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与处断 - 永善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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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与处断

作者:廖刚  发布时间:2009-10-10 08:52:31


 

【问题提示】

行贿犯罪中的自首是否同时构成立功?

【要点提示】

行贿和受贿,是同一事实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自动交代与检举揭发貌似两个行为,实为一个行为,行贿人只有交代了自己向谁行贿的事实,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检举他人受贿的事实,反证了自己行贿的事实。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既成立自首,又成立立功。但检举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而非“自首并立功”。在处理时,应按从轻原则予以处断。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2009年7月7日)

【案情】

被告人尹明超,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日,永善县人(身份证号码532126196807010050),永善县第一中学教师,住永善县第二中学教师集资楼4栋501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

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云南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溪洛渡、向家坝水电站水库移民搬迁及安置区停止基本建设和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以下简称“封库令”),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溪洛渡电站水库淹没涉及的永善县黄华等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土地、新栽种经济果木和植树造林,违反规定的,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2003年3月5日,永善县人民政府对“封库令”的内容进行了公告。

2006年8月6日,被告人尹明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永善县黄华镇米贴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黄华镇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以15200元向米贴村沙田社的村民林代权流转承包经营位于该社张石匠湾的承包土地9.92亩,假借万智萍的名义与林代权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还与万智萍约定,凡该宗地的补偿款归自己所有。之后,被告人尹明超违反“封库令”的规定,在受转让的地(以下简称“该宗地”)内栽种了花椒等林木,并请沙田社的村民尹明全代为管理。

2007年1月1日,永善县人民政府决定组织开展溪洛渡电站435米围堰实物指标调查复核建档立卡工作,成立调查复核工作组,务基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杨大鑫被抽调任第六工作组组长,负责对黄华镇米贴村沙田社、渔洞社等地开展实物指标调查复核。被告人尹明超在得知此情况后,为获取该宗地的补偿,与尹明全商议,尹明全同意在调查复核时,将该宗地登记在自己的户头上。同时,被告人尹明超请杨大鑫在清点该宗地内林木时予以关照,并请杨大鑫将户头登记成尹明全。杨大鑫表示同意并请组员周雪峰帮忙处理。2007年1月30日,第六工作组对沙田社进行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经清点和丈量,该宗地内零星林木为1411株,地类是花椒园,面积是9.92亩,户主姓名登记成了尹明全。

2009年1月13日,尹明全在黄华镇政府领取该宗地的附着物补偿费101779.2元、土地补偿费407116.8元、安置补助费254448元,合计763578元,并于当日转交给被告人尹明超。2008年腊月下旬,为感谢杨大鑫在实物指标调查复核中给予关照,被告人尹明超送给杨大鑫5万元。

2009年4月17日,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明超将沙田社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村民的安置补助费76万元领走,可能存在行、受贿行为,受理初查。同月21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尹明超主动供述向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第六组组长杨大鑫行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明超向永善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了涉案款67.3万元。

被告人尹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主动供述和检举向杨大鑫行贿5万元的事实,是自首,同时也是立功,请求法庭减轻或免除处罚。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明超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转让土地,以及违反“封库令”的规定栽种经济林木,由此获得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尹明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尹明超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属自首行为,庭审中又如实作了供述,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明超积极向检察机关退交了涉案款67.3万元,未给国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明超辩解认为其自首行为同时也属立功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明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尹明超在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过程中,一并将他人受贿犯罪事实供述出来,在认定自首成立时,是否同时构成立功。笔者认为,只能选择一种量刑情节予以认定适用。要么认定为自首,要么认定为立功,不能同时并认。理由如下:

一、自动交代与检举揭发貌似两个行为,实为一个行为。

《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自首的成立条件,若要认定行贿人为自首,则必须将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谁、收受了多少贿赂、收受贿赂是否已经完成等关键问题交代清楚;反之亦然。若要认定行贿人为立功,也必须将行贿人为谁(当然是自己)、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了多少贿赂、行贿是否已经完成等关键问题检举清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行贿人自动交代之时,必然包含了检举揭发受贿人收受贿赂的内容,否则不能成立自首;当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之时必然包含了自动交代自己行贿的内容,否则立功也不能成立。自动交代与检举揭发貌似数行为,实为一个行为,即向检察机关陈述整个犯罪事实经过的行为。因此,并不存在“行为人自动交代了向有关公务人员行贿并检举该公务员收受自己的贿赂”这样两个独立的行为,这也是贿赂犯罪这种典型的对合性犯罪的显著特征:行贿人和受贿人无论哪一方以自首者的角色出现,其在供述自己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对方犯罪;行贿人和受贿人无论哪一方以证人的角色出现,其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自己犯罪。自动交代与检举揭发仅仅是从不同的视角对同一个行为予以不同的审视,两者不可分离,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

二、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既成立自首,又成立立功。

行贿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整个犯罪事实虽然只有一个行为,但并不妨碍这一个行为既成立自首,又成立立功。这里,行贿人主动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与检举他人的受贿行为存在竞合,行贿人的主动供述涉及两个量刑情节,即自首和立功。按照刑法关于竞合的理论,两个量刑情节都是成立的。

三、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而非“自首并立功”。

虽然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既成立自首,又成立立功,但是并不能对其认定为“自首并立功”。我们发现,对实为一个行为的“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刑法条文却对其进行了两次法律评价:当对行贿人认定为自首时,将其纳入自首的评价框架;当对行贿人认定为立功时,又将其纳入立功的评价框架。由此,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及处断原则: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根据法学界的通说,想象竟合犯的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定罪量刑,包括数个量刑情节竞合的刑罚适用。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有颇多相似之处,比如仅有一个行为;刑法条文均对其进行了两次评价。因此,笔者认为,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而非“自首并立功”。

四、选择从轻原则予以处断。

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为择一重罪定罪量刑。根据该原则,对数个量刑情节竞合时的刑罚适用也应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处断。当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时,也应当认定其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但到底认定为自首还是立功呢?笔者认为,应当视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节等诸多因素遵循“有利于行贿人”的原则而定。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处断原则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立功的处断原则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行贿犯罪较轻时,适用“自首”较适用“立功”对行贿人更为有利,应当适用“自首”来对其行为进行处断;反之,当受贿犯罪为大、要案件,可能成立重大立功,就应对其适用“立功”来进行处断。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尹明超的检举行为没有达到重大立功的程度,故对其适用自首较为有利。

(一审合议庭成员:罗联凤、杨光德、谭安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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