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交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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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1 14:40:48 来源:互联网 0123
会计交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会计交接制度(一)
第一章 总则
1.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的管理,确保会计人员变动岗位时,区分清楚岗位变动前后岗位责任人的责任,确保会计工作的前后衔接,防止账目不清、责任不清等混乱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2.会计人员调动工作、变动岗位或因故离职的,必须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处理善后事宜,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编制移交清册,否则,一律不得离岗。
3.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及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所有会计人员。
第二章 移交
会计人员离岗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盖经办人员印章。
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要写出书面材料。要核实所有内外往来账目,部门间财产物资账,并尽可能处理结清,处理不完的列表交接。
4.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清册一般应包括: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项目、交接内容、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交接内容要详细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会计用品等内容。会计核算已实行电算化的,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5.财务负责人、财务部长、各科长移交时,还必须将自己分管的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6.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需要他人接替或代理的,财务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临时离职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代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7.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财务负责人批准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8.公司、部门撤销的,公司财务部必须确定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清算工作。清算工作未完毕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公司财务部确定。
第三章 接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移交人员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并注意以下几点:
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要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要查明原因,并要在移交册中加以注明,由移交人负责。
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4.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要通过随机抽查个别账户余额方式,核实账账、账实的核对情况。
5.接管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信息记录的连续性、完整性。
6.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微机上进行实际操作,以检查电子数据的运行和有关数字的情况,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四章 监交
1.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监交。监交人的规定如下:
(1)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所在科室主管会计或科长监交。
(2)主管会计或科长交接,由账务部长监交。
(3)财务部长交接,由公司财务负责人监交。
(4)财务负责人交接,由公司总经理监交。
2.交接工作结束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以明确责任。移交清册一式四份,交接双方、监交人各一份,财务部存档一份。
3.移交人员在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为会计资料已经移交而推卸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本制度由财务部制定、解释和修改。
2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章 会计交接制度
第六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不得离职。
第六十四条 会计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在固定期限内全部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六十五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时,还要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并写出书面交接材料。交接完毕,交接双方、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注明日期、职务,要编制详细的移交清册一式三份。
第六十六条 接替人员继续使用移交的帐本,不得重立新帐。
第六十七条 出纳员工作变动,必须写书面移交材料,未了事项交接清楚,由监交人签字盖章。
会计交接制度(二)
会计工作交接是指同一单位内部、前后任会计人员的工作移交。为明确责任及保持会计工作的前后衔接,会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必须与接办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在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时,应移交下列主要手续:
一、有关印鉴、现金、支票本。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会计档案资料。
三、有关的文件和规章制度。
四、经办未了事项以及其他应移交的手续。
会计主管人员在办理交接时,由科长或局长监交,或同时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协助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交接时,应由主管人员或指定人员监交。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对于已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离职者外,必须全部填制完毕;尚未登记帐目的,必须登记完毕。记帐人员办理交接时应在主要帐册所记数字最后一笔处签章。年度内的会计移交,接替人员应使用移交帐簿,不得自立一套新帐。
会计交接制度(三)
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防止账目不清、财务混乱,分清交接人员的责任,保证会计工作前后衔接、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财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管人员,移交人员在交接手续没有办理清楚之前不得调离。
第三条 会计人员在办理交接手续之前必须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填制会计凭证。
(二)会计凭证尚未登记账目的应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四)编制会计工作移交清册,列明移交的凭证、账簿、会计报表、公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会计电算化部分,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名称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盘等。
(五)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的未了事项、重大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情况向接交人介绍清楚。
第四条 交接的基本程序
(一)移交点收
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接交人员认真按照移交清册列明的内容逐项点收,具体要求是:
1.现金移交时要根据现金日记账余额进行点交,点交前需要进行总账试算平衡后点交。接管人员发现账款、账账不一致或者有“白条抵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有价证券的数额要与账簿的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记录数额交接。
3.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发现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及发生额核对相符。对重要的实物要进行实地盘点,对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往来款项,须与往来单位或个人进行核对。
5.财务专用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交接双方要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并将发生额和余额试算平衡表打印,双方在试算平衡表上签字确认。确保数字正确无误后再进行交接。
7.各项交接手续办完之后,在规定交接日,在计算机上变更会计人员(用户)权限。
(二)专人监交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交接手续时,必须有专人监督交接。以起到督促、公证作用,对监交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监督交接。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督交接。当出现下列情况时,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1)所属单位领导人不能监督交接,需要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代表主管单位监督交接,如:因单位撤并而办理会计交接手续。
(2)所属单位领导人不能尽快监督交接 ,需要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督促交接。
(3)不宜由单位领导监督交接,而需要上级主管单位会同监督交接。
第四条 上级主管单位认为存在某些问题需要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第五条 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一)会计工作交接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人和监督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二)接管人员要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资料前后衔接、完整。
(三)移交清册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第六条 会计工作临时交接
(一)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二)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应当与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三)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行政科主管领导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移交后的责任
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接管人员对接管后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拒不移交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八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行政科负责解释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