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绝冤案发生须转变刑事司法观念 作者:曹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9:08:44

近年来,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以及新近发生的河南赵作海案一次又一次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人们不禁要问:冤案何以屡次发生,如何才能杜绝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这些冤案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案件的性质都是命案,即凶杀案;案件主角的冤情都是因为非常偶然的因素才得以被洗刷(杜培武案是因为真凶落网,沉冤才得以昭雪;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都是因为被害人“死而复活”,冤案才由此大白)。如果没有这些偶然因素的存在,3起冤案的“罪犯”很有可能要在监狱中了却残生。3起冤案发生后,有关部门均采取了迅速而有效的措施:立即释放并支付数额可观的赔偿金。然而,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遭受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长达10余年的监禁,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家庭、工作、健康等方面的伤害,显然不是用金钱能够计算的。每次冤案大白于天下之时,人们纷纷从制度的完善方面探寻良方,然而新的冤案的发生又动摇了人们对现有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司法设计上,防错制度可谓相对完备,为什么还会出现“被害人复活”这样的错案呢?答案其实很简单:制度貌似完备,常识未入人心。愚以为,杜绝冤案发生,除加强制度建设外,还要转变落后的刑事司法观念,确立科学的刑事司法观念。观念指导行为,纵有千万条规章制度的约束,如果司法人员在观念上抵触这些制度,制度的存在也会成为一纸空文。

确立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观念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显然,国家尊重和保障的是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权,而不是将其排除在外。德国刑法学家冯冯李斯特指出,“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的任务一方面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另一方面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内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记住了刑法的打击任务,轻待刑法的保障任务。强调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观念,至少有两层含义。

其一,刑法的适用固然是为了追究惩罚犯罪,但刑法在追究惩罚犯罪时必须遵循法定的原则,违背刑法的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就是对人的一种伤害。无规矩不成方圆,刑法发展至今,从不成熟到成熟,从感性到理性,从擅断到规范,形成了诸如罪刑法定、刑法平等、罪行均衡等原则,而这些原则的共性都是保障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只有在内心深处树立对人的权利的尊重,敬畏刑法而非滥用刑法,这些刑法文本中的原则才能真正被付诸实施。

其二,刑法的适用过程虽然不可能温情脉脉,但也不至于冷酷无情。长久以来,由于价值观教育的偏离,导致我们对犯罪分子往往是胸中充满仇恨,而缺少必要的人文关怀。刑罚的目的是惩罚,是威慑,也是教育。无论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有多么严重,法律还是赋予其享有一定的权利,例如辩护权、请求回避的权利、上诉权,等等。尊重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就是尊重法律;违法剥夺、限制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就是对法律的亵渎。随着时代的发生,刑事诉讼的过程只能是愈加规范、理性、文明,而非相反,死刑的执行方式由枪决转为注射即为一明显的例证。

确立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观念

无罪推定,简言之,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有罪推定。我国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诉讼法确定无罪推定的原则虽然 10年有余,但是否已经深入到每一个司法者的内心并成为一种法律的信仰,不无疑问。如果司法者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刑事追诉期间不带着有色眼镜事先将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视为罪犯,而不惜采用刑讯方式获取有罪供述,此类冤案完全可以避免。不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等同于罪犯有着丰富的内涵。

其一,要求我们全面收集证据,既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将所有的证据进行系统的甄别、比较和分析,得出合理的结论。

其二,要求我们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其依法充分行使相关权利,而非剥夺或不当限制其合法权利。

其三,要求我们敢于做到疑罪从无,而非疑罪从轻。证据确实、充分既是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也是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当证据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时,审查起诉环节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环节应作出无罪判决,而非以“擦边球”的方式选择适用略微轻缓的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上述3起典型冤案的当事人分别获得死缓、15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这就表明当时在判决时,司法机关内心是无法完全确信他们是真凶。既然存在诸多怀疑,为何不能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始终呢?这值得我们深思。

确立各种证据并重的刑事司法观念

曾几何时,口供被视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之王”,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突破案件的关键。不可否认,口供有着独特的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犯罪的亲历者和实施者,只有他(她)对犯罪的情况最为清楚,一旦嫌疑人如实交代案情,案件的突破和审理将变得十分轻松。我们承认口供的价值,但不能一味夸大其作用,因为口供的缺点和优点同样突出。口供存在易变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会出于某种考虑而改变口供;口供存在虚假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隐瞒或夸大犯罪事实,另一方面也会在司法人员的诱导甚至刑讯下而“屈打成招”。有鉴于此,司法人员切不可迷信口供,将其视为唯一有价值的证据。实际上,随着科技的进步,证据的种类越来越多,现行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7种法定证据,而这7种法定证据都有着各自的价值和作用,并不存在孰重孰轻的区别。惟有科学认识各种证据的内在规律和特点,围绕案情收集各类证据,才有可能还原案件真相,发现真凶。司法人员尤其要重视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例如鉴定结论就因为其科学性和客观性被视为新的“证据之王”。

确立恪守程序的刑事司法观念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有着独特的价值和作用,我们应超越程序工具论的窼臼,正视程序自身的内在价值,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一并实现,视为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上述 3起冤案中,实体公正无疑荡然无存,这种结局的形成与程序公正的缺失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变相延长的审理期限伤害了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性。赵作海从被错拘到一审错判,前后历时37个月(折算为 3年零 1个月),累计羁押时间超过 1000天。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从刑拘到对其作出终审判决,最长羁押时间不能超过 602天,这多出来的那400天当如何认定呢。勿庸讳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存在诸多漏洞和不合理之处,例如发回重审的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使案件的审理期限变得不那么确定;司法机关内部的一些不合理做法也变相延长了羁押期限,例如内部请示可以不计入审理期限,又如为了获得更多的办案时间,本不应该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被故意退回补充侦查,等等,这又可能使案件的审理变得遥遥无期。

其二,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被用于定案将导致案件的结论南辕北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无论是杜培武案还是赵作海案,刑讯逼供的身影隐隐绰绰,当指控犯罪的证据本身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取,其证明力可想而知,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也可想而知。

其三,忽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性质上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必须接受党的领导,这是由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属性决定的。需要指出的是,党领导司法工作,更多地是体现为党牢牢把握司法工作的大政方针,而不是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越俎代庖,由某一级党委取代司法机关审理具体个案。如果司法人员迫于个别领导的压力,对案件中存在的疑问视而不见,最终伤害的将是整个司法工作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