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赵希振抢劫罪判决中“刑罚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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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标律师发布于 2007年12月21日 13时53分 | 已阅读: 507 | 发表评论

    赵希顺和赵希振兄弟俩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而导致“灭门四口”的血腥惨案,无疑在江苏盐城当地乃至更大地域范围内产生很大影响,网络等媒体中对此事也多有相关报道,引起了人们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对此案的反思。

    然而,社会上有不少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持不同的意见,认为兄弟俩杀了四个人,其中包括一名四岁儿童,而结果只有其兄赵希顺偿命,而赵希振被判死缓,量刑畸轻,在刑罚上是不公平的,当然此问题也成为了公诉机关抗诉理由的一个方面(抗诉机关还认为应当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

    但是,在法律上,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死刑适用上也规定了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就本案中两被告的罪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来说,实际上赵希顺被杀头几次都不为过,而对于赵希振来说,被判决死缓却无不当,因而在刑罚适用上恰恰是公平的。

    对于上述问题,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员,特别是作为本案二审(抗诉审)中被告人赵希振的辩护人,尽管对本案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一罪辩护及对被告人赵希振在适用刑罚上的辩护意见为省高院所采纳,但每与人论及该案时,常有人言其“该杀”,足可见犯罪分子罪行之深重,然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也体现了刑罚适用上的公平。对此,现提供本辩护人有关对本案被告人赵希振量刑的部分辩护意见(略作改动),以供社会公众对该案刑罚适用上的进一步理解:

    死刑适用以少杀、慎杀思想为指导,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根据刑法规定,必须综合考虑犯罪人的所有犯罪情节,慎重适用死刑,这是适用死刑的一条重要准则。而且,在确认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应尽量适用死缓,这是贯彻执行我国死缓制度的宗旨所在,可以更好地体现我国“保留死刑,但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希振在量刑上适用死缓是适当的:

    1.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赵希振和赵希顺都系主犯,但本案犯意是由赵希顺提起,且赵希振基本上都是按照其兄赵希顺指示行事(在到被害人孙某家门口时因害怕不想去被其兄赵希顺打了一拳,摁住孙某、刺孙某胸口一刀、捂被害人陈某(孙之子)口鼻等行为都是听赵希顺指示去做),犯罪行为明显没有其兄积极,属于次重要的主犯,因此在对两罪犯的惩处上应当区别对待,依适用死刑的一般原则应对赵希振适用死缓。

    2.赵希振处于弟弟身份,而且未结婚成家,其兄赵希顺说的话或多或少会对其产生影响,在参予共同犯罪的原因上,出于为了顾及其兄赵希顺的安全考虑、不和其兄产生矛盾、听其兄劝说产生气愤以及主观上有为父治病等原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其兄相比明显较小,很显然,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没有赵希振参予,赵希顺也会去实施,但没有赵希顺,本案根本不可能发生。此外,赵希振系初犯,无前科,有经教育改造后重新做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极大可能性。

    3.在犯罪情节上,赵希振在其兄赵希顺指示下,对被害人孙某胸腹部一刀并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更没有杀害被害人孙某之父母(被杀害时两人都60多岁)的犯罪情节,其犯罪情节与赵希顺相比,明显较轻。

    4.赵希振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招供中对其犯罪行为表示很内疚和很后悔,有悔罪表现.

    当今中国,废除死刑制度(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呼声越来越高,但由于中国国情的特殊原因仍保留着该制度,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也正是慎杀思想的体现。那种考虑公平原则(二人杀四人)而采取以暴制暴方式来对待赵希振的量刑问题,不是社会文明制度的体现。在赵希振量刑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多方面的,对于赵希振的所实施的罪行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尽管赵希振是本案共犯并且是主犯,但考虑到其在本案中的主犯地位的次要性、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可以适用死缓,并且应当是优先适用的。人的生命是极其宝贵的,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所提诸多因素并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刑事立法精神,给赵希振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再生机会。

        赵希振犯抢劫罪,被判死缓。刑罚是公平的!法律是公平的!

                                         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