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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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
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安全与准确,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 府令1998年第2号)、《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38号)、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北 京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北京市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和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的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和市社保中心委托的代 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具体经办工作。参保单位负责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 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记载了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单位缴费金额、个人缴费金额、历年缴费情况和利息等。
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中的相关记录是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建立
第五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六条 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负责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并以参保人员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唯一识别代码进行管理。
一、对于新参保人员,由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填写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表二)、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关材料(外埠城镇人员还应提供能证明本人为城镇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负责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信息。
二、对于曾在本市缴纳过养老保险费但未在社会保险数据库中建立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应提供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手册》和记载有关缴费情 况的材料,并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表二)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填表》(表三),经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负责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 人缴费信息及账户。
三、对于原行业统筹有过缴费但未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人员或外地户口进京的参保人员,参保单位依据原行业统筹或外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保险基 金转移证明”;对于随军配偶,参保单位依据军队填写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转移单补填用)(表二十二—2)。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 登记表》(表二)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转移单补填用)(表二十二—2)并携带本人户口簿,由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确认基金已转入本市 后,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
第三章      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记载
第七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记载参保人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
一、按月报记载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确认基金收缴全部到位后进行个人账户记账处理,并记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险种顺序原则记载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
(三)某险种未能按时足额缴费时,依据险种内部缴费类别顺序进行记载:
1.养老保险按先满足个人缴费,再满足单位划转,最后满足统筹基金的顺序: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仅能够满足个人缴费时,只记载个人缴费不记缴费年限;只有在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方能同时记载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
2.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或生育保险费的不记载相应险种的个人缴费信息。
二、补缴记载
参保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保险费补缴时,社保经(代)办机构待补缴基金全部到位后,记载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
三、还欠记载
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视为欠缴。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人员,欠缴期间不记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欠费单位足额还款后,社保经(代)办机构记载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欠费单位部分还款时,允许选择还款险种,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记载原则同第七条相关内容。
第四章 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变更
第八条 参保人员信息变更时,参保单位负责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申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二—1)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对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修改。
参保人员需变更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等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关的重要信息时,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必须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材料,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对后方可修改,并将其相关材料归档保管。
第五章    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转移
第九条 参保人员出现本市转入、失业转就业、中断恢复等情况时,参保单位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并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增加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转往外省市、失业转街道、转统筹外、参军、出国、非带薪上学、判刑劳教、工伤一至四级减少、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休、转外国籍、一次 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死亡等情况时,参保单位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报送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报送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调动,由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二十二),只办理个人账户关系的转移,账户基金不转移。
二、参保人员跨省市调动的(转往外省市),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表二十二—1),并根据相关政策转移养老个人账户本息。
三、参保人员失业(失业转街道)、转统筹外、参军、非带薪上学、出国、判刑劳教等原因停止缴费的,由社保经(代)办机构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表二十二—1),并对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记录予以封存。
四、因工伤(含职业病)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至四级),并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持《工伤证》可以办理失业保险减少手续。
第六章 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的支付与注销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转外国籍时,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可以一次性领取。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表十二)和相关证明对其进行个人账户清算,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表二十三—2),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申请一次性清算、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和城镇职工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不满10年、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 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支付。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 二)和相关证明对其进行个人账户清算,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表二十三—2),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和相关证明对其进行个人账户清算, 打印《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经批准符合按月领取退休金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120为个人账户养老金,从批准退 休次月起按月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中列支。
退休人员死亡时,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进行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清算,打印《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单》(表二十三—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仍有余额的可以继承。
第七章 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及核对
第十四条 每年4月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存款利率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年度内人民银行利率变动时,以当年最高活期利率计息,利息所得并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补缴或还欠缴的个人账户金额,以社保经(代)办机构实际收到补缴或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当月开始计息。
第十六条 社保经(代)办机构每年为个人账户计息后,向参保人员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表二十四),由参保人员对上一年度缴费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查询本人缴费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故意漏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