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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5:00:20
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闽建房[2008]11号

各设区市房管局、建设局:
  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登记办法》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根据《物权法》和《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一、深入开展学习,加大宣传力度
  (一)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要把学习和贯彻《登记办法》、《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登记簿办法》)等规章、规范性文件作为当前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重点,认真组织深入学习,全面准确领会相关内容和要求,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二)近期,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宣传册、墙报等多种途径,集中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宣传,让社会各界了解《登记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各项规定,提高群众依法登记意识。
  二、整合业务系统,完善登记规则
  (三)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要加强房地产信息系统建设,整合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房产测绘管理、档案管理等业务系统,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适时传递和共享。各地登记机构要根据《登记办法》的新要求,及时做好相关业务系统升级和调整,为顺利实施《登记办法》创造条件。
  (四)各地登记机构要根据《登记办法》的要求,抓紧清理现行政策规定,梳理业务流程,健全各类房屋登记操作规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积极推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同时,要对登记机构办证大厅现场公示的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告知单)、收费标准、登记时限等内容进行修改,确保相关材料符合《登记办法》规定。
  三、认真依法登记,实现平稳过渡
  (五)各地登记机构要按照《物权法》、《登记办法》和《登记簿办法》的规定,抓紧建立健全房屋登记簿制度。《登记办法》实施后办理登记的房屋,应当建立登记簿,并按《登记簿办法》要求将相关内容予以记载。各地登记机构可参照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委员会印发的房屋登记簿格式(可从中国房地产产权网网址:www.ccret.org.cn下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房屋登记簿具体格式。同时,要制定工作计划,对已登记的房屋2010年前要全面建立房屋登记簿。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项目经规划条件核实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依法对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颁发商品房房屋初始登记证明。
  (七)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受让人申请设立新的抵押的,登记机构可以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新抵押权设立登记一并办理。登记机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审查其土地使用权证上对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记载情况,并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对于土地使用权已单独设立抵押的,应当先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后,登记机构予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和房屋抵押权登记。
  (八)各地登记机构要制作统一的询问事项记录单,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在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如有必要,登记机构可采取约谈方式,向申请人当面询问了解有关事项。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九)就同一事项同一利害关系人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重复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受理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将受理证明材料送交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将人民法院受理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十)登记机构在办理每栋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其中,已计入共有分摊面积的部分应当单独注明。
  (十一)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一般发布在当地主要报纸媒体上;受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上公告。
  (十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区分不同地域、不同历史、不同类型逐步实施。要遵循自愿登记原则,积极稳妥开展,不得强制要求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继承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各地登记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构筑物登记工作。
  各地在实施《登记办法》和本《指导意见》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房管处。

                                福建省建设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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