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与法律翻译---文本类型、法律文本、法律翻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16:48:29
本文从法律翻译的角度探讨文本类型和法律文本的特点。文章第一部分首先论述了中外法律语言研究和法律翻译研究的现状;第二部分讨论了文本分类的两种依据(即以主题和功能为分类依据)以及相关学者据此划分的文本类型,然后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错误认识,特别是对法律文本功能的错误认识;第三部分探讨了Snell-Hornby的分类模式;第四部分探讨了法律文本的功能定位和分类,并分析了英汉法律文本的类型特点;第五部分讨论了法律文本的类型特点对法律翻译这种跨语言、跨文化、跨法系的交际行为的启示。本文认为,对特定文本的类型特点的正确把握有助于译者正确把握原作的总体意图和功能。此外,文本类型研究在翻译标准和翻译策略的选择与确定中也起着重要甚至决定作用。文本类型的规约性是法律文化规约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翻译工作者应当尊重法律文本的独立性和规约性,这就要求法律翻译工作者不仅刻苦钻研法律语言和法律文本的用词、用句特点,还要研究和尊重法律文本的篇章特点以及法律文本的总体功能和交际目的。
关键词: 文本类型、法律文本、法律翻译、功能、结构
1.导言
中国不仅是世界上的人口大国,同时也是世界上的立法大国。现在已经有包括宪法在内的重要法律法规3000多部,近几年更是以每周制定一部新法的速度递增(潘庆云1997)。这些法律法规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语言甚至法律问题,但是却没有多少人去注意,这种研究现状与中国法律发展现状相去甚远。而国外早已经有大批学者对法律语言进行专门研究,拥有一大批专门从事法律语言研究的专家学者(如 Conley, O‘Barr,Gibbons,Trosberg,Solan,Shuy,Bhatia 等),在法律语言的各个领域展开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并于1995年成立了国际性的“国际法律语言学会”(IAFL)组织,拥有了自己的专业性会刊——“法律语言学期刊”(Forensic Linguistics)。许多国家都相继成立了法律语言学或法律翻译、法庭口译协会。国外很多同行希望更多地了解中国的法律制度,期待着中国的研究者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他们介绍中国的法律语言和法律翻译的现状。
就中国法律语言和法律研究的现状来看,自从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为了让国外人士(如欲来华投资者、经商者、法学研究者等)了解和正确认识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有关单位的组织下,我国有很多部法律被译成英文,然后发表在国内出版的英文杂志或报刊上,有些则结集成册,由对外出版单位或法律出版单位正式出版。香港和澳门于1997年和 1999年相继回归祖国。由于这两个地区的法律与中国大陆的法律分属不同法系,造成了目前一国两制三地三法的局面,其法律互译既是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除了法律法规的汉译外、外译汉,还存在这样一个事实:在我国,由于民族和民族语言文字的多样性,为了体现民族平等原则而经常需要把一部法律或法规译成各个民族语言文本。这种在同一个法律体系内的语际法律翻译问题在我国的翻译研究中几乎是空白,而加拿大、瑞士等国早已发展到了立法文献翻译工作者参与立法的程度。另外一个热点就是把国外的法律、法规以及法学教材、专著翻译成中文,供我国的立法机关、政府部门以及教学、科研机构参考和学习。在此种背景下,对这些法律译文的质量的把关和评论显得尤其重要和迫切。正如陈忠诚先生(1998:165)所指出的,这些译文总的说来成绩很多,但是缺点也不少。陈先生主要注重从术语和句法两个微观层次来评价这些译文中存在的理解错误和表达错误。本文打算换一个角度,即从文本1类型的角度探讨法律文本的总体特征及其对法律翻译的启示。
本文认为,文本类型是经过长期使用而规约化、模式化的语言产品,每一种文本类型都表达特定语用者的语用意图或特定文本的主要功能。Sager(1997)认为文本类型是确定文本的总体意图或功能的决定性因素。实际上,文本类型已经演化成了服务于特定交际情景中的信息的模式(Sager 1997:30),因此对特定文本类型的特点的正确把握能够有助于译者正确把握原作的总体意图和功能,文本类型研究在翻译标准和翻译策略的选择与确定中也起着重要甚至决定作用。同样,法律文本类型已经成为法律文化规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翻译的标准和翻译策略的选择与确定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2.本类型研究概述
语言学理论经过多年的发展,其研究重心不断向更大的层次扩展,从语音学、音系学、句法学、语义学和语用学到现在的话语分析、会话分析、篇章语言学、体裁分析(genreanalysis)(Bhatia1994,1995),再到语言学和其他许多学科相结合而形成的许多语言学边缘学科,都反映出语言学由微观研究向宏观研究的转向。但是总的说来,语言学研究的视角还是自下而上(bottom-up)的。翻译学界对翻译活动(特别是对其中涉及到的语言现象和语用、文体等文体)的理论探讨也随之由对词汇、语句层次的探讨而逐步上升到对文本的宏观方面的研究。不过,语言学毕竟是语言学,它不是翻译学,语言学研究它本身的理论目标,其研究方法、理论及研究成果并不是专为翻译研究而制定的,因此完全套用语言学或其他学科的模式并不能解决翻译的根本问题。为此,Snell-Hornby(1988:35)提出,翻译主要关注的是置根于特定社会文化背景之中的文本的理解和重构。她主张翻译研究应当根据翻译的这个特点来建立翻译模式和理论、方法,即翻译研究应当采用与语言学研究相反的研究视角,采用自上而下的视角。根据格式塔心理学,部分之和并不等于总体;在文本理解的过程中,弄清了文本的词汇语法意义并不等于弄清楚了全文的意义,全文的意义并不等于所有语法词汇意义之和。这一论断对我们从事翻译研究和翻译实践的意义尤其重要。本文从文本类型的角度研究法律翻译可以说是在这方面的一个尝试。
长期以来,人们讨论翻译时总离不开直译和意译这两种翻译策略,而翻译策略的选择则取决于待译文本作品的类型。为此,我们需要根据翻译的需要对文本进行分类。在翻译史上,对文本分类的标准或曰依据有两种看法。早期的文本分类主要是以主题、话题等内容标准进行分类,如 Hieronymus把文本区分成圣经类(biblical texts)和非圣经类(non-biblical text)(Kloepfer 1967,转引自Sarcevic1997)。后来文学翻译受到重视,翻译家们又把作品区分成文学类和非文学类。这种笼统但有概括力的区分直到今天还有着强大的生命力。这一点从中外翻译界对文学翻译持续不断的热情和各种文学与非文学翻译理论著作、论文和翻译组织的名称中就可以看出。Schleiermacher(引自Sarcevic1997)根据作品主题的分类标准区分出艺术作品和世俗作品,前者包括文学作品和科学文本,后者包括日常生活用语和商业文件等。他后来又把文学文本与科学文本对立起来,把科学文本也纳入到世俗文本的范畴里。在他看来,世俗文本的翻译可以采用语际替换(interlingual substitution)的方式来翻译,因为他们认为第二类文本在各种语言中的意义和表现方式基本上一样。因此 Schleiermacher 及其追随者认为,对第二类文本的翻译既不需要阐释也不需要艺术创造性,因此是一种下等翻译(inferior type oftranslation)。我们认为,这种把第二类文本的翻译看作是下等翻译的观点在现在看来是不可接受的。尽管如此,Schleiermacher的文本分类对后来的研究还是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例如后人在他的分类的基础上把所有文本划分成文学类和非文学类,认为对前者的翻译要讲究艺术性,而对后者的翻译的探讨则很少,或者干脆嗤之为机械的、词汇替换式的下等翻译。Schleiermacher的另一个贡献就是对世俗文本的归类,他的分类形成了二战之后兴起的对 LSP(Language for Special Purpose)分类研究的基础,如前苏联翻译理论家费道罗夫(1954)在 Schleiermacher 分类的基础上把文本划分为一般目的文本和特殊目的文本。费道罗夫认为特殊目的文本的翻译并不是下等翻译,它要求译者不仅要具有良好的语言功底而且还要精通相关的专业知识。而与他同时代的Casagrande(见Sarcevic 1997)则把文本分成特殊目的类、美学诗意类、宗教类和民族志等四类。以上这些分类都是以主题或话题为标准进行的。第二种分类依据是文本的功能。随着社会语言学、语用学、功能语法的出现,有些学者意识到了语言功能的重要性,并尝试着根据语言功能对翻译文本进行分类。Jumpelt(1961,见Sarcevic 1997)在这个分类的基础上按学科把特殊用途文本划分成技术类、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以及其他类,其中社会科学类包括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财政和法律。Jumpelt 认为所有特殊用途类文本的功能都是提供信息。Reib(1971:32)根据Buhler言语功能三分法把文本分成三类,即传达信息类(informative)、表情达意类(expressive)和呼吁类(conative/vocative),并据此制定了这三类文本的翻译标准(见Snell-Hornby1988:30-31)。例如,根据这些标准,表情达意类文本中的隐喻就必须译成隐喻,而提供信息类文本中的隐喻则不一定非译成隐喻不可。此外,Reib还详细划分了这三类文本的次类,她认为提供信息类包括通知、报告、哲学文本、论文以及法律、合同等。而这一观点后来被证明是片面的、错误的,只看到了事物的表面现象,因为有些类型的文本的主要功能并不仅仅是提供信息(Sarcevic1997)。例如法律文本的主要功能是规范和指引人类行为,论说文的主要功能是就某一看法进行争论。著名的翻译家、应用语言学家Newmark(1982,13-15,又见1988:39-42)在他那本著名的译学论集Approaches to Translation 里也根据 Buhler 的语言功能三分法对文本类型进行了分类。不过他意识到法律、法规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提供信息,而在于呼吁、命令。他还进一步把这种功能区分为指引和命令两类。但是他后来在A Textbook of Translation(1988)里又改变了原来的看法,把法律法规看作是表情达意类下面的权威类文本(1988:39)。
依据文本功能或意图(Sager 1997:30)对文本进行分类这种趋势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上述学者对法律文本的功能的论述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因此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判。例如,Koller(1979)和Snell-Hornby(1988)认为 Reib对文本类型的划分及对各型文本的翻译方法的论述是规定主义的,其定位极端狭窄,因此是极端错误的,因为我们知道,大多数文本并不具有单一功能性,而是多种功能的混合体(Snell-Hornby1988:31;又见刘辰诞 1999:127)。Sarcevic(1997)对Jumpelt和 Reib对法律功能的认定进行了激烈的批判,认为他们犯了同样的错误,即都把法律文本的主要功能当作是提供信息。
3. Snell-Hornby 的分类
对文本进行分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更好地生产和识别各种文本及其交际目的,因此对文本类型的错误定位或认识不清就会导致对其交际目的或功能的错误认识,并最终导致译文的宏观定位上的错误。上面澄清的一些对法律文本的认识将有助于我们避免犯同样的认识上的错误,为我们准确进行文本分类、准确认识法律文本和法律翻译的交际功能提供借鉴。从第二节的讨论还可以看出,划分文本或篇章类型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它必须具有足够的概括力,能够涵盖同类型文本的所有种类;其次,我们的分类必须注重文本的主要功能和框架类型(Sarcevic 1997;刘辰诞 1999)。
我们知道,任何交际行为都有意图或目的,书面文本的意向性尤其突出,它们或者表达自我,或者试图以特定方式影响听话人和读者;或者表达祝愿,或者表达道歉、感谢等等。我们在创作语篇、进行交际之前肯定有一定的交际意图或计划,这是我们进行交际的出发点,也是引导我们选择文本类型和表达策略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刘辰诞 1999)。例如,我们想说服某个人,即文本的交际目的或功能是说服,那么我们就会使用论辩性文本(语篇)类型;如果文本具有规范指导功能,那么我们就会使用呼吁或规定性文本类型。从言语行为理论的角度看,文本类型和文本功能并非一一对应,一种文本类型有时可以表达或实现多种功能,一种功能也可以由不同的几种文本类型来表达和实现。我们还应该认识到,同一种文本类型因交际内容和主题的不同也会表现出多方面的差异性,但是它们的交际目的仍然相同,仍属于同一种文本类型(刘辰诞1999:125)。文本目的或功能大致相当于言语行为三分说所说的施为行为(illocutionary act)。有了交际目的当然要考虑使用相应的语言或文本策略来实现,这种文本策略相当于言语行为理论的表述行为(locutionary act)。例如讲故事,该行为本身是一种表述行为,而讲故事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影响他人的思想或行为,这个目的可以说是讲故事的施为用意(illocutionary act/force)(也称为语用意义或说话人意义,参见 Thomas1995)。讲故事的目的既可以是为了娱乐,也可以是说服听故事者去做某事,或者是影响他们的言行或思想等。这里,故事作为一种文本类型实现了文本目的,体现了文本的交际功能(刘辰诞 1999:124)。
Snell-Hornby(1988)正是考虑到以上论述的文本分类的功能、方法及其他条件,在批判以前翻译模式的基础上根据格式塔心理学的“翻译研究的综合途径”提出了一个自上而下的综合性文本分类方法(这也是本文认可的文本分类方法),并确定了各自的翻译标准的模式。这种文本分类和翻译模式既照顾到文本之间的共性和差异性,也考虑到各文本功能与文本类型的不完全对应性,并结合了各文本类型的特点确定了各类文本的翻译标准,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概括力。这个分类和翻译标准共有五个层次,见下图:
图 1 文本类型与翻译标准示意图(图表来源:Snell-Hornby 1988:32)
这幅从宏观到微观的原型模式划分了为翻译目的服务的文本类型,这种分类以及其中涉及的各个概念、标准、方法等之间的关系都是渐变的,而不是截然分开的,即它们之间不存在上面批判的刻板严格的界限,因此每两个概念之间都没有划任何界限,有些概念还位于两个大类之间。最高一层是翻译的三个领域,文学、一般作品和特殊用途语言翻译,这三个翻译领域(第二层)下面是三大类文本的原型分类:文学文本(包括圣经、舞台剧、电影、抒情诗等一共八种)、一般语言作品(包括报纸和大众信息)以及特殊用途语言文本(包括法律类、经济学类、医学类、科技类)。第三层表示这三大类翻译所涉及的非语言专业知识(语言外现实)。第四层列出的是制约翻译过程的各个方面和翻译标准,例如要求译者不仅要理解语言字面意义还要理解其言外之意,又如“不变”这个概念只能用于概念对等(D(i))这种情况,充分显示出该模式的动态性和有针对性。第五层涉及与翻译有关的语言学各学科(Snell-Hornby 1988:33-34)。
从上面关于法律文本的初步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学者们对法律文本的功能认识不清,但一般都赞同把法律文本划分到特殊用途语言(Language for Special Purpose,简称 LSP)这一大类中。也有人把这类文本称为专业语篇(professional discourse)(Bhatia 1993; Gunnasson et al. 1997)。同样,Snell-Hornby也认为应当把法律文本划入特殊用途类,看来这种对法律文本类型归属的定位是合理的。
4.法律文本的功能定位与法律文本的类型和特点
法律文本被列为特殊用途语言大类下独立的一类文本,这说明法律文本一定有能够区别于其他文本的特征。这也就是说,法律文本之所以成为法律文本的依据是什么?我们认为,其依据在于,法律文本主要是由具有区别性特征的法律语言构成的。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用于规范和约束全社会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无上的权威性和规定性,因此其使用的语言表述(即法律语言)和由此组成的篇章(即法律文本)也主要是为实现这一规定性目的或意图服务。尽管Snell-Hornby 的文本类型和翻译标准的模式已经非常详尽,也体现出文本类型与翻译标准之间的动态关系,但是美中不足的是,Snell-Hornby也犯了和 Jumpelt、Reib 和 Newmark 等人同样的错误,即我们上节提到的对法律文本的主要功能的认识问题。我们坚信,法律文本的主要功能应当是呼吁、规范,提供信息只是它的各种次要功能之一。法律文本具有规定、约束性功能以规范和指导社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的活动和行为,其规范功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具有强制性。这一功能也是它能够区别广告(其主要功能是说服)、政府公文(其主要功能是指导或命令)等文本类型的主要原因。
在语言学界和翻译界,已经有人尝试着给法律语言和法律文本进行了分类2。例如 Gemar(1995)就很关心法律语言及其翻译问题,他把法律语言分成了6个次类:立法言语、法官言语、行政言语、商业用语、司法用语和法学学术用语(1995,引自Sarcevic 1997:9)。他还把法律文本划分成3类,第一类包括法律、法规、判决书和国际条约;第二类包括合同、行政类和商业类表格、遗嘱等;第三类为法学学术类(1995-II:139-176,引自 Sarcevic 1997:17),并提出法律文本翻译的主要策略是直译和解释性翻译。由于他采用的分类依据比较混乱,因此我们认为它不科学。具体而言,前两类是按主题划分的,即第一类是有关公法的,第二类是有关司法的,而第三类则无分类依据。
前面提到的Buhler的语言功能三分法在法律界已经被两分法所取代。根据Sarcevic(1997)的看法,语言学界的功能三分法已经被法学界认可的语言功能两分法所取代。两分法认为语言的主要功能是规范功能(regulatory)和提供信息功能(informative),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是描写性的。相应地,我们可以把法律文本划分为以下两类3:(1)主要功能是规定性的法律文本;(2)主要功能是规定性的但也有描写性成分。其中第(1)类包括法律法规、法典和合同等,它们的主要功能是规范人的行为、规定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他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第(2)类法律文本是一种混合体,包括用于执行司法和行政程序的司法决议、申诉书、案情摘要、答辩状、请求书、判决书等。本文关心的主要是第一类法律文本,即法律法规等具有规范人的行为方式作用的规定性法律文本。
规定性法律文本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特殊用途文本类型,其原因已如前所述,主要在于其语用功能的特殊性,并且法律文本的用语、用句和篇章结构等方面也都体现出该功能的独特性。下面我们将从法律条文的用词、用句、表达规范的法律言语行为、逻辑结构、表述结构,以及法律语篇的整体结构等方面来讨论这种特殊性。
在用词上,法律文本强调用词不仅要具体准确、质朴简洁、严谨规范(见孙懿华、周广然 1997;潘庆云 1997),还要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法律语言的用词必须符合法律语境,符合法律规范。具体地说,就是法律条文的用词强调对法律术语的使用。法律术语具有词义单一性,每一个术语都表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不能用其他词语代替,如“故意”不能用“存心”、“特意”来代替;alimony表示“离婚赡养费”,不能用 payment 来代替。词义单一性也指某一法律专业术语即使在民族共同语中有多种意义,但一旦进入法律语言作为专业术语出现时,就只能保留一个义项,如“同居”。法律术语还具有对义性:许多术语都是成对出现,词义相互对立矛盾,例如原告—被告;甲方—乙方;行为人—受害人;债权 —债务等。法律术语构词规则一般都符合民族共同语特点,但有时则使用很特殊的构词成分,如“但书”、“应税”。法律语言用词还存在着词语的类义性特点,喜欢把属于同一类别的词放在一起罗列使用,如“电视、电扇、电话、电暖气”等同属电器的类义词(潘庆云 1997)。
在用句方面,立法语言受制于“立法语句”或曰“法律语句”的逻辑结构和意义特点。大多数法律语句或法律条文都有下面四个成分(Cood 1843,转引自 Sarcevic1997:136;潘庆云 1997):
(1)情况:句子生效的那种景况或场合;   Where any Quaker refuses to pay any church rates
(2)条件:使句子得以成立的作为和前提; if any church complains thereof,
(3)法律主体:可以或必须施行法律行为的人;one of the next Justices of the peace,
(4)法律行为:法律主体可以或必须施行的行为。may summon such Quaker.
(例句引自 Sarcevic 1997:136)
其中前面两个成分用于表述事实情景(fact situation),后面两个成分则用于表述法律主体及其应当采取的法律行为(statement of law)。在英语法律条文中,事实情景通常是用条件从句来表达,法律陈述则是通过主句表达的。两者在构成一个完整语句的同时表达出“If P1+P2, then Q”这样一个法律逻辑结构。许多法律条文都以这样的结构出现,或者可以转换成这种结构。例如,上例可以改写成如下格式:
(5)Fact-situation Statement of law Where a churchwarden files a complaint one of the next justice of peace may Against a Quaker for refusing to pay any church summon such Quaker
rates.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宪法》43-1)
从句式句类选择上看,汉语法律文本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使用了大量的祈使句4和陈述句。立法语言因为其法律的权威性之故,较多的使用命令式祈使句。例如:
(7)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婚姻法》3)
法律文本还大量使用不带感情色彩的陈述句来表述法律条款。此外,立法语言因普遍采用并列结构和同位成分,因而形成了复杂的主语、谓语、宾语和复杂的附加修饰成分,句子一般都很长。
从立法语句的内容上看,立法语句最大的特点是普遍性。立法语句表达的内容是法律规范,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而非针对个别人或事,因此适用于整个社会范围或某个特定的领域。如上例(7)。法律法规所表达的法律行为主要有权利、义务、禁止、颁布、施行和废止,而这些法律行为的内容则多数*法律言语行为来表述和实施。例如:有……权利、有……义务、禁止、严禁、可以、必须、应该、不得等(孙懿华、周广然 1997:191-195;张新红 2000)。
在篇章策略上,由于法律语言用于制定和实施法律,其实用性使它具有不同于以审美愉悦为目的的文艺作品,其法律性又决定了它主要以理服人而不必以情感人,因此对生动描写和抒情是排斥的。在叙述、说明、论证、描写与抒情这5类表述方式中,法律文本主要采用前三种,而立法文本则主要采用前两种。
在篇章结构上,每一部法律法规都是一个严整的体系,而不是法律观念的简单罗列。一般都是把有关的法律规范的特定项目安置在一个结构严密的框架中,并显示出它们之间的内部关联和相对重要性。法律结构必须周密严谨、层次分明、科学合理。只有结构合理、条文安排妥帖,才能使全部文本清晰实用。法律语篇注重前后层次、埋伏照应、结构严谨、简详得当并具有严格特殊的程式(潘庆云1997:6)。立法语篇是法律语篇的一种,它是立法机关(例如中国的人大和人大常委)通过并实施的各项法律法规。为了更加准确地传达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以便司法者和执法者在用法的过程中能够正确理解和使用法律(Sarcevic1997),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遵照一定的立法方针、根据一定的立法技术,并且采用格式比较固定的语篇模式把立法结果记录下来。这种程式化语篇虽然受到非法律界专业人士的批评,认为它过于死板,但是专业人士却认为它是保持法律规范的庄严性及其内容的严谨合理和准确规范的必要手段,能使法律规范的内涵得到最为充分的体现。程式化的语篇结构的另一个优点是它可以给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专业术语和概括性词语设定一定的阐释语境,减少曲解或误解法律条文和概括性词语的可能性。这种程式化表达模式也符合专业用法者的阅读习惯和阅读期待,产生可以识别的并且制约他们的阅读模式的结构和修辞特征(Sager1997:30),从而减轻他们的阅读负担,使他们在理解、解释和使用法律的过程中尽可能减少犯错误的机会。
各国由于法律制度不同,其立法文本的主要项目及其结构安排尽管相似,但也有一些差异。下图展示的是加拿大、瑞士和中国的立法文本所包含的主要成分或项目及其结构框架(参见Sarcevic1997:128;潘庆云 1997)。从中可以看出,三国的立法文本的程式化结构安排大体相同,但也有一些差异,比如中国和瑞士都把标题、公布等信息放在“总则”之前,但加拿大则把这些信息放在总则之内。
5. 法律文本的类型特点研究对法律翻译的启示
我们所谓的法律翻译首先是一种跨语言、跨文化的翻译活动。Jakobson 曾经区分了语内翻译和语际翻译,前者指把一种语言文字的古语作品译成同一种语言的现代语言文字作品的语言转换活动;后者指把用一种语言文字写成的作品转译成另一种语言的文字作品的过程。这里我们通过类比的方法并根据法律翻译的实际情况,把语际翻译又划分成法系内翻译(intra-legal-system translation)和跨法系翻译(cross-legal-system translation)。前者指在同一个法律体系内把同一部法律转译成不同民族语言文字的过程。
例如,在我国,由于民族和民族语言文字的多样性,为了体现民族平等原则而经常需要把一部法律或法规译成各个民族语言文本,这种翻译属于在同一个法律体系内的语际法律翻译。后者指把属于一种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转译成属于另一种法律体系的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法律翻译同其他翻译一样,也是交际活动。但是,法律翻译不仅仅是一般翻译理论意义上的跨语言、跨文化交流活动。在我们定义的两类法律翻译中,第二类更是一种跨法系的转换活动。法律翻译不同于其他翻译的一个显著特点正在于它的双操作性,即在这种跨法系交际中,我们不仅要在语言文字层操作,更重要的是对语言表象背后的没有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规约要有清醒的认识。White(1982:423)认为:“……在理解上最大的绊脚石不是法律里面使用的字词句,而是语言赖以操作的没有说出来的(法律)规约。” 我们认为,法律文本类型也是法律文化规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规约性会给读者造成一种心理期待。这种没有明说出来的规约对译文读者更是一场严峻的考验。
把法律翻译区分成法系内和跨法系翻译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这两种法律翻译的翻译目的可能会不一样,并因此而导致所采用的翻译原则/标准和翻译策略迥异。对法系内翻译而言,我们应当尽量做到既忠实于法律规约(包括法律文本类型规约),又忠实于原文的语言规约。对跨法系翻译而言,我们则要根据翻译目的区别对待(Sarcevic1997;关于翻译的目的论,参见 Vermeer2000)。如果是为法律工作者翻译的,我们应当尽量原文的法律规约;如果翻译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介绍国外的法律法规,我们也许可以在保留原法律规约的基础上使其语言简易化。所以,不论是法系内还是法际间翻译,我们认为都应当尊重法律文本的规约性和独立性,因为它是法律规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翻译工作者应当刻苦钻研法律语言和法律文本的用词和用句的规约、篇章特点以及法律文本(特别是规定性法律文本)的总体功能和交际目的。
不过,法律翻译工作者虽然受制于上述因素,但是他们在翻译过程中应当根据自己对译入语语言文化的独特性和译文读者的期待的评估,充分发挥自己在语言文字方面的创造力,其译文不应当是对原文的简单复制,而应是既尊重原文法律规约又具有一定创造性的科学与艺术的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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