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问题的思考__理论研究_郑州社会组织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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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问题的思考
发表日期:2010年6月23日   出处:2010年6月13日《社会组织周刊》        【编辑录入:郑州市】
当前关于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民非单位)财产问题是理论界、法律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共同关注的重点和热点问题。笔者就当前民非单位涉及财产的几个主要方面,即财产属性、出资转让和财产权落实,联系工作实际简要谈谈一些想法。
民非单位财产属性问题。
民非单位的财产属性应是社会公益性资产。理由是:民非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注销时资产也不得转让和私分。另外,一经民非登记,其资源提供者即丧失了其对民非单位的资产权、支配权。终止时,该民非单位经清算后剩余资产必须继续用于公益事业。
讨论民非单位的财产属性首先要考虑民非单位作为非营利组织的属性。组织属性决定其财产属性。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一个组织属性为非营利组织的应主要符合下列条件,即从事公益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不用于分配;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 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予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投入人对投人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民非单位出资转让问题
现有的民非法规是不允许民非单位出资转让的,但在实际工作中,这样的事常常发生,亟待予以立法和规范。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非出资人电话咨询,要求进行出资人变更,我们回答是不可以的,事实上登记管理机关也无法可循,实际无法操作 (现民非条例中的变更登记事项没有将出资人变更列入)。不允许不等于不发生,事实上民非出资人“地下”变更的情况一直存在着。我们认为,虽然民非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类似于医院、民办学校、民办养老机构等都存在一定的可得利益空间,因此目前阶段出资转让现象不可避免。为此,建议民非立法或修改法规中加上出资人变更(即允许出资转让,但要办理出资人变更手 续)。这样做,作为非营利的组织属性未变,其拥有的作为社会公益性资产的总量未变;法规层面加以确定,可使原本实际存在但沉在“地下”的民非单位财产转让问题(出资人变更)浮出水面,有利于社会人士和单位出资举办民非单位,形成规范的民非单位出资转让退出机制。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民非单位财产转让仅限于民非单位成立时出资部分或成立后的增资部分即出资人变更,至于成立后经运作等(包括政府购买服务收入、捐赠收入等)形成的收入(可得利部分)绝不允许转让,因为出资人对该非营利组织形成的资产无所 有权和支配权。
民非单位法人财产权落实问题
从理论上来讲,民非单位法人财产权从民非单位批准成立后己明确。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的原因,有些民非单位特别是民办高校许多至今尚未落实注入财产权,这些学校的财产权控制在其教育投资公司手里,导致一系列严重问题的出现。有的学校运作中资金链断裂或教育公司运作中资金链断裂,导致学校支付不出教师工资和正常教学的费用,学校难以为继,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还有一种现象更值得引起我们重视,即教育投资公司把民办学校的资产擅自转让。对于这种现象当前亟须加以规范,加快落实民非单位法人财产权。这里简要介绍一下上海的有关规定。今年3月,上海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个部门制定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对加快推进民办高校落实法人财产权作了一些制度上的规定。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由举办者投入资产、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学费收入、办学积累以及其他收入构成。鉴于民办学校财产的来源和构成的不同,办法规定按不同的资产过户方法处理: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货币资金,应当以银行转账方法或其他法律许可的方式,转人或存入民办高校的基本账户。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出让取得的,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属于划拨取得的,应当无偿过户至学校,举办者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产生的费用由学校承担。 举办者将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的,以实际投入金额记账。民办高校的对外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及其他收入、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各种政府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投入。 民非单位财产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亟待规范的问题,迫切希望我国理论界、法律界人士加快研究、制定或修改相关法规,以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登记管理机关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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