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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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贯彻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晋企养[2006]27号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发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现结合我省有关政策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缴费基数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在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养老保险的应收尽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养老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在实地稽核中经常遇到一些政策不明、界限不清以及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的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规范缴费基数计算标准和口径是做好新形势下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稽核工作的基础。
二、推进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稽核工作的规范运行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发的《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规定的缴费基数的口径、项目、标准进行申报、核定、稽核。
(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
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凡是国家统计局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状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1、计时工资,包括:
(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
(2)新参加工资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
(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2、计件工资,包括
(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奖金,包括:
(1)生活(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作的奖金、体育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
(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和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4、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包括: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督津贴、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科研辅助津贴、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护林津贴、林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津贴、水利防讯津贴、气象服务津贴、地震预测预防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口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艺术表演档次律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津贴、教练员培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待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
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海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税务人员的税务征收津贴(包括农业税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外勤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民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监狱劳教所干警健康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包括: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建津贴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包括: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高级知识份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包括: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护龄津贴等。
(5)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
(6)其他津贴。例如: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5、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6、加班加点工资;
7、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帐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1998]120号)];
(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爱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资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这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析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已。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制司字[1992]39号)];
(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4]48号)];
(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在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
2、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3、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砂尘作用、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4、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5、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6、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已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已部分。
7、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8、实行租凭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9、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11、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12、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13、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14、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15、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16、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17、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
三、严格执行省政府有关统一缴费基数的规定
(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确定
严格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98]21号)文件规定,将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经济组织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企业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以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不论是否计入成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小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时,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二)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
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次年的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同(一)规定。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
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的有关规定核定。即从2006年1月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原则上为全省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员缴纳12%,雇员本人缴纳8%),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缴费基数2006年可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07年为70%,2008年为80%,2009年为90%,从2010年1月起,缴费基数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规范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要在规范的基础上,坚持标准,切实做好申报审核和日常稽核工作,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养老保险费的应收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