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利的性质-财产继承权--中顾遗产继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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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利的性质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9266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09-8-27 11:45:14
  •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利的性质,相信这个长长的题目已经把本文的意图阐释得非常清楚,我们面对的问题仅只一个,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享有权利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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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上进行了对比。通过这些方面的对比,我希望我们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继承权所有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承担着不同的任务,二者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性。

 

  继承开始后我们必然要面对的是继承人对继承遗产的接受、放弃问题,这是所有权制度无能为力的。

  而在继承人接受了继承、财产尚未分割阶段又必然产生共有问题。事实上,这一阶段并非如我们设想的只是继承中一个短暂阶段。继承制度调研组在湖北、湖南、山东、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广东、广西、吉林、黑龙江、四川、贵州、云南、青海、甘肃、宁夏、重庆进行调查,有一题问:按当地习惯,父母一方健在,子女是否分割遗产?实际生活中如何处理?共计407人回答这个问题,其中不分割的287人,父死分割,母死不分割的10人,安排好生存一方赡养问题后分割的110人。①这说明这种共有状态的存在时间是很难确定的,一年、二年、十年、二十年都有可能。而在这十年、二十年时间内均不能对这些财产进行处分是不切实的,而仅基于继承权的权能,显然不包括为处分行为。所有权的存续是必要的。

  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这整个过程之中,财产的性质均应称为遗产,既使在继承人承认接受继承形成共有关系之后,这份财产依然是遗产,适用特别为遗产保护而设定 的继承回复请求权则更为方便、有效,这在前面已经阐释过了。所以继承回复请求权又‘是贯穿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的全过程之中的。

  这也正是为什么理界长期的继承权、所有权之争没有结论的原因。单纯从继承权或单纯从所有权出发都没有办法解决全部问题。如果所有权瞬间移转则继承的接受和放弃将被忽略掉,甚至整个继承制度都将被忽略掉。如果认定为继承权,则将有一段时间(很可能是相当长的时期)出现所有权的空白,而一个古老的声音告诉我们说,所有权是不可以空白的。并且如果认定为继承权,共有期间的一切处分行为将无法实现。

  那么,结论应当是我们选择了一个错误的命题。继承权、所有权不存在非此即彼的选择性和对立性。相反他们必须共存和相互契合。似乎又是一个难题,这继承权、所有权究竟怎么共存?怎么契合?

  三、关于继承权与所有权的契合

  当思路到了这里,我觉得有一点茫然。所以在整理思绪之前,我找到了一种偷懒的办法,可以请《德国民法典》来帮一帮忙。

  德国民法系以其严谨、逻辑严密著称,其继承条文从1922条到第2385条有464条之 多。而在其第2032条,明确地写着“如果被继承人留有数名继承人,则遗产为众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难道他们不存在继承权与所有权冲突这个难题吗?我试着来分析一下:我们先来看如下几个条文。《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1)自一人死之时(继承开始),其财产(遗产全部转移给另外一人或数人(继承人)。继承人有拒绝遗产的权利,但第1944条(1)规定“拒绝期限为六周。”

  第1943条,期限届满,遗产即视为被接受。

  第1953条(1),如果遗产被拒绝,则拒绝人的遗产归属视为未发生。

  我们应当注意如下的三个时间点:继承开始、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遗产分割。

  德国人用法律推定的方式把接受、放弃继承这一继承权的行使严格限定在六周之内,为什么,只有六周这么短暂。因为我们最大限度发挥继承权的权能亦不过是保持一种占有状态让这一时间推得过长就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和流转。

  这一阶段权利在实质上并非所有权,因为一个起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