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一篇报道侵犯三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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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报道侵犯三个权利
刘 宁 李志金

2005年12月21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宗广受关注的新闻侵权官司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确认广东某日报社子报的新闻报道侵犯了刘某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判令广东某日报社及其子报登报予以道歉并赔偿1万元的精神赔偿。可以说,这是一宗堪称标本的典型新闻侵权官司:因为常见的对公民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侵犯,这起案件全部涉及——
一篇报道侵犯三个权利
一篇报道引出新闻侵权官司
2003年12月18日,广东某日报社的子报(以下简称子报)以整版篇幅,刊登了一篇题为《“人造美女”想嫁整容医生——中山一女孩3年花费10多万元整容12次》的人物专访。报道称:吴晶(刘某的化名)从2000年起的三年时间里已连续整容12次,包括眼睛做过双眼皮,眼袋也做过;抽过三次脂,隆过鼻子;修过脸型,做过两次下巴,做过酒窝,还隆过胸……12次整容费用总计10多万元,其中抽脂和隆胸的费用最多,吴晶认为这些钱花得很值。该报还称:吴晶从小时候开始就特别爱美,在3岁的时候就立志成为世界上最美的女人……吴晶特别喜欢扮靓,特别喜欢照镜子,一天最少照100次镜子,如一天不让她照镜子她会很难受。记者问吴晶想嫁个什么样的人,吴晶回答:“如果可以选择的话,我想嫁个整容医生。”原因是:“如果我丈夫是个整容医生,那我生日时他会送一个手术,万圣节送我一个手术,情人节还会送我一个手术,结婚纪念日再送我一个手术,那我岂不是变得更美了?”
报道还在显著位置上刊登了两张刘某的大幅照片,左侧照片下面的说明文字为“整容前,吴晶就是个容貌俏丽的姑娘”,右侧照片下面的说明文字为“整容后,吴晶自认为美上加美了”。
据了解,2003年,有关人造美女的新闻一时成为热点。同年12月,子报记者汪某与中山某美容院的营销总监取得联系,并向他提出想找做过整形手术的人采访,并征求刘某的意见,刘某同意接受采访。2003年12月14日,记者汪某与刘某见面,向刘某询问了一些情况,并在现场为刘某拍摄一张正面照片。
但刘某称,她看过报道后“很气愤”,认为该报道侵犯了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2004年1月7日,刘某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报道构成对刘某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权的侵害,判令子报、日报、记者汪某在子报上的同等篇幅刊登道歉声明,并为刘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2004年8月9日,中山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10月12日,第二次开庭。
2005年4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之一子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5年8月30日,二审开庭。
由于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中山中院于12月21日作出了终审判决。
焦点:究竟涉及到哪些权利
关于肖像权——
原告:当时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登报时会对相片作技术处理,将照片的人的眼睛遮掉,这样别人就不会认出来。考虑到报道会采用假姓名和假身份,且照片会进行技术处理,因此才同意让其拍了一张相片,这就是报纸上刊登的所谓“整容后”的相片。至于所谓“整容前”的相片,不是自己提供给记者的,是记者盗取,此照片原是放在自己桌子上的一张合照,在2003年12月15日上班时发现不见了。
刘某认为,记者汪某私自盗用自己整容之前的照片用于刊登,并违背其承诺,不当使用整容之后的数码照片而没有打上任何马赛克标志,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
被告:报道所用的“整容前”相片是刘某提供的,报纸上所刊登的两张照片均是刘某同意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整容前”的照片是刘某提供的。
关于名誉权——
原告:报道严重失实,已侵害了名誉权。自己只是做过四次小的整容手术:一次造双眼皮、一次去眼袋、手臂抽脂和修眉毛的整容手术,除此之外未做过其他整容手术,如隆胸等,整容手术根本没有12次之多,也没有花费10多万元,更没有说想嫁个整容医生。
原告对“人造美女”称呼也大为不满,认为只做了几次小手术,就是人造美女,心理不能接受。
被告:报道是按刘某反映的内容写的,并没有失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记者汪某则向法院提供了四页采访笔记。
刘某申请法院向记者调查是否有对刘某的采访录音。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对记者了解该情况,记者回答说有,并同意在两个星期之内提供,但开庭时记者表示有关采访录音资料因保存不善已经丢失。
关于隐私权——
原告:在与记者交谈的过程中,基于对记者作出不暴露刘某身份承诺的信任,除了向记者提供了一些关于整容知识的资料之外,还向其透露了自身的一些生活资料,比如整过四次小手术,爱照镜子等等,而这些内容都是属于私人生活信息,不想公众所知晓(例如其整容,都是隐瞒家人)。但子报的报道将上述属刘某隐私的资料公之于众,已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当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上无明确规定,习惯做法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内予以保护,不能直接确认子报侵害了非法定的权利。隐私权具有内容保护的相对性,并非所有私生活的隐私信息都是不可暴露的。子报报道的内容只是涉及刘某的整形经历、感受以及身边的人对她的评价等,没有任何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子报主张发表刘某的有关隐私是经刘某同意的,不构成对刘某隐私权的侵害,子报的行为不符合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发人深思的激烈辩论
两审庭审的法庭辩论可谓针锋相对,双方围绕着上述焦点展开了一番激烈的舌战,一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一方则为报道合法据理力争。而其中涉及到的一些细节,即使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仍然发人深思。
原告方:报道所报的是虚假事实,用假名而用真照片使本案原告与文中的虚假事实发生直接联系。其虚假性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与肖像权。原告接受采访是不希望公布其身份,但被告报道的照片暴露了其身份。因此其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了侵害。每天照一百次镜子,是原告的个人习惯,但予以报道,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
被告方:我们坚持这次是采访,而汪是以记者的身份前往。如果原告认为照镜子这些是个人问题,就不应该告诉记者。告诉了记者,就说明她同意公开。
原告方:我们也同意这是采访。原因是当时炒“人造美女”炒得很厉害,记者找到了某美容院想访问一些“人造美女”。某美容院的领导就找了原告与记者聊聊,介绍一些整容行业的情况,但说明不能暴露其身份。原告当时也不知道“随便聊聊”会有什么样的后果,也不知道会做成一个专访式的报道。
被告方:当时原告是配合拍照的。
原告方:新闻报道需要照片,但使用照片需要同意。被告在报道其他人造美女的照片时也有暗影阻挡眼睛部分,但原告的照片没有,且照片的配文也对原告进行了丑化。
被告方:当时的照片是在原告本人同意下刊登的。
原告方:不一定是需要用侮辱性等的文字才会造成名誉受损,与事实完全不同的报道也一样会造成名誉受损。
被告方:根据记者采访过程与笔录,反映我们报道的是基本符合事实的。原告整过容,而一般整过容的就可以算是人造美女。关键是有无造成严重后果。我们整个意思表述不是贬义而是褒意。如果原告认为有严重后果,请举证。
原告方:失实主要是主、副标题。一、当时原告有一位男朋友,但报道称其想嫁整容医生,会对其感情造成负面影响。二、称原告用了10万元整容,认识她的人会说她吹牛,不认识她的人会认为她过度追求。三、一般人看了照片会觉得整容前比整容后漂亮,但配文称她整容了之后“自认为很美”。报道出来后,原告受到很多指指点点,压力很大,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
被告方:(关于被告有没有说过想嫁整容医生)记者问到时原告是这样说的。
原告方:记者的记录没有这句话。原告在采访中讲过一个故事,说有个丈夫每逢节日就送妻子一个手术,记者就这样移花接木了。
被告方:(关于记者为何不提交录音带)记者在采访完就删掉了,已经找不到。
原告方:报道中“三岁起喜欢照镜子”等内容,原告承认她是说过的,但并不希望报纸登出来。
原告方:报道中除了少量隐私外,其他则是失实的报道。对方认为没有造成精神损害。但这种损害是无形的,已经对原告的工作、生活等造成影响……原告曾整容的情况被暴露已经对其造成损害。
被告方:我方认为没有降低其社会评价。一天照镜一百次也是她承认的。
原告方:报道中说了很多原告没有做过的手术;报道中原告问“你看我哪里要整一整”让人觉得她轻浮;记者就是想创造一个有极端变态心理的人,这样的报道会让人觉得她正常吗?报道把她设计成一个小老板,让她有钱去做手术,但她只是一个美容院的职员,认识她的人就会说她吹牛。报道中原告不听男友、父母的劝告,还想嫁整容医生,这些都没有一点正面报道。人造美女是对身体做大整容手术的,但原告只做了一些简单手术。
被告方:我们认为整容是好的,报道一开始就说吴晶是美丽的。
原告方:(关于侵犯隐私权的证据)“一天照镜子一百次”、“从小就爱美”、“父母男友不支持”等内容,透露了她不想让别人知道的生活习惯。最高法院对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已经对隐私权有所规定。原告做过四次小手术不想别人知道。整容行业有一个规范,医院必须要为做手术的顾客保密。所以记者要求采访顾客遭拒后,才提出要找个做过整容手术的人谈谈,提供素材。
被告方:我们所报道的内容不涉及隐私,且原告是同意公开这个隐私,就不受保护了。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失实。既然构成隐私,就是事实。对方所提出的请求是矛盾的。即使有,也只能归到名誉权的范围。
原告方:原告记者交谈的前提是原告只提供素材,且不能暴露原告的身份。我方提出的请求是不矛盾的。对方所报道的事实是失实的,部分侵犯了隐私权,部分又侵犯了名誉权,所以我们一同起诉。
判决:侵权就要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报道共刊登了两张刘某的照片,其中一张所谓“整容前”的照片是未经刘某许可非法取得,另一张照片则是征得刘某同意拍摄,上述两张照片均未进行技术处理。由于诉争报道使用了刘某两张肖像,其中一张为未经刘某许可使用,另一张未按刘某要求的方式适当使用,且无阻却违法事由,因此认定诉争报道侵害了刘某的肖像权。
是否侵害名誉权,关键是要看所报道的内容是否失实。采访录音资料是认定本案事实最重要的证据,而所提供的采访笔记系汪某单方记录,而且不完整,不能确认是采访时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报道的内容是如实按刘某的陈述记录。由于子报持有录音资料而拒不提交,可推定刘某主张成立。从报道内容看已严重失实,远未达到新闻报道所要求的基本真实的程度。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损,应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准。社会评价为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由于目前在我国整容(尤其是结构性的整容如隆胸)并未获得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可,因而认定诉争报道确有导致刘某名誉受损之法律后果。但报道中关于“人造美女”的称谓,是对整形后女性形象的特定称谓,并为社会上普遍接受及媒体广泛使用,不足以认定带有歧视性,不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犯。由于汪某是子报的记者,其故意撰写严重失实的报道,主观过错明显。子报对该报道未经核实即予刊发,应认定子报亦具主观过错。本案确实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害。
子报在上诉中提出,为了进行新闻报道而使用刘某肖像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违法行为。报社对刘某肖像的使用是经得刘某本人同意。刘某明知汪某是记者身份的情况下接受采访和拍照,就可推定为刘某知道她所说的和照片会用于发表。从报社的采编、出版、发行和报道的文章性质上看,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故报社没有侵害刘某的肖像权。报道没有用捏造事实的方法公然丑化刘某的人格,更没有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刘某名誉,即目的不在于贬损刘某的名誉,最重要的是,哪怕报道中某些细节有失偏颇,但报道没有降低刘某的社会评价,刘某并无遭受任何损害,不存在损害后果。
终审判决认为,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新闻自由权、出版自由权。当出版自由权与肖像权相冲突时,由于肖像权属于人身权,而根据人身权优先的原则,此时应当尊重公民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七条同时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公民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当公民的权利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报社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新闻报道中又可以合理使用公民肖像。本案中,子报在对刘某所作的人物专访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合理使用肖像的情形。
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或约定。刘某接受采访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也不能视为刘某同意免除子报侵权责任。子报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规定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该条赋予公民肖像权,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须经本人同意,但不能由此得出“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结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也可认定侵犯了他人肖像权。
由于子报的新闻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损害了他人对刘某应有的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之规定,子报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名誉权。
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采纳报社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无法律依据的观点。
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定为侵权行为,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司法保障。子报认为隐私权不是公民法定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从本案案情分析,诉争报道公开了刘某曾整容及极端爱美等个人信息和私人活动,造成了刘某的隐私被泄露。在采访时,刘某要求记者对报道所附的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使他人分辨不出照片上的人是刘某,因而可以认定刘某允许公布隐私的前提是不能让别人辨认出其身份,假如记者已按刘某要求对照片进行技术处理,由于报道中并未使用刘某的真实姓名,报道则不会存在侵害刘某隐私权的问题。事实上刘某的照片并未进行过任何技术处理,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致使认识刘某的人可以比较容易辨别出诉争报道的女主角就是刘某,客观上造成了刘某隐私被泄露的损害后果,对此记者有明显过错。子报对该报道未经核实即刊发,应认定子报亦存在主观上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报道确已侵害刘某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刘某诉请判令子报、日报社在子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对刘某赔礼道歉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子报和日报社在子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已足以达到为刘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给刘某的心理足够的抚慰,而无须以整版报道刊登一份道歉声明,刘某请求判令子报、日报社以与诉争报道相同版面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中国新闻官司
备忘录
■《二十年“疯女”之谜》诽谤案
1985年,杜融诉《民主与法制》记者沈崖夫、牟春霖《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构成诽谤。法院判决认为《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主要内容纯属捏造,两记者构成诽谤罪。这是中国第一起新闻官司。
■李谷一诉媒体名誉侵权案
发生在1991、1992年的李谷一诉记者汤生午和声屏周报社侵害名誉权案,300余位记者参加采访报道,数以百计的传媒从不同的角度和观点作了介绍或评论,案件涉及到“新闻官司”的许多法理问题。
■王亚光诉“内参”名誉侵权案
第一起完整的因“内参”引起的侵害名誉权诉讼。1991年6月,西北信息报社“内参”反映陕西富平县法院干部王亚光等人违纪殴打体罚人犯的问题,王于8月起诉。1992年10月,西安新城法院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上诉。1993年4月,西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保京等诉媒体名誉侵权案
中国青年报1996年8月8日刊登《蹊跷的特大毁容案》,文中涉及的对象王保京等诉称该文歪曲事实,恶意诬陷和诽谤。陕西咸阳中院2000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责令中国青年报社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年11月陕西高院终审维持原判。
■首例媒体名誉被侵权案
1999年6月,“无锡日报状告中国足协侵害名誉权案”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开庭,一审判决无锡日报社胜诉,中国足协被判公开向无锡日报道歉并赔偿直接损失。中国足协上诉。2000年4月,中国足协与无锡日报社达成了和解协议,历时9个月的纠纷终于以友好方式平息。
■“冰岛罂粟花”案
2002年5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冰岛罂粟花不是毒品,而是园林观赏植物,可作花卉种植。《湖北日报》在报道湖北农妇岳某一案中,把江西《农村百事通》杂志社与毒品犯罪相联系,因此侵犯了《农村百事通》的名誉权。
■范志毅诉媒体名誉侵权案
2002年12月,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就涉嫌赌球报道侵犯其名誉权案,由上海静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范志毅的诉请不获支持。法院认为,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新浪起诉搜狐侵犯著作权案重审判决:搜狐败诉,搜狐应当赔偿新浪人民币21万元;并在搜狐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道歉声明。
■尹冬桂名誉侵权案
因涉嫌受贿,湖北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被武汉某报称为“女张二江”,并“确认”收受贿赂8万元。在监狱服刑的尹冬桂委托丈夫将该报告上法庭。2004年4月,这宗特殊的名誉侵权案有了一审判决:武汉某报严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权利,判令该报赔偿尹冬桂精神抚慰金20万元。
■刘翔诉媒体侵犯肖像权案
2005年12月15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精品购物指南》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需于30日内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两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