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劳资关系――罢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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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4-14
张   杰
三十年弹指一挥间,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中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历史时期。在从人均1000美元向人均3000美元跨越的历史过程中,既有可能进入“黄金发展期”,同时也有可能陷入“矛盾凸现期”。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要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示范市,也处在历史发展的十字路口。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历程显示,处于这一发展时期,存在两种前途:一种是由于政策得当,引导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顺利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另一种是由于政策失误,致使经济社会发展脱节,社会矛盾加剧,加剧社会发展停滞不前。因此,在中国社会发展的“临界点”,必须以“和谐社会”、“民主政治”理念,探索在社会变革中如何处理和协调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特别是解决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利益均衡问题,化解现实中阻碍发展的各种矛盾,排除一切干扰,保持社会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
在各项经济指标曾经一路领先的珠江三角洲,近年来“民工荒”持续不断,劳资纠纷愈演愈烈,这不能不说是“民主政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的一大缺陷。在广东省范围内,外资企业聚集的深圳、番禺、东莞弱势群体的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用工环境最恶劣的就属东莞, 但政府部门却视而不见,东莞这种靠榨取员工血液取得的畸形经济的发展,是靠不住的,也是不能长久的. 许多企业可以无法无天不遵守劳动法,却没人敢管,而政府公开宣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东莞近两年1000万劳工之中,至少有700万劳工没买社保,这么大的事情无人管,但东莞市各级官员照样拿工资、照样当他们的官,这些存在给社会带来不和谐的事情实在是值得人有良心的人们去深思。
例如,2004年11月8号,广东番禺市桥东环路上一家工厂近千名员工聚集在工厂门口,要求厂方改善待遇。大家聚集在一起,议论纷纷,情绪较为激动。期间有大批工人堵在工厂门口,要求有关领导与其对话。他们要求工厂提高基本工资,“一个星期能够休息一天”,并按时发放工资。工厂的生产几近瘫痪,附近的交通也有所阻塞。长期以来,广大职工特别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职工的权益屡屡受到侵犯。这些企业的职工生活待遇极低、工作强度最大、工作环境恶劣、工资收入少的可怜,个别职工甚至过着非人的生活。像广东番禺这家工厂定单大幅增多,而职工工资却不见提高,反而每天从早上8时做到晚上10时,近12小时,几乎天天工作,天天加班。每个月拿到手的工资也只有六百多元,工厂还时有拖欠工资现象。“每天辛苦劳作,休息的时间都没有,工资却只够养活自己,生活实在艰苦。”员工纷纷痛诉遭遇,觉得现有的待遇实在苛刻。类似广东番禺这家工厂的情况,在全国也普遍存在。广大职工,在其他渠道维权困难的情况下,通过罢工来争取改善待遇,维护合法权益,这应该是一件好事。这充分表明职工维权意识的提高,从这一点上说,这件事情应该是一件喜事。
再例如,2007年11月27日早上八点半,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区爱高电子厂发生了万人罢工事件!规模之大乃当地从未有过!罢工原因乃是员工生活差、工资低、月收入少,根据新劳动法规定东莞市社会平均工资最低690元!此厂给员工底薪为690元!其余的什么也没有了,还要自己掏钱购买生活费用为232元,伙食可谓是差极!每人每月缴50元住宿费,16人住在一起一个房间。工人每月工资为690-232-50=418元。于是,当日早上全体员工打卡上班全部集合爱高电子厂要求厂方给予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厂方无人出面调节!爱高电子厂八千员工一起走出厂区走上马路!向厚街标志的256省道集体申冤!希望得到各执法部门的解决!可是谁知却被治安员百般阻挠!随后东莞市派出六百个防爆警察前来威胁爱高电子厂员工,再抓走爱高的几名员工。在追赶过程中有一名女员工被防爆警察按倒在地上狠狠的脚踢拳打!导致其女员工丧失行走能力!!在与警察对持中前来采访的记者也被警察抓走!东莞市还封锁所有媒体报道。
还例如,2008年2月26日,在深圳公明石将裕街又发生工人停工请愿事件。原因是工厂工资低,拖着长时间不发工资.几经交涉无果,便有人带头罢工,厂里打电话找来警察,要把带头的人带走,于是工人们都出来了与警方对持。员工与厂方的矛盾又一次演变成工人与政府的对立。
的确,从我们党的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的性质出发,从我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出发,从我们党所代表的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不然理解基层职工们作为弱势群体为了自己的权益,与资本抗争,与企业抗争,与老板抗争,这是完全能够理解,也是完全应当支持的。本来有些利益关系可以在企业内部通过沟通、协商、谈判,双方妥协让步达成共识,均衡利益,缓和矛盾。然而,强势群体往往以势压人,为追求资本的价值最大化,以降低用工成本,损害员工的切身利益为代价,不顾作为一个企业主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把本应可以在企业内部解决的问题转嫁给社会。而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又不可能做到适时监控,常常造成管理的缺位。在呼天唤地得不到解决的失望中,员工们的抗争和罢工便是无奈的选择。而且现实状况也表明“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已成为解决劳资纠纷的潜规则。
党的十七大以后,随着新一轮思想大解放和全方位的改革大开放,多种所有制经济将会有更大发展。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新的改革会触及到各利益集团利益的重新调整,非公有制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新的社会问题,那就是职工特别是私营企业和一些外资企业职工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已经越来越严重,已到了职工无法忍受的程度,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而在这个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在维护职工权益中的缺位情况,实在令人痛心和忧虑。由于政府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的长时间缺位,由于企业对职工权益的严重侵害,才迫使发生本应可以避免的罢工行动。目前,维护职工权益的政策不能说没有,就是无人去执行,无人去监督、监管,使这些政策行同虚设。所以,保护职工特别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已经是一个非常迫切的问题了。
可以预见,随着私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外资企业的大举进入,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好,今后将会有更多的企业出现职工罢工的现象,那将对社会经济和社会稳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事实上,珠江三角洲出现的“民工荒”和频繁的“罢工潮”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的不和谐之音。近年来,深圳就有几次大的事件:曾经是特区“拓荒牛”的创业者---转业工程兵的集体请愿;深圳盐田港“盐田国际”旗下大批工人罢工,程度之激烈、影响之广泛、效果之显著,史无前例;今年三月,深圳市公办幼儿园教师因实行企业化改制,要改变原有公办教师身份,在进行了长达三年的申诉、上访、请愿之后,终于在全国“两会”开幕之日举行罢工。还有其它行业、企业,也是动不动以罢工为维权的形式,且不是最高形式、最后形式,而是一般形式、常用形式,甚至到了任何矛盾纠纷一律采用罢工形式解决的地步。于是乎长期争论不休的“罢工权”问题在大量的事实面前,在思想解放的呼声中再次凸现出来。
4月11日下午,深圳市政协委员、市总工会副主席王同信在给“两会”的书面发言中提出,罢工是市场经济摆脱不了的规律,也是目前社会能够接受的最好办法,深圳要思想解放就应该甩掉这个思想包袱。他同时提出,在法律或制度层面应当对罢工作出相应的规定。一石激起千层浪,学界、政界、商界,投资者、经营者、打工者纷纷各抒己见。
笔者认为:当下,“罢工”确实还是一个敏感的词汇,说者心惊,闻者色变。其实,罢工并不是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现象,但凡一个国家不论姓资姓社,只要有雇佣关系,就有劳资矛盾,就避免不了罢工现象。特别是进入市场经济,劳资双方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发生尖锐对立之时,处于弱势的劳方只能通过罢工来达到同资方的平等对话,实现对资本的制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在1956年,毛泽东在一次党的会议上就提出:“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无非是矛盾。”可见,即使是在普遍认为人民思想觉悟最高的全国解放初,罢工现象就一直存在。事实上,罢工现象近60年几乎没有断过。 现有资料显示,我国从1990年到1994年五年中参加罢工的人数分别为24.3万、28.86万、26.84万、31.03万、49.56万,五年中增加了一倍。事实上,最近这十几年来,媒体公开报道和没有公开报道的罢工人数只能大幅度增加不会有减少。罢工的原因或是因为劳方的规章制度苛刻,工人无法适应,或是侵犯人身自由,比如非法搜身,更多的是收入过低,要求增加工资。由此可以看出,罢工,很多时候其实就是主张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的一种手段,无关政治。
一个人有劳动的权利,也应该有不劳动的权利,这是人身自由权的一部分。当单个的自然人同强大的资方博弈,力量不对等,处于下风时,联合有同样利益诉求的人,利用罢工这种激烈手段,与资本强势对峙、抗衡,在斗争中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益,这是人的天性使然,也是人的基本权利。这种基本权利是不应该受到指责和限制的。
都说1975年修改后的宪法是一部最“左”的宪法,但偏偏这一次修宪将“罢工自由”写了进去,然而遗憾的是,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又取消了这个规定。应该说,“法无禁止即可行”,既然现行宪法未对罢工设限,就不应该视为一种非法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罢工往往同“闹事”联系在一起,同“破坏正常生产秩序“联系在一起,同反政府联系在一起。一个原本劳动关系、经济范畴的事,硬生生地上升到政治的高度。
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对罢工一直抱有一种畏惧感,甚至站在社会意识前沿的理论界也视之为敏感之地,以至于现实社会生活中在相当长时期内都客观存在的“罢工”事实却根本没有“罢工”这个概念,而代之以“闹事”,当然后者的范围较前者为广泛,还包括了游行、示威、集会等集体行为,以至后来仍然是以“突发事件”或“群体事件”称之。当初回避罢工的合法性,因为都是政府主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似乎还有一定的道理。现在很多都是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自,合资企业。如果再压制罢工,那我们党到底代表那个阶级的利益?当然罢工也不能随便罢,应该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这样作为弱势的飞行员完全没有必要用变相罢工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近日,东航云南公司从昆明飞往大理等地的14个航班飞到目的地上空后返航,其实就是一种“罢飞”行为。尽管这种以“绑架”乘客为“人质”,要挟管理方的方式令人不齿,但不也说明当事双方力量不对等,工会等组织起不到为飞行员争取权利,搭建对话平台的维权窘境吗?如果,法律明确赋予他们罢工的权利,他们完全可以以罢工的名义向公司施压,在得不到回应时再“罢飞”,这样,至少不会“不宣而战”,乘客的利益不受损,双方也不会落到两败俱伤的地步。
所以,东航“罢飞”事件有两个特征值得分析:一,这些飞行员在采取行动前,未告知雇方,也就是东航;二,他们是在工作途中集体拒绝劳动的。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严格禁止这种行为。因为这将使雇方失去谈判条件,更何况还将乘客裹挟进来,由此给乘客造成的心理阴影难以弥补。事发后有评论认为,飞行员是将乘客“劫为人质”,这句话自有部分道理。但进一步分析会发现,飞行员们之所以采取“违法”的举动来维权,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在法律上,他们没有罢工的权利。罢工,是一个社会中劳动者的最后一项权利,正如沉默是公民的最后一项政治权利一样。一旦员工(无论他是金领飞行员,还是一个农民工)失去罢工的权利,在资本面前,他们要么选择缴械,要么就要选择反抗。无论哪一种结果,都无益于和谐劳资关系的构建。
的确,罢工是一个激烈的行动,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方利益诉求通道不畅时,罢工是无可奈何的选择,也是最得力甚或最有效的武器。正如王同信把罢工现象形象地比作“夫妻打架”,劳资利益的分化和对立是必然的,摩擦、斗争后达到利益平衡,不断摩擦、斗争,利益不断平衡,劳资关系也在逐渐改善,有什么好怕的?
今天的中国,劳资纠纷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应回避的事实。从农民工讨薪,到飞行员罢飞,都是劳资纠纷的表现。问题是,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的社会尚未建立起劳资纠纷畅通的解决之道。在一个自由竞争的劳动力市场中,雇方占有天然的优势地位,他掌握着劳方工资,升迁,甚至是否能够继续雇用的绝对权利,而劳方拥有的,只有“双手和人身自由”(马克思语)。在这种不对等的关系下,用“双手和人身自由”来拒绝劳动,尤其是集体拒绝劳动,就成了劳动者和雇方谈判中最重要也几乎是唯一的筹码。正是这个原因,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的法律,都明确保护劳动者罢工的权利。
五一国际劳动节快到了。100多年前,芝加哥的产业工人为了争取八小时工作的权利举行大罢工,并与警方发生了流血冲突。进入20世纪,美国和欧洲的工人运动迅速退潮,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律上开始承认工人罢工的权利,劳资矛盾于是开始在法律的既定框架下寻求解决路径。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对劳方罢工权利的确认和约束,已经成为平衡劳资双方谈判地位最重要的制度保障。
在今天的美国,要组织一场罢工并不容易。美国法律规定:对于针对争取提高福利的经济罢工,雇方有权雇人去“永久性取代”罢工者的职位,而且,在整个罢工中,劳方不能有任何暴力行为和破坏生产工具的行为,同时,罢工的组织者还必须提前就行动开始和结束的期限通知雇主,一旦违法,将会受到严惩。更有趣的是,罢工在美国也是雇方的权利之一,在资方不同意劳方提出的条件时,有权拒绝让工人工作。资方“罢工”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锁厂,也就是关起大门不让工人上班;二是断绝资金,让工厂无法运作。正是由于这样的法律规定,当今美国大多数劳资纠纷,都是在谈判中解决的,真正由劳资纠纷演变到罢工的案例,越来越少。罢工在今天的美国,更多的是劳方在与雇方谈判时的一种威慑性力量。
而我国在1975年宪法中,曾明确规定工人罢工的权利,但在1982年宪法中又取消了这一规定。尽管在1975年到1982年间,这项本属于劳动者权利的“罢工自由”,只有宣言性的作用,但自1982年以后,罢工作为一项权利,却成了法律禁区,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劳资纠纷进入了一个高发阶段。在罢工不享有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的情况下,劳动者失去的是“谈判权”,却不会放弃“反抗权”。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劳动者的集体行动没有明确的规则约束,在劳方天然地选择效果最大化的情况下,“罢工”的溢出效应也越来越明显。上月初,上海最大的小区康城近两百名保安集体失踪,还有此次东航飞行员罢飞事件,都是最好的注解。
其实,在法律上恢复劳方罢工权利并没有许多人想象的可怕,罢工自由的存在,并不见得导致大量罢工的发生。相反,在法制规范下的罢工自由,能够促进劳资关系朝向更加理性化、正常化的关系发展。以东航飞行员罢飞事件为例,其实可怕的不是“罢飞”,而是飞行员在未提前告知而乘客也不知情的情况下,飞行员中途“罢工”。这种失序行为一旦蔓延,其结果一定是飞行员、航空公司和乘客三方面的损害。要避免这样局面的发生,不能指望通过严格的制裁,而要寄望于沟通渠道的制度建设。从法律上讲,要约束一项权利,首先要确认这项权利。
一、罢工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计划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起着指导和制约作用,因此劳动关系的主体被不正常地表现为国家和职工之间的直接关系,而最起码在理论上这两者被认为都是以满足社会总体利益为最大利益的,双方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存在是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必然以追求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而劳动者是以改善自身境况(包括工资福利待遇、工作条件、心理满足等等)的天然愿望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的。这种经济利益上的矛盾,决定了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这些矛盾并非总是可以得以及时而公正地解决,罢工正是劳动者在集体劳动争议得不到及时公正解决时所采取的最激烈的抗争形式。上述许多事例表明在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中,由于资方随意延长工时、克扣工资、拒绝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甚至侮辱、体罚职工,导致劳资关系恶化,罢工事件骤增。
二、罢工权是法律发展的需要。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在古罗马法中曾被划入“物权”范畴:劳动者作为奴隶,不过是主人的财产和物。也可以被用来以近似于物的租赁的方式进行“雇佣租赁”。相反,中世纪的劳动关系建立在“人身权”基础之上:劳动义务产生于人身隶属性,导致对雇主的服徭役义务。近代的劳动关系则建立在“债权”的关系之上,以民法的契约自由为其基础,但因为劳动者和雇主经济上的强弱关系不平衡,所以劳动者处于弱者的一方,其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实质上就是把劳动力作为商品,其侧重点仍然在于劳动力这种“物”,而不在于人。
当代的劳动法则强调保护弱者,这也是当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它着重于“人身自由”,即将劳动法律关系作为人身权利关系设立。它表现为通过“强行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法律限制(保护工人),使劳资双方在新的基础上重新达到动态平衡。尽管如此,个别劳动者面对企业不免势单力薄,但同一行业全体或多数劳动者有组织地使用罢工这个“最后理性”时则显得强大有力。于是,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上半叶,随着罢工事件的普遍发生,一些国家对集体劳动争议先后摒弃了放任自流的不干预政策,相继进行立法,其中当然地包括了对“工业行动”(包括工人罢工和雇主闭厂两方面)的立法规定。罢工普遍地成为了一项权利。
既然罢工现象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由劳资双方的矛盾所必然导致的社会现象,而且为当代保护弱者的劳动法律思想所认可,那么就不能再遮遮掩掩,有必要成为劳动者的权利。否则,从实际上讲,即使国家宣布一切罢工为刑事犯罪,法院仍无法使成千上万的工人受法律制裁。
对罢工现象我们的法律界不能再采取回避问题、视而不见的“盲目”政策,而应该承认罢工权,解决矛盾,将罢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使其有法可依,以防由社会不和谐因素而影响社会安定,或由劳动争议的经济性罢工转化为政治性罢工。
三、我国罢工权的法律依据。
罢工权实际上是公民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自然延伸。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应作广义理解,即意见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这是包括我国宪法在内的各国宪法所公认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罢工则是劳动者表达自己意思的一种特殊方式,有明确的目的性,并且是非暴力的,在一定条件下,不影响到除企业主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罢工这种特殊的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并不违法。
我国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中没有罢工权的规定;1975年和1978年《宪法》中增加了公民有罢工权的规定;1982年《宪法》又取消了罢工权。但这种取消,并不意味着罢工权在现实生活中归于虚无,取消的只是法律保障,只是意味着不予提倡。按照法理上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因此,罢工并不违法。而结社自由也为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确认,这就使得集体罢工与个人罢工之间取得了沟通,在理论上讲两者并无二致。也就是说,既然个人罢工不是违法行为,那么劳动者为了罢工而结社,并举行罢工,就也不是违法行为。
事实上,我国《工会法》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秩序。”这实际上也是默认了工人罢工的权利。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但因为国家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服徭役制度,这个“义务”并无落脚之处,也无相应的制裁所以实际上只是一个口号,只是为了表明“不劳动者不得食”的政治立场而已。现实中的劳动义务并不是作为宪法义务而产生的,只是根据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契约义务而已,也就是说这种义务是作为劳动法这样一种社会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宪法这样一种公法上的概念。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也是建立在这种契约义务基础之上的,是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正常劳动情况下的法律规定。而罢工的发生,是集体劳动争议的最后手段,此时劳动契约本身就受到了挑战,并且罢工往往是以强者(企业方)欺压弱者(劳动者)而起,何方违约尚需查明,这种单方的契约义务当然不能作为依据。若在明确责任之前贸然剥夺劳动者的罢工权,则等于剥夺了劳动者一方以最强烈的方式表达自身的意思、对抗强者的权利,加剧了其先天的力量不足的状况,不符合当代劳动法的精神。
四、我国罢工权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法律是反映社会现实,并为社会现实服务的,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越来越与国际接轨,这就要求一些法律也要反映这种现实,而不能闭门造车。
马克思揭示了资本家的本性在于不择手段地攫取剩余价值,而事实上我国打开国门吸引外资后,确有一部分外资企业在带来先进管理方式的同时,也乘机榨取工人的劳动,一些国内企业也逐渐步入这一行列,企业不公正对待工人甚至侮辱、体罚工人的情况时常见诸报端。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的罢工权是工人作为弱者对抗这些情况,取得平衡的有力工具,罢工权的实施有利于使争议事端引起各方面的重视,导致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这已为国外的大量经验所证明。所以我国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同时,也应当在这方面与国际接轨,以保护本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既然劳动者应当享有罢工权,那么罢工权究竟应不应当作为一种宪法权利?有人认为“既然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把罢工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也应当如此规定。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笔者认为:罢工权是劳动法上的权利,而不应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的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原则,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应该能够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并且具有综合性,要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平等权,就涉及到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文化上等等各个方面),这些权利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是构成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而罢工权仅仅涉及到劳动法律关系这一社会生活的局部,显然不具有宪法权利的地位。如上文所论及,罢工权实际上是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这两个宪法权利在劳动法中的反映,因此罢工权应当作为劳动法上的权利。这一权利应当在《劳动法》内作原则规定,而考虑到罢工问题的复杂性,应再以单行法规作配套规定,以免破坏《劳动法》的体系。通过这部单行法规明确合法罢工的条件和限制,对合法的罢工予以保护,对非法罢工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