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证据不足,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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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证据不足,判决无罪

字体大小: | | 2008-06-04 10:43 - 阅读:56 - 评论:0

以案说法

—证据不足,判决无罪

陈X因涉嫌犯罪于20055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宁波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宁波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终结此案,以陈X涉嫌敲诈勒索罪,2005822日向宁波市XX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X于200493日晚在宁波市XX宾馆附近,借口其女友杨X被全XX骗去,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全XX索要所谓和杨X的分手费,当晚全XX给被告人陈X人民币8000元。第二天下午,被告人陈X在本市XX宾馆附近的XX咖啡馆门口又敲得全XX人民币60000元。

2005109日,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起诉至宁波市XX区人民法院。

法院当日立案后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于20051221日开庭恢复审理。

本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陈X的委托特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此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此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陈X。结合当天的庭审情况,本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陈X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此罪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威胁行为。本案被告人陈X虽然取得了68000元,但分析一下:一,该68000元是否属被告人陈X非法占有;二,该68000元是否系被告人陈X通过言语威胁取得。这两点是认定被告人陈X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从整个案情来看:一,68000元是被害人全XX作为被告人陈X与其女友杨X分手的精神补偿费(这一点从证人杨X的证言以及从被害人全XX的行为可以看出来,因为被害人全XX在200493日拿出8000元,第二天也即94日又约被告人陈X去谈,将分手费从600000元降到再付60000元,在那时被害人全XX完全是自由的,但他却没有报案,说明这68000元是被害人全XX心甘情愿作为分手费补偿给被告人陈X的)。这个分手的精神补偿费并未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被告人陈X对68000元的占有并不是非法的。二,公诉机关用来认定被告人陈X取得68000元时实施的语言威胁的证据也即证据询问笔录和几份短信。首先,辩护人对该份询问笔录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先前(公安卷24页)说陈X使用135的号码与之联系的,在该份补充证据又冒出138137的号码,显然是自相矛盾。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用来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被告人陈X的,被告人陈X对此也予以否认。(1)短信清单来源不明,短信的接收方的号码也没有,真实性有异议。(2138XXXXXXXX137XXXXXXXX没有户主登记记录,也没有被告人陈X在那几天使用过该号码发短信的证据,因此,该份短信与被告人陈X涉嫌敲诈勒索这一事实无关联性。137XXXXXXXX系证人杨X使用的,这在公安卷对杨X的询问笔录里可以看出;时间上是在200410813日,均是在起诉书所指控的陈X取得68000之后,也即发生在起诉书所指控的陈X完成敲诈勒索行为之后,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人陈X在2004945日是用语言威胁取得68000元这一事实。虽然也出现135的号码,但也是在94日、5日之后,而且内容上也看不出被告人陈X在2004945日在取得68000元时对被害人全XX实施过言语威胁。(3)情况说明,更进一步证明137XXXXXXXX138XXXXXXXX手机号码的真实所有人及使用人是不明确的。

害人被敲诈的时间是200493日、4日,而被害人报案的时间却是2004921日,为什么经过了这么长的时间才去报案?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来看,其在拿出分手费后,杨X并没有跟他,这才是他报案的原因,所以完全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找个号码以被告人陈X的名义发给自己手机,不排除这个可能性的存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具体包括: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取得68000元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是不确实充分的。故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后,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陈X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