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错再错:河南赵作海错案始末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1:28:06
一错再错:河南赵作海错案始末


  
        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河南省有关方面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在家人的陪同下,赵作海离开了开封市第一监狱。此时,他已整整服刑11年。

  “死者”现身家乡:没人杀我,是我砍了赵作海一刀

  今年4月30日,“赵作海”案的关键人----已经“死亡”10多年的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赵楼村村民赵振裳突然从太康县返回家中,给当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带来很大的震惊:这真的是赵振裳吗?他若没死,那死亡的无头尸是谁?当初赵作海为什么承认杀人?

  1998年2月15日,村民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裳自1997年10月离家后,已经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将赵作海作为重点嫌疑人,关押审讯20多天后放出。

  1999年5月8日,该村村民在淘井时发现一具无头、无四肢男尸,村民怀疑是失踪的赵振裳,遂向柘城县公安机关报案。警方再次将赵作海列为重大嫌疑人,后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

  2002年11月11日,商丘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1997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赵作海在与本村妇女杜某某私通时,被也与杜某某有私情的本村村民赵振裳发现,赵振裳持刀将被告人砍伤,被告人逃至家中,持刀躲在自家大门后,等赵振裳追到后,被告人用刀刺向被害人,致赵振裳当场死亡,然后将赵振裳的尸体肢解、隐藏。

  2002年12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力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做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判决后,赵作海未上诉。羁押期间,他两次获减刑,先被改判为无期徒刑,后又被改判为有期徒刑20年。

  商丘市公安局副局长赵启钟说,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对赵振裳的身份确认无疑。2010年5月8日上午,在柘城县老王集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记者见到了“复活”的赵振裳。

  这些年,赵振裳去过安徽、陕西、湖南等地,但大部分时间在家乡周边100公里的地区活动,其中在仅在太康县就生活了六七年。13年来,他以捡破烂为生。

  5月4日,按照监狱的会见管理规定,赵作海的叔叔、姐姐来到河南省第一监狱,告诉他赵振裳“复活”的事。听完以后,赵作海先是沉默了好一段时间,随后失声痛哭。

  真相大白后,商丘市公安局副局长赵启钟说:情况正相反,应该赵振裳去服刑才对。

  5月9日上午8时许,赵作海在狱警的带领下,走进了省法院设立在监狱的庭审现场。当审判长依据程序宣布赵作海无罪释放以后,面对迟到的公正,赵作海忍不住失声痛哭。

  三个部门为何一错再错?

  据商丘市警方介绍,之所以一直将赵作海列为杀死赵振裳的重点嫌疑人,是因为他们坚信在基层工作的经验:农村犯罪一般因果关系很简单。具体到这一案件,赵振裳的一位堂兄弟曾经杀了赵作海的弟弟,两个家族有仇;两人都和同村妇女杜某某相好,是情敌;赵振裳失踪当天,有人曾看到两人曾在这名妇女家打斗;包裹无名尸的编织袋片,经赵作海的妻子和儿子辨认,是赵作海家的。

  但当地一些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向记者表示,在这起案件中,有些疑点确实没引起足够重视:

  一是警方确认无头、无四肢尸体为赵作海所杀后,没有追查凶器,也没有确定凶器所能造成的伤痕是否与尸体的伤痕相符。这些,不符合我国法律对杀人罪定性的要求。

  二是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所以,警方把尸体确定为赵振裳,有主观色彩。

  三是当时警方根据残尸,对死者身高进行了确定,为1.70米。但实际上,失踪的赵振裳身高只有1.65米左右。这些,都没有纳入警方的考虑范围。

  此后,警方两次将该案移交商丘市检察机关后,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卷,要求“补充侦查”。

  赵作海被羁押3年零3个月后,该案被上级政法机关列为重点清理的超期羁押案件,要求迅速结案,或释放,或判刑。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由于证据不足,商丘市检察院在两次退卷后,拒绝再次接卷。而警方坚持认为赵作海是杀人凶手,不能放人,造成赵作海在看守所长期羁押。在清理超期羁押的案件时,商丘市政法委等多次就该案召集开会,研讨案情。检察院后提出:公安向检方移卷,要提供DNA的鉴定。但由于DNA鉴定没有结果,检察院最后放弃了这一疑点,进行了公诉。

  对于这一点,商丘市检察院检察长王广军说:“我们检察院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

  再从法院环节来看,从2002年11月11日公诉,到当年12月5日判决,该案的审理在法院仅经过20多天。法院全部采信了公诉人的意见,而公诉人的意见其实就是公安部门的意见。

  在法院庭审时,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但法院认为,赵作海曾经在公安环节做了9次杀人的笔录,所以当庭否认未杀人不可信。这样,“赵作海”案失去了最后一次纠错的机会。


  观念与制度缺陷催生冤案

  游伟

  大概是在五年之前一所高校召开的反思“佘祥林案”的研讨会上,我曾说:如果我们现行司法运作的机制不改变,严格依法司法的理念不确立,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因素不努力予以消除,哪怕法律非常完善,类似“佘祥林冤案”的案件在今后还会不断出现。

  平心而论,我们的内心是不希望看到悲剧重演的。但不幸的是,冤案还在发生。近日经由媒体曝光的河南“赵作海案”,被告人被以故意杀人罪终审判处“死缓”并获得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而在他服刑11年后,“死者”(该案中的被害人)竟然又奇迹般地“复生”了。人们虽然关切着冤案当事人的境遇,也急切地想知道具体案情的细节,但我觉得,不幸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各有不同,个案情节也会千差万别,但冤案形成的机理或许始终如一,那就是:虽然我们的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早已发生了变化和修改,但不少司法者的刑事法治观念却并没有与法同行、与时俱进,我们刑事司法的实际运行机制变化不大,甚至依然故我。所以,在关注类似佘祥林、赵作海等这样一些冤案当事人命运的同时,如何使司法工作者乃至整个政法机构真正确立起正确的法治理念,如何从制度层面上彻底革除旧有司法运作机制弊端,如何使我们的刑事司法改革真正步入符合司法特性及其规律的轨道,才是法律工作者和改革设计者应该重点反省和加以深思的问题。

  比如在观念层面上,我们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从宏观层面上讲当然是正确的,因为司法活动本身就是公共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的接受度和承受力。但是,社会效果有时并没有十分确定的标准,甚至有可能在实践中被作庸俗化理解。如果司法过程中把“被害人”家属的要求都不加分析地作为社会效果来看待,就很容易造成类似“赵作海冤案”。同时,如果引导基层的办案警官、检察官或者法官不更多地顾及法律的规范要求而考虑“社会效果”,其实也是相当困难的。因为所谓社会效果,至少不像法律标准那么相对具体和明确,有时甚至很容易被曲解或者被泛化解释。所以,在追求刑事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方面,更应当强调的是具体案件法律适用的时机和社会利益,以及在法律框架内的情理融入问题,而不是泛泛而论。否则,非常容易为非法律因素介入司法甚至干扰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提供“空间”。

  再比如,要进一步强化无罪推定的思想。有必要在将来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时加以明确规定。不过,冤假错案的形成其实是一个法律内外综合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仅仅从某一个方面去进行探讨,虽说不无意义,但却都不能从各局部关联性的整体视角上去全面地解析和解决问题。就我国司法情况而言,从体制到人员、从观念到技术、从立法到司法,似乎都有许多值得检讨和完善之处。但当务之急还是应当加强严格依法司法的观念,消除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因素。

  在机制层面上,则必须改变司法过程中各办案机关之间制约不足、配合有余的情况。在整个诉讼构架中,公、检、法三家有时成为事实上的“一家人”。我觉得,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和检察机关走得近一些似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总体上来说,“警检一体化”是趋势,他们都代表控方,整个侦查活动的目标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最终服务于对犯罪的指控。但控辩双方与法院之间则应该组成一个完整、合理的诉讼结构,法院应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现在,大家都看到了刑事诉讼中辩方的“弱者”地位。因此,适当提高辩护一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进一步从体制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刑事审判权,应该成为我们近期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