烈人权诉求之间的矛盾。虽然长期以来我们对人权概念的使用采取否定的态度,甚至将“人权”概念以及相关的制度作为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批判,人权概念所要表征的那些对人的生存与发展来讲不可缺少的东西更多的时候是处于被压抑的状态,不能表面化。再加上当时我们实行的是人治的制度,即便是能够将人权所要表征的内容表面化,也不可能运用法律去确认和保障。近20年的时间,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权意识开始觉醒和加固,谈论人权不但不像过去那样是一种禁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个时尚的话题,很多的事情,人们都会程度不同地将其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联系起来,如“齐玉苓案”、“孙志刚案”、“身高歧视”、“乙肝歧视”、“同命不同价”、“退休年龄平等”等案件或事件的发生以及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都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这些都表明了中国社会的广大成员已经或正在形成强烈的人权保障诉求,然而,我们目前的相关人权立法与社会这种强烈的人权保障诉求还不能相适应,在已经制定的四百多部法律中,涉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方面的立法是比较少的,特别是一些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目前依然停留在宪法的抽象宣告层面上,还没有专门的立法将其具体化,也就是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其次是批准国际人权公约对我国人权立法形成了外部的压力。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联合国又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它们共同地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并于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我国已经完全签署了《国际人权宪章》,在国内人权立法符合《国家人权宪章》的要求上要承担国际义务。
《国际人权宪章》所确认的人权与中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并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系统,而是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尽管如此,在我们批准《国家人权宪章》,特别是将其规定的人权转变为国内法律的内容然后付诸实施的过程中,还是会面临许多的问题需要去思考和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理念方面,《国际人权宪章》在内容上虽然也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和看法,但总的来说,更多地受到了资本主义国家有关人权的价值观的影响。如在人权的来源上,基本上是以“天赋人权”为基础,而我们的宪法则主要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认识人权的产生与发展;在人权的价值取向上,国际人权法多采取的是个人本位,而中国宪法则奉行的是社会本位。
二是内容方面,从形式上看,我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宪章》中宣告的人权在内容上没有很大的差别,《国际人权宪章》中确认的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中基本上都作了规定。但是,仔细加以对比的话,仍然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并没有达到完全重合的程度,而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这种差别具体表现为:(1)《国际人权宪章》中宣告的人权,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没有得到确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同意而施以医药获科学实验。”而在我国宪法的人身自由条款中,却没有反酷刑的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还有自决权、生命权、不被奴役和不被强制劳动、思想和良心自由、参加工会的权利(包括组织工会的自由、参加工会的自由、工会建立协会和联合会的自由、工会工作的自由、罢工的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的自由、被拘禁着向游人到待遇的权利、不因无力履约而受监禁的权利、公正审判权、无罪推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权利(禁止双重危险、获知被控罪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适当生活水准权等。(2)《国际人权宪章》中宣告的人权,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虽有所规定,但不够具体或者明确,与《国际人权宪章》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如在剥夺人身自由所使用的逮捕这种强制措施上,我国的宪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精神上都体现了合法性和禁止任意性的要求,但在实际含义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逮捕是指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切措施,而我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逮捕仅指《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在刑事诉讼之外采取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就不包括在其中,与人权公约的规定在外延上就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⑤]除此之外,对人身自由、平等权、精神自由、表达自由、社会保障权等内容所作的规定,均比我国宪法详细和具体。再如,接受公正审判,在人权公约中被直接规定为人权,而在我国的宪法中,主要是通过对司法权的规范来间接体现。特别是考虑到法院的独立是公平审判的前提的话,那么,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人权公约要求的法院依法设立、合格、独立、无偏倚显然是存在比较大的落差的。[⑥]且不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判独立的程度如何,单纯就宪法条文的字面上来理解,也不能说与公约的要求是相吻合的。
三、推进我国人权立法发展的建议
现行的1982年宪法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经验教训,在文本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进行了补充完善,但必须认识到的是,当时宪法起草的时候,人治的治理模式仍然居于主导地位,经济管理上仍然是计划经济的体制,这些方面决定了人们的思想观念还不可能因为政治动乱的结束与工作重心的转移就同过去发生彻底的决裂,因此,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内容与理念上也就不可避免会打上时代的烙印。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在一般的意义上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原有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不会因此而得到彻底解决。因此,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更新完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为学界甚至是社会大众所关注,修改宪法,重构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以回应社会转型时期人权保障需要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这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当下中国社会对人权保障的紧迫性诉求。
然而,在宪法文本中将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尽数列举不仅不可能,反而会造成人们产生宪法列举之外没有基本权利存在的错觉,不利于对基本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因此,宪法尽管被称之为权利保障书,以保障人权为核心价值,但在当今世界,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做到在宪法文本中对基本权利作全面的规定。在此情形之下,通过修改宪法来完善基本权利的体系,也只能应一时之急需,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基本权利的宪法根据问题。
从我国建国以来宪法修改的实践看,一般是新的重大政策出台或原来实行的重要政策发生转变的情形之下,通过修改宪法来加以追认,以消解人们思想上产生的合宪与否的疑虑,这种修宪被有的学者称之为“政策修宪”。[⑦]而在人权的保障上,尽管我们过去的做法存在很多的问题,甚至发生了许多严重践踏人权的行为,但我们不会承认过去我们实行的就是不保障人权的方针政策,多将其归之为政策失误所致,并不是由过去不实行尊重和保障人权向今天实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针政策的转变。如此而言,仍然像过去那样以政策修宪的路径依赖来更新完善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自然是缺乏正当性的。另外,人权立法固然应该对基本权利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将那些已经被人们认识到的、或者是有实现可能的基本权利尽可能加以宣告,但是,比这更重要的显然应该是建立有效的制度,以保障所宣告的基本权利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仅此而言,目前中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不是是否全面的问题,而是实际实现的程度与人们的期望值相差太远的问题,也是在目前社会所达到的发展程度上应该且也能够实现而没有实现的问题。为此,在人权立法上,我们今后应将主要的精力用于解决现有基本权利的最大程度实现之上,而不是去热衷于构建一个大而全的基本权利体系,那不过是一种画饼充饥心态的产物。
保障基本权利的最大程度实现也就必须以人权立法的健全与具有可操作性为前提。在宪法文本无法承担此重任,尤其是我国还难以摆脱对“政策性修宪”的路径依赖的情形之下,如何使人权立法做到健全与具有可操作性,可供选择的路径也有两个:一个是由立法机关对宪法规定的各个基本权利制定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该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保障的范围、限制的界限、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为人们对基本权利的行使和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规范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即所谓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另一个是制定一个专门的人权法文件,对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界限、原则等加以具体化,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法律提供价值的指引、原则的要求,即所谓的“集中式”立法模式。就我国当前人权立法面临的任务以及今后的发展需要而言,本人主张采取“集中式”的立法模式。理由如下:
一、有利于对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内涵的把握
我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多为对基本权利作“名称”式的宣告,其合理的内涵是何,单纯从宪法文本的规定无法作出合理的判断。从法理上讲,基本权利无论多么重要,同样不具有绝对性,有不可侵犯的内容,当然也有受到限制的边界。因此之故,不仅许多国家的宪法,而且国际人权公约中,都程度不同地对各项人权包括的内容、受到限制的方面、保障的范围,特别是在什么情形之下采取何种方式才能加以限制等作了规定,大体上能够反映出该人权的内涵、外延的基本方面。而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总的来看都比较笼统,给人们了解其内容,把握其内涵与精神造成了困难。实际上,基本权利内容的划定,从形式上看是明确基本权利的范围,实质上则是为国家权力的运用确定了边界。不然的话,就会给国家滥用其权力、任意侵犯个人的人权造成可乘之机。因此,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规范的法典化,可以起到将宪法中的人权政策明细化的作用,同时还可以产生“客观法价值秩序”的效果,即具有催发制度性权利保障和要求对方尊重的客观效果。
二、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
将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相对具体化的人权法,在位阶上位居宪法之下,其他有关基本权利的立法(主要是指针对某个具体的基本权利制定的专门法律)更多的时候是以人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来制定的。因此,自然可以通过人权法的制定和修改,来发展更新基本权利的内容,从而间接地实现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的变迁,而不是通过修改宪法来达到使其变迁的效果。这实际上就意味着,直接面对社会发展所造成的对基本权利的冲击的,是人权法而不是宪法,自然是为宪法的稳定性设置了一道保护的屏障。从另一方来看,也能起到节约宪法变迁成本的作用。
三、为有关基本权利的立法提供合法性或正当性
按照德国宪法学中的“宪法委托”理论,宪法虽然是权利保障书,但在实际上这个作用只能或者说主要是通过对基本权利进行宣告来体现的,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是要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形成的。问题在于,在我国,与基本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有关的立法,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外,还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从“宪法委托”的意义上讲,形成基本权利内容的立法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即所谓的“议会保留”,[⑧]基本权利范围的确定、限制的程度等重要问题只有在议会的立法中才能加以规定。倘若遵循这一要求,那么,在我国的立法中,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就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制定专门法律的情形之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地方人大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染指基本权利的规范,显然是缺乏正当性的。尤其是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规中,涉及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对基本权利的过度禁止,损害了基本权利应受保障的内核,实际上已经与宪法具有的保障人权这一核心价值相违背,其合宪性受到了质疑。倘若借助于人权法,对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进行相对具体化,使行政法规的制定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这样的问题也许就不会发生,即便是出现以后也可以使其的解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有利于反驳西方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人权状况的攻击
长期以来,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西方国家出于其对社会主义国家进行沿边、推行其所奉行的价值观的需要,有意或无意地讲社会主义国家妖魔化为人权的地狱,而把资本主义国家美化成为人权的天堂,因此,总是不断地对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状况进行攻击。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保障确实曾经存在以及现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权保障也并非是十全十美,无懈可击。因此上,通过制定和颁布人权法,可以向世人表明社会主义国家也是非常重视人权实现的,而且在人权的保障上也遵循着法治主义的要求,这样,不仅有利于于其他国家展开人权的交流与对话,展示社会主义国家在人权保障上取得的成就,消除其他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人权保障所产生的误解。至少在法律上向世人展示,西方国家法律中所确认的人权内容,在社会主义国家同样是得到承认和保障的。不只是资本主义国家才重视人权的保障,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同样也是重视的。
五、有利于推动国家的统一
在国家的统一问题上,目前就剩下台湾问题了。过去台独势力抵制统一的王牌就是大陆的经济落后于台湾,担心统一以后会阻碍台湾经济的发展,降低台湾人民的生活水平。现在,大陆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两岸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小,最近,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学院的最新研究和统计表明,在国际竞争力方面,中国大陆已经在全球排在第15位,而台湾则由去年的第17位降到了18位。[⑨]这就意味着,台独势力在阻碍统一上,经济牌将会失去作用,剩下的就只有民主牌、人权牌了。在此方面,大陆方面若固步自封、不求改善,只会加剧两岸敌对情绪,恶化形象。只有不断提升人权保障的水平,特别是在人权保障上采取切实的行动,建立有效的制度,制定健全的法律,才能有力地反击台独势力借人权、民主抗拒统一的阴谋并加深台湾地区人民对大陆的认同感,消除疑虑,增强凝聚力。可以说,未来两岸关系之博弈,除了军事上、政治上的因素之外,人权保障的水平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因此,籍由人权法的制定实施,不仅可以推动大陆人权保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避免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空洞化,而且可以在未来的“统独斗争”中把握主动。
六、有利于促成亚洲人权公约的制定
迄今为止,除亚洲之外,欧洲、美洲、非洲都制定了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建立了相应的区域性人权保障机制,使一定区域内人权保障的标准实现了大致的统一,也为个人寻求权利救济创造了更大的空间。在此方面,有学者已经指出:“在建立区域性人权保障机制和制定区域性人权标准方面,亚洲是明显落后了。”[⑩]这其中,与亚洲国家之间缺乏共同的文化和政治经济制度有关,与冷战时期美苏两个超级大国为争夺世界的霸权而造成的亚洲国家之间在军事和意识形态上的对抗有关。但是,现在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冷战的结束为亚洲国家之间消除对抗,进行合作创造了条件;东盟10国与中国、日本和韩国之间建立的“10+3”机制为亚洲国家间的对话搭建了平台;中国与亚洲各国的“入世”也直接推动了国际人权标准在这些国家的法律确认。特别是中国近些年的发展所取得的成就以及具有的巨大影响决定了其具有诱导、牵引亚洲人权发展的动量。可以说,不远的将来形成亚洲人权公约的可能性正在增长,而中国人权法的制定与实施将会成为推动这一进程的先导。中国人权法的订立将会诱发新的人权文化热潮,为亚洲人权公约的制定积蓄观念基础;中国人权法的实施所积累的经验也会成为亚洲有关国家人权立法乃至于区域性人权标准的创制提供宝贵的经验;中国在亚洲具有的影响力决定了其人权法的制定和实施会吸引其他国家的高度关注,为将来亚洲人权共同标准的确立奠定基础;中国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如能提出自己的人权法案,更可以与以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展开对话,为未来的亚洲人权公约公平合理地反映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诉求争取机会。
注释:
[①] 参见张学仁、陈宁生主编:《二十世纪之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②] 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③] 参阅张继良、王宝治等著:《公民权利与宪政历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④] 参阅韩大元主编: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研究生教学用书:《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⑤] 参见刘连泰著:《<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⑥] 按照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⑦] 殷啸虎:《论“政策性修宪”与“制度性修宪”》,《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⑧] 参阅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62页。
[⑨] 《国际竞争力年度报告》是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学院发布的主要经济体经济竞争力的年度研究报告,自1989年起每年发表一次。这项报告根据4个大指标及其下属的300多个小指标来进行竞争力评估。4个大指标分别是经济表现、政府效率、企业效率和基础设施。今年中国内地在这4个大指标中的排名均有所上升,其中经济表现排名由第三位升至第二位,仅落后于美国;政府效率排名由第17位升至第8位,升幅突出;企业效率排名由第27位升至第26位;基础设施排名由第33位升至第28位。http://news.sohu.com/20070510/n249943801.shtml
[⑩] 齐延平:《人权与法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原文发表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