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征求〈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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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刻不容缓杨联利【学科分类】公安管理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吸毒成瘾;禁毒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禁毒法》已经实施一年多,但国家对吸毒成瘾认定的办法迟迟未能出台,严重地影响着《禁毒法》的正确执行,制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刻不容缓。   《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件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措施,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吸毒成瘾。但吸毒成瘾的标准是什么?《禁毒法》授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应当是由此三部门共同制定,否则可能出现标准不同一的现象。但此三部门目前仍没有共同出台认定办法。有的省市或者县级公安机关虽然制定了贯彻执行《禁毒法》的意见,其规定的吸毒成瘾的依据仍然是《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公安部法制局在公安内部网的“法制在线”栏目对吸毒成瘾的答复是:“经咨询禁毒局,《吸毒成瘾认定标准》正在制定中,在《吸毒成瘾认定标准》出台前,吸毒成瘾标准主要是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1998年4月22日公复字〔1998〕3号)内容如下:   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如何界定的请示》(浙公刑〔1998〕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鉴于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基层执法部门推广使用药品催瘾医学试验的条件难以具备,以及国际社会和我国禁毒执法实践中普遍采取尿样毒品检测方法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强制戒毒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意你厅提出的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的界定意见: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   对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条件的可作药品(纳络酮)催瘾医学试验,然后作出确认。   公安部的批复能否作为认定吸毒成瘾的法定标准?   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诉之于法院,其后果是怎样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公安部的批复属于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制定规章是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最后由公安部长以公安部令的形式发布;而批复只是由有个业务业务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对某具体问题的理解,既不是受国务院委托作出的行政解释,更不是规章,其不能成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依据。笔者曾写作的《公安部的一份批复为何被法院判决无效》的案例分析,介绍的就是某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的一份批复实施的一起行政处罚被法院撤销,法院认为该批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那么,公安部关于吸毒成瘾的批复与《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不言而喻是冲突的,依法不能成为认定吸毒成瘾的有效法律依据。   《禁毒法》于2007年12月29日由国家主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在半年的时间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禁毒法》所要求的刚性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以保证《禁毒法》顺利执行。但有关吸毒成瘾的认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准备不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许多地方也没有开展,使《禁毒法》的贯彻执行打了折扣。

【作者简介】
杨联利,咸阳市公安局法制处任职。    关于征求《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06/13) 重点栏目 - 医政管理 作者:医政处    周四, 13 5月 2010 10:28

                                                                                 关于征求《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现将《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征求〈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卫医政综便函[2010])转发你们,请按要求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讨论,修改意见于2010年5月19日前以邮件形式上报省卫生厅医政处。
联系人:向祚敏
电  话:86139105
邮  箱: wstyzc2008@163.com 该E-mail地址已受到防止垃圾邮件机器人的保护,您必须启用浏览器的Java Script才能看到。

附件: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征求《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伤害性后果的、意志不可控制的、强迫性的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家庭和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和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多方面情况,依法判断其是否吸毒成瘾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根据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现场勘验或调查情况以及吸毒史等情况,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不能认定的(认定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指定。
      第六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经现场勘验或调查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有吸毒史,包括曾经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第七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采取注射方式吸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交叉滥用两种以上毒品的;
      (三)因吸毒实施聚众淫乱、自伤自残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按照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进行,并在发现吸毒人员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由认定人员签名,加盖认定公安机关印章。
(增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资质和培训要求)
    第十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72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72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至少指定两名执业医师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3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九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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