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反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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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规章中有关反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的规定
  2006-06-14

一、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6]第60号)

5、《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号)

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

7、《关于严禁保险公司采取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48号)

8、《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0]141号)

9、《关于保险公司投标行为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3]2号)

10、《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83号)

 

11、《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7号)

12、《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

13、《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

14、《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

15、《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

16、《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

17、《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

18、《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19、《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5]21号)

 

 

 

 

 

 

二、有关反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的具体规定

(一)《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三)《保险法》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 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 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二款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五条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五)《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

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七)《关于严禁保险公司采取违规手段

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的紧急通知》

第一条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险法规和批准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不得采取降费率、扩大保险责任、盈利分成等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在中标后,支付防灾费和代理手续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没有经保险监管机关认定代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支付代理手续费。

 

(八)《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规范手续费支付行为。各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不得对直接保险业务支付手续费;不得向被保险人、其他单位或人员支付手续费;严禁重复支付手续费;严禁挪用公司营业费用变相支付手续费。

第四条严禁违规退费。各公司不得对初次登记的新车、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或无赔款证明的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不得在保单要素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出具批单退费;严禁以假退保、假赔案等方式变相退费。凡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必须与投保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并在保单上注明“分期付款”字样,并应按实际收取的保费金额分别开具保费发票或收据,严禁以减收或免收末期保费方式变相退费。

第五条 规范财务管理。各公司不得从保费收入中直接抵扣手续费、退费或返还等形式违规展业,确应给予无赔款优待的应以减收保费形式实现。应收保费必须如实反映,按规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严禁私设小金库,以账外资金支付退费。 

第六条各公司要规范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行为,不得采取扩大保险责任、降低费率、支付高额返还、变相退费等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活动。

(九)《关于保险公司投标行为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险公司不得向政府采购中心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防预费、业务宣传费。对于在保险招标过程中违规经营的保险机构,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我会规定的有关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十)《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保险法》、《会计法》以及财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核算保费收入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严禁以代理手续费、业务宣传费等名目,或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或给予其他利益。

 

 

(十一)《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加强非车险业务的监督力度

(一)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情况的管理,同时严格规范退保程序、应收保费以及手续费支付的管理。未经投保人明确授权或退保手续不完备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退费形式支付中介机构或投保人手续费,或套取经营费用;不得以冲销应收保费的形式支付中介机构或投保人手续费;手续费必须据实列支。各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违反规定的分支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将非车险业务的行业沟通、交流、协调落到实处。

(三)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进一步规范保险投标行为,严格遵守《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83号),对招标方明确提出显失公平,或不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的条款,应提请同级行业协会加强与招标方的沟通,争取良好的招标环境。

(四)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将加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执行情况以及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保险机构,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罚。

(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各保险公司要提高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强车险运营的内部控制

(一)各保险公司要根据手续费(佣金)实际支付金额,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手续费(佣金)只能支付给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营销员),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佣金)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二) 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向被保险人赠送其他保险产品的方式变相降低车险费率。

(三) 各保险公司要严格规范车险的退保、退费批改操作。涉及退保、退费的批改,必须经过投保人的书面申请,并取得投保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签章后,保险公司才可进行办理。保险公司不得以退费、退保等形式支付手续费。

(四) 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控制。对应收保费应建立帐龄分析制度,严格催收管理,不得以应收保费挂帐等的形式支付手续费。

(五) 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费收入真实性的管理,严禁以撕单、埋单、坐扣保费、鸳鸯单等形式进行帐外经营套取资金。

(六) 各保险公司要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各公司不得在赔款支出项目中列支与理赔无关的费用,严禁以编造假赔案或虚增赔案损失等形式套取资金,堵塞各种“跑、冒、滴、漏”现象。

(十三)《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 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二) 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

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团体人身保险手续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三) 对由保险公司员工承揽的业务,不得支付佣金、手续费。

(十四)《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八条 关于佣金和手续费支付

除向代理人、经纪人支付手续费和佣金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手续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适当措施,在已经支付了佣金或手续费而后又发生保单退保的情况下,相应调整对承揽该笔业务的代理人、经纪人的佣金或手续费支出。

(十五)《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十六)《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 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 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十七)《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 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 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十八)《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第四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包括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保险经纪人佣金及咨询费收入、保险公估费收入)的管理,并严格执行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制度、现金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