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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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的价值意义
法的价值,千百年来,不管人们是否明确地提出了这一概念,但都从未停止或中断过对它的孜孜以求。因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 、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基本价值。” “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 既然法学、法学家、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都必须,而且都特别关注法的价值,那么法的价值的研究定然有其独特的吸引力。
历史和现实都作出了说明,作为法现象,包括法的规范、法的实施和法的秩序等在内的,与法有关的一切事实,都必须解决这样的问题,法为什么而存在,应以怎样的方式存在,应发挥什么样的社会作用,其最终的目的、追求和归宿应是什么?作为法学家,除了要解决上述问题外,还必须回答,现有法律规范、法的实施、法的秩序等应如何评价,它们应以怎样的姿态来对待现实的社会生活,人们对它们有何社会期求,它们对于人类有何意义?等等。这些都成为了最引人注目、最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
尽管现在法的价值论研究还十分薄弱,但法的价值的确是一个东西方千百年来一直为法学家、思想家们所冥思苦想、萦绕心头的千古课题。他们的许多论述,在历史的长河中至今还闪耀着熠熠动人的光辉。W·K·富兰克纳在其《哲学百科全书》中就认为,“从柏拉图时代起,哲学家们就一直在善、目的、正当、义务、美德、道德判断、美、真理和合法性的标题下,探讨各种各样的问题。” 并说,从根本上讲是从柏拉图发端就产生了这样的看法,即,“既然这些问题与价值……有关,那么,所有这些问题都归属于同一个家族。”富兰克纳断言:人们相信,如果把这些问题看作是囊括了法学等的一般价值和评价理论的组成部分的话,这些问题就不仅可以归到价值和评价这样的总标题下,而且能够得到更好的处理并找到更加系统的解决办法。
法的价值的意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的价值本身的意义,二是法的价值研究的意义。
一.法的价值本身的意义
(一)法的价值是法的制定的必需
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严格意义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而这一行为的动因、意图、目标都无不由一定的价值需要所决定并为这一价值需要服务。在忽视或否定法的价值的统治者看来,法不过是可有可无的写在纸上的字。这样的统治者,他们根本不可能重视立法,更不可能开展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在歪曲或误解法的价值的统治者手中,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法。错误的法的价值观念孕育出错误的法,这已千百次地为历史所证明。由此可知,统治者的法的价值观对立法活动具有极其重大的影响。有什么法的价值观作指导,就有为什么法的价值服务的立法。
在我国片面强调阶级斗争的苦难岁月,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活动始终紧紧围绕阶级斗争展开。新中国建立以来几十年的历史已给这一命题作了最好的注脚。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的价值观指导下,如果统治者认为法对阶级斗争有用,阶级斗争方面的法就受到特别重视,所制定的法,绝大部分都是为阶级斗争服务的。被理解为阶级斗争工具的刑法几乎是法的代名词,什么民法、行政法、诉讼法都可以忽略不计。法的一切都不过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立法与不立法都以阶级斗争为核心。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法不利于阶级斗争,或阶级斗争不需要法,法就会被主张阶级斗争为纲的统治者弃若敝履。乃至要宣扬“无法无天”、“砸烂公检法”等。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法的价值观指导下,整个立法工作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各种经济法律、法规迅速地制定了出来。由于经济立法的大幅度增长,导致了经济法律部门的出现,以至经济法学的产生。相应的其他民事、行政、诉讼法律也不断创制、发展,逐步形成了初具规模的法律体系。如果没有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法的价值观作指导,如果依然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的价值观在指引,我国就绝对不可能出现如此的立法盛况。
在法的制定中,时常会因立法的目的而困惑,会因此法与彼法的难以协调而不解。这是为什么?如何正确评价立法的目的,估量此法或彼法的意义?人们应做怎样的抉择?这些问题实际上都是法的制定中的价值认识问题、价值评价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
在法的制定中,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其一,法与良法的价值问题。在法的制定中,许多人都沉醉于法的表面完备。认为只要有法可依,就算完成了法的制定的使命。如果立法上的法制要求仅是“有法可依”,那么这样的法制要求也未免太简单了。事实上,“有法可依”了,也并不是真正的立法上的法制完备。因为立的是什么法,其法的价值追求是什么?还尤其重要。制定出来的法是正价值、零价值或负价值的问题,比有无法的问题更加重要。具有负价值即坏的法的制定出来了,比没有法更加可怕。因为没有法还有希望,而制定出来的是负价值的法,留下来的就只有失望和绝望。何以制定有价值的法,避免所立之法在立法时就为无价值或负价值?倘若制定出来的法为零价值,立法就是毫无意义的徒劳;倘若制定出来的法为负价值,立法就只是有害无益的恶行。
其二,此法与彼法的价值问题。法的制定中,人们也许会发现此法的价值取向与彼法的价值取向相互对立。或许此法保护自由,而彼法妨碍自由;此法保护平等,而彼法制造特权与歧视。若将此法与彼法相较,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二者的悖离,这实际上这也是法的价值冲突在法的制定中的表现。对此,何以取舍?或何以协调?
其三,一法自我否定的价值问题。在法律制度中,人们也许会发现,有的法的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相矛盾。或者是基本原则否定了具体规定,或许是具体规定否定了基本原则,使法在制定时就注定实现不了应有的价值。也许会发现一法内部,此规定是一个价值取向,彼规定又是一个与前者冲突的价值取向。
如何解决法的制定中的以上价值问题,是法的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而这些价值问题的解决,撇开了法的价值,其它任何手段都无能为力。
(二)法的价值是法的实施的需求
法的实施包括着法的执行和法的遵守两个方面。法的价值对于法的实施的意义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
法的价值是法的执行的思想保障。法的执行离不开法的价值指导。首先,法本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法的价值是法得以良好执行的价值前提。在邪恶的法下不会有真正良好的法的执行。其次,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离开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都无法在社会中实现,而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状况对法的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具有良好的认识——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观,法的执行就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如果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出现偏差,法的执行就可能误入歧途或出现失误。因为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影响着他们对既定法规原意的理解,影响着他们所作的法律解释;影响着他们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客观的法律实践已反复证明,同一法律规定在不同法的价值观作指导的法的执行机关和法的执行人员的认识上,具有不同的意义,法的执行就具有不同的后果。对于执法职权的法,在有的法的执行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看来,其职权就一定要高于公民权,于是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就会为职权而舍去公民权;在有的法的执行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看来,其职权应尊重公民权,于是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就会为公民权而放弃职权。为什么对同一法的执行会有不同的后果?其重要的思想根源甚至也就在于法的执行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而已。当然,法的执行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不是与生俱来的。也许正是鉴于法的价值观对于法的执行的重大意义,正是鉴于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不是生而知之,所以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总是十分注意对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的灌输和培养。
法的价值是法的遵守的思想条件。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被遵守的。法的实施如果仅靠的是强制,那么这样的法也不可能得以长久维持。作为社会成员,如果他对现行的法具有价值认同、价值肯定,那么他就可能自觉地遵守现行法,严格依法办事;如果他对现行的法具有价值疑议、价值否定,那么他就可能违反现行法,破坏现行法。法的价值对社会成员的守法意识、守法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同一法或同一法律规定,既可能得到一些社会成员的遵守,也可能遭到一些社会成员的违反,其原因之一就是人们拥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
培养法的意识,当然包括培养法的价值观在内。回想古罗马把法镌刻在十二块铜表之上并悬之于公众场合,这里除了对法律规范的传播意义,是否还有法的价值宣传的意味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它不仅告诉了人们,法的规定是什么,而且还透过法律的文字规定告诉了人们法的价值内含,并以此培养民众的宗“法”价值观念。我们所进行的普法宣传教育,要求全体公民认识到法所保护的利益与自己的利益是根本一致的,要求全体公民充分而正确地享有法的权利,忠实而全面地履行法的义务,等等,其中无不包含着对全体公民的价值灌输和价值培养,并希望由此培养起正常的守法价值观念,调动全体公民遵守法律,维护法律,自觉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法得以全面遵行。
法的价值追求是多方面的,其中有秩序、理性、文明、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等。这些价值为各种法所分别或共同追求。各种法把这些价值贯彻在各个具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规范之中。这些价值在它的独立的存在中并没有相互的冲撞和相互的对立,也没有取舍上的困难。当人们面临执法中抉择困难时,执法的价值选择问题就现实地摆在了人们的面前。这个时候法的价值认识、价值评价、价值选择的意义就显得特别重要。
在法的实施上,不难遇到这样的难题:在一个漆黑的夜晚,警察发现一个谋杀案嫌疑人很可能身带罪证跑进了一个住着上百户人家的村子里躲藏了起来。这时摆在警察们面前的就是这样一道难题:冲进村子对每户人家实行搜查,有可能抓住罪犯,实现有关法律,但这样将侵犯整个村子上百户人家公民的法所保护的休息权和住宅权;不冲进村子,尊重了上百户人家公民的法所保护的休息权和住宅权,但这样,谋杀案嫌疑人就有可能毁灭罪证或逃脱追缉,使有关法律无法实现。这也就是一个法的价值选择问题。也许有的人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并不难。因为警察们不能因追缉一个嫌疑人而损害上百户人家的法律权益。但如果为追缉一个嫌疑人而侵犯某几个人或某个人的合法权益呢?又怎么办?是追缉嫌疑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放弃对嫌疑人的追缉?
再如,面对一个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而有罪证据并不周延、无罪证据也不周延的人犯,司法机关就可能有三种选择:一,认定为有罪,若以后确认无罪,予以纠正;二,认定为“事出有因,查无实据”,拖延不决;三,认定为无罪,若以后确认有罪,予以惩办。这三者的冲突实际上就是法的价值冲突;三者间的选择实际上就是法的价值选择。中国从有罪推定、实事求是到无罪推定的演变,实际上就是有关价值认识的转变,也是相关法的价值的转变。
以上法的问题,在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中都可能经常遇到。对以上问题的科学处理,就是对法的价值的科学选择。法的价值选择的前提就包含着必须对各项法的价值进行认知研究、评价研究和选择研究。这些都是法的价值研究的主要内容。
(三)法的价值是法的失效的屏障
法的失效问题是法存在以来就被人们关注的重大问题。有学者说,“法律并不永远导致立法者所期望的那些行为。正如人们扣动扳机时,枪却不发火,甚或更糟,它就在猎手的脸前爆炸。如果发生这种情况,那么法律是失效的。” 法的失效问题实际上也是法的价值背离问题。正确认识了法的价值并坚持一定的法的价值,对于防止法的失效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在美国,有这么一个法律例证。美国内华达州立法机关制定了一项法律,要求每一个政府官员都买一双科纳特的耳朵带到办公室去。科纳特是一种吃羊的野生动物,它严重地危害着内华达州的重要产业——养羊业。政府鼓励购买科纳特的耳朵,目的在于刺激人们猎取科纳特,以便减少科纳特的数量。从法的价值上看,其旨在促进生产,推动生产力,发展物质文明。然而该法公布实施后,农民们为了有更多的科纳特耳朵卖给政府,谋取利润,便开始在家中设栏喂养。这样,内华达州的科纳特的数量不仅未减少,反而大量增加,社会被迫承担喂养科纳特的物质损耗。生产力、物质文明不能不受到一定影响。
在中国也有类似的法律例证。比如在改革开放中,面对许多党政官员经商中以权谋私的状况,有的地方法规曾明令禁止党政官员经商,以确保政治廉洁和社会公正。该法律公布实施后,党政官员经商的少了,但党政官员的子女、配偶、朋友经商的却多了。而这也是法所无法控制的。党政官员不经商做买卖只是一个表面现象而已,实际上他们更可能是某个商店、公司、企业的真正老板或合伙人,他们可以更“合法”地利用职权在更大程度上以权谋私而不受法律制裁,政治廉洁、社会公正遭到更严重的损害。
以上两个法的失效的例证,都表明了它们实际上也是自身应有法的价值的失落和畸变。如果在法的制定和执行中就注意保持既定的法的价值取向、价值原则和价值目标,从立法和执法等各方面力求法的价值的实现,防止法的价值被扭曲,法的失效的严重状况不是就可以受到一定的控制么?
(四)法的价值是校正恶法的准则
良法、恶法之争遍及古今中外。遵循恶法的恶行是否应受到良法的制裁,以及良法如何制裁的问题,一直为人们争论不休。
在二次世界大战中,在法西斯主义的法律下,许多恶行合法地肆虐。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对法西斯战犯、间谍、告密者的惩办问题就变得相当棘手。因为他们的恶行在当时的法律下都是合法的。按理,对他们的任何制裁都不符合法治的形式要求。然而,不制裁行吗?显然不行。这时,法的价值就发挥了不可取代的历史作用。
1944年,德国一妇女为了陷害当时正在服役的丈夫,便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休假在家时曾讲过有损希特勒的话。结果,其夫被纳粹当局以1934年纳粹政府法令判处了死刑(未执行)。法西斯倒台后,该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控犯有1874年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犯罪。联邦德国法院的终审判决是:被告犯有罪行,纵然其丈夫是按照纳粹政府的法令被判刑的,因该法令本身违反了一切正直人的正当良知和正义感,尽管该妇女是依照纳粹法律告密的,由于纳粹法律本身是违反一切正直人的正当良知和正义感的,所以她必须接受法律制裁。
1945年3月,德国纳粹党人中的某中级官员甲被任命为“与失败主义进行斗争并提高抵抗意志”的特别专员。他从情报中了解到,某妇女乙及其丈夫丙在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丁,使丁免遭盖世太保——纳粹党秘密国家警察的逮捕。而且该夫妇即乙、丙二人还正在为英美盟军准备纳粹党官员名单。甲立即逮捕丙,丙企图逃跑,甲开枪将其击毙。第二天甲作证说乙的丈夫丙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审判中,被告甲以1945年3月国社党紧急命令作为辩解。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否认了这一辩解的合理性,认为“一个完全否认平等原则的实在法丧失了法律的性质。”这实际上是法的价值中“恶法非法”理论的具体运用。
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都充分运用了法的价值对恶法和恶法下恶行的批判意义,并把平等、正义、人权等作为基本的法的价值准则来校正恶法、矫正恶法下的恶行,对恶法予以否认,对恶法下的恶行予以制裁。
法西斯法、法西斯法下的恶行也许不会再度降临人类,然而恶法的彻底清除还有待时日。只要有恶法存在,恶法之下的恶行就不可避免,人类要进步发展就必须运用良好的法的价值否定恶法,否定恶法之下的恶行。
(五)法的价值是法的演进的动因
法在社会中的发展必然会出现这样的悖论:一定法本为适应社会需要、促进社会发展而产生,应为社会所依赖,最后竟背离社会需要、阻碍社会发展,为社会所抛弃。
法从正面走向反面的矛盾性,是其自身中就存在的。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就指出过历史产物的这种自我矛盾的内在性。他说,“凡在人类历史领域中是现实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都会变成不合理的,因而按其本性来说已经是不合理的,一开始就包含着不合理性。” 各种历史类型的法,在产生之初,本身就包含着当时的合理性和未来的不合理性。只不过有的法在阻碍社会发展,走向自身原来的反面,即由合理到不合理时,取而代之的是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具有合理性的新法;有的法由合理走向不合理时,是自行消亡,而为社会的共同生活准则所取代。
然而,在阶级社会中的新型法代替旧型法的历史推进,法的消亡和取代法的共同生活准则的形成,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这些历史进步都有一个重要的内在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法的价值。如果没有适应生产力发展,推动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维护和发展合理的阶级统治;没有尊重人的权利,推行人道主义,弘扬人文精神;没有推进社会文明、社会理性、社会自由、社会平等、社会人权、社会正义等精神动力,要突破法的历史悖论,要实现法的历史巨变,是根本不可能的。尤其是法的消亡,法向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过渡,更离不开人类法的愿望的善良和美好,离不开法对秩序、文明、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崇高价值的执着追求。有了这种法的追求,法才会面对比自己美好的共同生活准则而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走向消亡。这时,虽然法律及其秩序、文明、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价值消失了,但这些价值精神却在新的社会规范中获得了永恒的意义。可见,法律的消亡实际上也是以其价值上的崇高追求为内在动力的。正是这种内在动力,彻底消除了法律存在的不合理性,从而结束了法律存在的社会历史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