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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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变私产 骗取补偿定贪污

发布时间:2007-09-23 11:01:02


 

事 件

    2002年底到2003年6月,张某在任某市某区饮食公司基层店副经理期间,利用国家拆迁政策“民用住宅比非住宅拆迁补偿费高、标准不同”之规定,以单位名义,通过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方法,私自将本公司的5间办公用房过户到个人名下,变更为民用住宅性质。后又持私人房本以及其他证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从该地段的某开发公司骗取了拆迁补偿款差额。后张某将所骗取的拆迁补偿款差额中的9万元据为己有,2005年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并对张某以贪污罪提起公诉。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身为国有企业单位基层领导,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经上级领导同意或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办公用房变更至私人名下,骗领拆迁补偿费并将一部分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一审判决后,张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评 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产。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民营企业的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定诈骗罪。张某骗取的拆迁补偿款的差额系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民营企业(某开发商)的私有财产,而并非张某所在单位的公有财产,其单位的公有财产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张某为个人私利,以单位名义将办公用房变为民用住宅,向拆迁单位隐瞒了房屋性质的真相,从拆迁单位骗取拆迁补偿款的差额,其行为应系个人行为,且张某非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利用职务之便,张某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程立洪)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