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紧完善现行刑事立法打击金融犯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5:58:08
来源: 作者:袁建华 日期:09-10-16
 
3、对非法的金融中介行为的打击尚缺乏刑事法律依据。
在金融市场上实际存在的“资金贩子”对金融市场的盈缺提供非法融资,进行非法中介,收取高额佣金,已经成为金融风险的主要诱因之一。不采取有力措施,打击并制止猖獗的金融黑中介,金融市场将会被这样的黑中介扰乱并引发其蕴藏的极大的金融风险,但目前现有法律法规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洗钱犯罪活动已经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洗钱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国际公害,打击洗钱犯罪已刻不容缓。地下钱庄是洗钱犯罪的中枢,高额的佣金诱惑着它们铤而走险。合法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在洗钱犯罪过程中始终起着一种中介作用,自觉不自觉地帮助犯罪分子“洗钱”。 非法的金融中介为洗钱等金融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为虎作伥的作用。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最根本的是依靠法律手段。根据金融犯罪所表现的特征及不断发展演化的趋势完善金融法规和相关刑事法律,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是预防金融犯罪的根本对策。为此建议:
1、建议将非法骗取、使用贷款的行为规定为骗用贷款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骗用贷款罪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恶心相对较小,可作轻罪处理,但仍然隶属于金融犯罪特别法。表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另外,在现行的“贷款诈骗罪”和新增的该条“骗用贷款罪”中参照同类、同性质犯罪分别规定相应的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幅度。
2、完善银行卡犯罪的刑事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将下列行为定为犯罪。这些行为包括: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持有、运输、销售、提供伪造变造银行卡,变造银行卡,非法持有、销售制造伪卡制作机具及材料,以及窃取磁条信息等与伪卡犯罪有关的行为;骗领银行卡行为。并且将《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修正为银行卡诈骗罪,同时将第177条第四款“伪造信用卡的”修改为“伪造银行卡的”。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从而加大对现实金融领域运用银行卡进行犯罪的打击。
3、创设非法金融中介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创设非法金融中介罪。由于非法金融中介罪的犯罪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应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创造专门适用于非法金融中介的、特别的刑事法律规范,通过最高权威的立法,打击非法的金融中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