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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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

2006-4-25 【大 中 小】

  (中华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第一章 国家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三章 大总统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唠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宫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娟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 立法

  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法律;

  二 议决预算;

  三 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 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

  七 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 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 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劫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 行政

  第三十九条 政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 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条 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第六章 司法

  第四十四条 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诉;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 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劫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参政院

  第四十九条 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参政院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八章 会计

  第五十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

  第五十二条 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 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 左列各项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怜法律上之规定所必需者;

  三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四陆海军编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条 为国际战争或战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第五十六条 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

  第五十八条 审计院之编制,有约法会议决之。

  第九章 制定宪法程序

  第五十九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委员会起草。

  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其人数以十名为限。

  第六十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之。

  第六十一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

  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六十二条 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条 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待遇条件、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永不变更其效力。

  其与待遇条件有关系之蒙古待遇条件,仍继续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六十六条 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二以上或大总统提议增修,经立法院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时,由大总统召集约法会议增修之。

  第六十七条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

  第六十八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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