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卫方:证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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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证人出庭

 作者:贺卫方

  按:本文作于十年前,曾收入《具体法治》一书。文章虽然试图较为全面地揭示妨碍证人出庭的各种因素,但是,对于那种司法机关或公安部门故意设置障碍阻止证人出庭,或者即便出庭,但是证人却只能按照相关部门意志说话,甚至“一问三不知”之类的情况,还是有些分析不够。从去年的某些审判看,这种司法、执法机关联手阻碍作证的情况已经成为时下司法不公的最严重根源。过去是消极的不作为,现在却是积极地作为。实际上,司法机关如此这般本身已经构成妨碍司法以及伪证等犯罪。在一个号称要建设法治国家的地方,司法机关带头践踏法治,以非法手段进行所谓打黑,甚至残害无辜,这足以令想望以法治维护权利、保障自由的人们陷入绝境,梦想梁山。谚曰:“忠良遭法屈,叛逆成大义”,讲的就是这个道理。贺卫方 2010年4月21日


 


  陪审团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十数个外行人参与到司法的过程中,由外行人负责判断案件的事实问题,也就是相关当事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或犯罪,然后由职业法官根据已确立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饶有兴味的是,由于陪审团制度的内在合理性之一是让当事人能够受到与自己同样的人们的审判,因此早期的陪审团成员大多为文盲。对于他们来说,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证据是无法判断的,所以,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对案件事实提供证词的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向陪审团成员说出他们的所见所闻。审判方式发展史上这一偶然因素促成了英美诉讼制度的两大原则的诞生,那就是口头诉讼与直接原则。直到今天,证人到法庭之上口头表述证言,双方律师以及检察官亲自对证人加以盘问,陪审团――在没有陪审团的案件中则是法官――根据双方展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仍然是普通法世界案件审理的通例。


  证人不出庭,或者只是用一纸文书代替出庭,这样做的害处何在呢?我们知道,法官正确地审理和判决一桩案件的基本前提之一便是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但是,要准确地查清一个过去发生的事实又谈何容易。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真假莫辨。法官没有办法通过科幻小说里的那种“时间隧道”逆行去观察案件事实发生时的场景,对案件事实可能了解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就成为法官作出判断的基本依据。然而,证人证言也不总是可靠;某些人可能由于人情或利诱而作伪证,某些人可能在执法人员的刑求之下屈打成招,某些人可能由于时过境迁而记忆模糊甚至指鹿为马。作为握有判断一个人是否侵权或者是否犯罪的最终裁判权的法官,必须在这些扑朔迷离的证据中设法去伪存真。他需要有律师的协助,因为律师通常具有丰富的质询证人的经验。更重要的是,那些证人要到法庭上来,大家“当面锣,对面鼓”地加以对质。长于此道的律师步步紧逼,对任何破绽都不放过;法官老僧坐定,对证人表情的任何细小变化都洞若观火,如此便能够使案件事实得到最大限度的揭示。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对于人权保护具有极大的意义。人们通常认为刑事犯罪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过常识告诉我们,国家在追诉犯罪时也可能冤枉无辜。而且,与国家的强大权力相比,个别的犯罪人实在可以说是势单力薄。因此,现代司法制度需要对这种不平衡作出矫正,并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上重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例如法官以及法院在控告方与被告方之间应当恪守中立;在最终确定有罪之前,被告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要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辩护;被告人及其律师有权获悉所有的指控证据并有充分的保障对证据加以对质;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执法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证据;等等。很明显,如果控方证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无法当面对质证人,甚至压根儿不知用什么手段获取的书面证言,要指望这样的程序保护人权实在是无从谈起。


  尽管证人出庭有上述种种必要性,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然而,目前案件审理时证人不出庭却几乎可以说是演为惯例。法院对此似乎也很无奈。究其原因,证人怕事是一方面。山东省日照地方的一位农村妇女勇敢地到法庭上证明一起强奸幼女未遂的犯罪,结果惨遭出狱后的犯罪人杀害。不过,我们应当看到,法院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睁一支眼,闭一只眼的做法实际上起到了鼓励证人不出庭的作用,甚至加剧了因证据而受到惩罚的犯罪人对证人的怨恨。试想,如果出庭作证成为一种自愿的行为,一个目睹犯罪的人完全可以不出庭而不受惩罚,被告人当然会对那些自愿出庭者怀恨在心,甚至猖狂报复。相反,如果法院采取有效的措施强制每一个证人出庭,如果不出庭――或者出庭而作伪证――还要加以处罚,那么证人出庭讲出真相便成为无奈之举,因证言而受到惩罚的被告人或当事人对诚实证人的怨恨便会大大减少。


  “唉,他也是没办法呀。法院逼着去,去了还必须说实话,我怎么能怨他呢?”被告人或许会这样想。


  2000年4月30日凌晨写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