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咋成政府热门?“五五”将如何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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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咋成政府热门?“五五”将如何对待?   作者:黔北地听 于 2010-07-12 19:12:25 发表      只看该作者   新华网7月9日【今日话题】里的文章中有这样一些话:“文强犯下的罪行,恶化了一方的法治环境,造成不少受害人利益受损、失去生命”。“文强不仅代表他自己,他还代表着被查处的多名违法官员以及他们涉及的一系列黑恶势力大案。”的确,一些地方法治环境的恶化,与以文强为代表的官僚腐败及其黑恶势力猖獗有很大的关系,但是除此之外,下面一些违法损害群众利益,同样会恶化法治环境的现象,难道不值得我们重视和反思?
近期,继“敲诈勒索政府罪”之后,“制造恐怖气氛”又闪亮登场。何吉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刚被上级检察机关否定,重庆市涪陵李渡新区的“史上最牛公函”又大显身手。不说稳操胜券的付强因“警告函”一败涂地,就是胜诉,对于一个被锁定“有犯罪前科”、“敲诈勒索政府”、“横霸一方的刁民”,谁能保证付强不会象湖南省双牌县委书记郑柏顺对待村民何吉让那样,只要领导一句话或在文件上签几个字,其劳动教养就在弹指一挥间?
这年头不少地方行政复议“官官相护”,行政诉讼“告状难”,群众举报7成(尽管高检否认)遭打击报复,上访“空转”难解决问题,百姓维权屡被冠以这样那样的罪名和“精神病”而被毒打、软禁、拘留、判刑、劳教和强送精神病院。就连人死了发个牢骚、说句气话,在一些地方也被当真,免不了牢狱之灾。
这不,据《南方都市报》7月6日报道,重庆市奉节县红土乡大垭村村民唐琳的儿子因服用问题奶粉而不幸夭折,唐琳向各级政府申诉,“北京都去了两次,仍是没有解决”。作为一个“心疼儿子的父亲”, 唐琳气愤地在“三鹿奶粉事件”受害儿童家长自发组建的QQ联系平台中发出“狠话”,——“我就走极端”、“可能过几天就有新闻”、“东西都有了”。奉节县公安局认为这些言论是“散布恐怖信息,制造恐怖气氛”,于5月20日判其劳动教养一年。对此,致力于维权的部分家长质疑:“发牢骚也有罪?”
又是劳教!劳教何以频频显身官场?从以上例子不难看出,原来,相对需要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公诉、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法院审判、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刑事制度而言,“自侦自审自判自执”,并可执行相当于刑罚4年徒刑的劳教制度省事多了。也就是说适用这样的劳教制度,可以说你有罪你就有罪无罪也有罪,毋须检察机关检查公诉和法院审理裁判,也不让你讲理也没讲理的地方。就象重庆劳教委认定唐琳制造恐怖气氛危害公共安全一案,毋须开庭让控辩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就可通过“暗箱操作”,自行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样,既“合法”,又省事,并不受外监督,很快就能实现定罪入囚的目的。因此,劳教现已成为一些地方政府的热门,成为一些政府官员和执法人员以权代法,以言治罪,打压“刁民”,制裁“非法上访”的一种常用手段。为这,深圳甚至出台治理14种“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政策,并越权规定对多次非正常上访者可以实施劳动教养。河南省内乡县更是公开打出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所谓“非法上访一次拘留,上访二次劳教、上访三次判刑”的雷人标语。
稍懂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我国的劳教制度早已成为一种违法的、过时的制度。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000年全国人大颁布的《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由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1996全国人大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因此,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均与上述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相抵触。并且,《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距今50多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试行快30年,其内容及相关规定早已过时,尽管国务院还没行文废止。
那么,上述劳教规定是不是没有废止就可以适用呢?《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立法法》规定的“从高不从低”、“从新不从旧”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即使上述劳教规定还没废止,也不能再适用。否则就会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违反上述宪法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今年是国家实施第五个普法依法治理五年规划(简称“五五”)的最后一年,也是“五五”检查验收年。为迎接中央和省市的检查验收,各地正在“查缺补漏”,加大宣传,营造法治氛围。普法依法治理的关键是“治官、治权”。上述一些有法不依、违法行政等有损公民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不知是否列入“五五”检查验收的内容?是否通过检查验收能够得到有效的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