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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发表时间: 2010年03月15日 10时2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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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案例中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之所以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是一般商业秘密而不是商业秘密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其前提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就本案来讲,任何饮用水公司都可以上门征求客户的意见,哪怕他们已经是其他品牌饮用水的用户。也就是说,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保密,饮料公司对此类信息的获取完全是通过公开、正常的渠道取得。而饮用水公司也从未对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第二,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知道哪些...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案例背景】钱某是某饮用水公司的职工,3年前钱某大学毕业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自进入公司后钱某一直负责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合同到期后,钱某离开了饮用水公司,到了一家饮料有限公司,并将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带到了饮料公司,然后与这些客户联系,压低报价,将原来企业客户纷纷“挖过来”,给饮用水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饮用水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十分生气,立即将饮料公司和钱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50万元。第一审法院认定,钱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构成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她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饮料公司明知钱某行为违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钱某和饮料公司的行为均属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虽然一审法院将赔偿金额由原告公司请求的50万元降到了5万元,但此判决仍使饮料公司处于相当不利的位置。饮料公司提起了上诉。

    【处理结果】第二审法院认为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仅仅是一般商业信息,并且其未采取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背景】某高科技公司一技术开发人员“跳槽”后,这家公司起诉其将某一技术告之他人,泄露了企业商业秘密。而这位员工不承认他所“泄露”的技术是原公司要求保密的内容。法院遂要求该公司证明它曾采取过措施要求这位员工对该技术进行保密。该公司出示了一份会议纪要,上面的确有关于保密的内容,但是没有被告的签字,是无效的证据。

    【处理结果】最终,原告败诉。

    【案例评析】这两个案例所反映出来的是同一个问题,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了解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十分重要,只有某项商业信息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才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否则,就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在了解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前,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商业秘密的含义。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世界各国有着各种不同的解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 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通常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接下来,我们再来了解有关商业秘密的一个更为重要的内容,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判断某一项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就看该项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

    (1)具有客观秘密性。也被称为非公知性,这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特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该解释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一种信息是否成为商业秘密,主要看这种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是不是处于保密状态中,一般人是否能够通过正当的途径轻易的取得。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秘密性是相对秘密性而非绝对秘密性。因为一种信息在使用或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向外界公开。不仅雇员在工作中可以知悉,用人单位的合作伙伴、政府的审批机构等都有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但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认定是处于秘密状态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亦指出秘密性“不要求绝对的秘密,只要该是通常与其打交道的圈子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易于取得,该信息即被认定为秘密。” 所以相对秘密性是指:①它并不要求世界上或一国内没有任何其他人知悉该商业秘密,相关范围内的人员知悉并不丧失其秘密性,相关人员可以是具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代理人、加工承揽人等;②两个以上的人或单位拥有同一个商业秘密只要没有人把其公布于众,仍具有秘密性。

    (2)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即首先商业秘密要具体而确定,能够付诸实践,各种没有定型的思想或创意,内容漫无边际,无法转化成可操作的实施方案,不是商业秘密;其次,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包括经济收益,也包括市场竞争优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指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一点很重要,意思是说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法律也就不会保护你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⑤签订保密协议;

    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⑦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需要强调是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保密措施”怎样才算做到了合理保密措施呢?这要视个案而定。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案例中,法官对合理的保密措施有过许多精彩的论述:如 1904年的 Pressed Steel Car Co. v Standards Steel Car Co. 一案中宾西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指出:“一扇末上锁的门并不等于一张请柬。” 既是说合理的保密措施可以如同一道关上的门,虽没有上锁,但不得入内。保密措施如同路边的一道栏杆,只能警告行人“禁止入内”,要求企业为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能防范任何不可预测和觉察的经济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现实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人或法人采取不合理的保密措施,去防止他人首先不应该的事情。” 实践中,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对商业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环节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等。如用人单位与员工仅约定某些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是除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外,并未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保守该商业秘密,每一个员工都可以轻易的获取,这种信息就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通过分析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我们再来看上述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中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之所以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是一般商业秘密而不是商业秘密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其前提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就本案来讲,任何饮用水公司都可以上门征求客户的意见,哪怕他们已经是其他品牌饮用水的用户。也就是说,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保密,饮料公司对此类信息的获取完全是通过公开、正常的渠道取得。而饮用水公司也从未对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第二,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知道哪些公司是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对饮料公司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待发展的客户不管它现在是哪个公司的客户对饮料公司来说都是一样的,并不存在饮用水公司的客户更好发展的问题。第三,饮用水公司对其客户名单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饮用水公司的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事实上只是一般的商业信息,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加以法律保护。

    第二个案例中,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未对其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