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员军官悲惨的人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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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军官悲惨的人权状况

  我们是1993年至2000年退役的“复员”军官,是(1993)政联字1 号文件的受害者。我们的人权受到严重的侵害,我们的军衔荣誉权和退休保障权被非法剥夺。该文件的复员政策严重地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下文均用简称);亵渎了公平公正的人权原则;损害了广大“复员”军官的根本利益。我们全体“复员”军官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彻底纠正军官“复员”。

人权概念及其法律保障。《现代汉语词典》第1146页对人权概念的学术定义是:“人和群体在社会关系中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它包括人和群体的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权以及在经济、文化、社会各方面享有的民主权利。”人权概念的核心是:平等原则。其中,人身权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全世界所有发达国家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立国之本,立法之源。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一部分 “复员”军官的军衔荣誉权不容剥夺

一.人身权及其法律保障

人身权属民事权利,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其中,身份权的学术定义(《现代汉语词典》第1208页)是:“公民基于特定身份依法享有的权利,如荣誉权、署名权等。” 军官基于特定身份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所享有的军衔权,就是军官的荣誉权,就是军官的身份权,因为军衔是军官身份的标志。剥夺了荣誉权,就是剥夺了身份权。

二.军衔概念及授予

根据《国防法》和《兵役法》第九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军官军衔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军衔概念有三个含义:1.军衔是表明军官身份的标志和称号。以“上校”为例:军衔,一是表明该军人的身份是“军官”,二是表明该军人的称号是“上校”。2.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的标志和称号。3.表明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它是军官人身权利中最重要荣誉权,即军衔荣誉权。

军衔是对军官身份、等级和一生戎马生涯贡献的最高形式的确认,是国家确认。军衔和身份的关系:军人只有具备军官身份,才会被国家授予相应的军衔;反之,有军衔就有军官身份。军衔和身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身份是本质,军衔是表现形式。

三.保留军衔

《军官军衔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因此,军官退役后,保留军衔,就是保留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就是保留军官身份,因为这种荣誉是国家对军官一生戎马生涯贡献的肯定,是终身的荣誉,是任何组织和的个人都剥夺和抹煞不了的。

保留军衔的意义:1.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只有保留军官身份(即保留干部身份,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有资格享有《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退休保障权;2.是退役后新的工作岗位的要求,只有保留军官身份,退役后才有资格担任地方公务员或其它干部工作,“复原”军官也一样有资格担任这些工作,而且优先使用;3.是国家给予军官的终身荣誉。保留军衔,保留军官身份,是《宪法》和《国防法》的要求,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四.取消和剥夺军衔

1.取消军衔.因为军衔和身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1)取消军官军衔的必要条件是:取消军官身份。《军官军衔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只撤销军官职务,不能取消军官军衔,必须同时取消军官身份。职务不是军衔存在的必要条件,身份才是军衔存在的必要条件。(2)取消其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高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说明军衔比职务更重要。《军官军衔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2.剥夺军衔.剥夺退役军官军衔,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军官军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剥夺退役军官军衔,是退役军官犯罪,并且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3.小结.《军官军衔条例》依法保留军衔,复原政策非法剥夺军衔,一个保留,一个剥夺,两者严重对立!如果复原政策对了,那就是《国防法》和《宪法》错了。其中法理,自有公论!取消和剥夺军衔不是“复员”安置方式所能取代的,因为“复员”和转业都是重新择业的过程,是安置过程,不是撤职过程,也不是取消和剥夺军衔的过程,更不是军官身份的灭失过程。

五.侵犯“复员”军官人权的证据

1.档案的管理,“复员”军官的档案应由地方的人事部门管理,这是干部管理的重要形式,而(1993)政联字1号文件却把“复员”军官的档案视同普通士兵的档案移交到民政部门退伍军人安置办。2.在复员军官的上访维权活动中,总政和有关权威部门接访人员的答复:你们复员了,就不是干部了,不能用干部的标准来解决你们的问题;3.实际中,“复员”军官人权正在遭到非法侵害,劳社部发(2006)17号文件,将“复员”军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对军官身份的否定,我们坚决反对!军官应该享受国家保障,而不是社会保障,见下面国家保障概念的论述。

六. “复员”军官从没自愿放弃过宪法赋予的人权

1.退役军官复员时,(1993)政联字1号文件,只明确国家不予“复原”军官安排工作,没有明确取消或剥夺军衔荣誉权和干部身份权,复员这一环节我们没有放弃军衔荣誉权和干部身份权;办理复员手续是干部部门,不是军务部门,因为军务部门是办理士兵退役的机关,因此,我们是干部复员,不是士兵复员。

2.退役军官复员后,不存在集体犯罪被法院判处剥夺军衔荣誉权的事实。

3.1994年许多国家机关推出“干部三个一”的分流政策,即一部分在职,一部分储备,一部分提前退休。我们理解复员只是不安排工作,属于干部储备。我们自愿放弃的只是工作权,从来没有放弃过干部身份权和军衔荣誉权!

七.结论和危害

1. 结论.“复原”政策,是对退役军官干部身份的否定,违背了军官军衔条例第六条第二款,非法剥夺了“复员”军官军衔荣誉权,侵犯了“复员”军官的身份权;违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2. 危害.复原政策没有任何《宪法》和法律依据,是非法政策!是对《宪法》和军事法律法规的肆意践踏!是对《宪法》和法律尊严的严重挑战!更是对宪法人权制度的挑战!是对《宪法》第五条依法治国方略的挑战!侵犯人权,国法难容!

第二部分 “复员”军官的退休保障权不容剥夺

一.公民的分类

国家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能。它是由立法、行政、司法、军队等庞大的国家机构组成。如此庞大的国家机构,需要大量的工作人员为之服务,这些在国家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通称公务员。按供职机构的不同划分为:立法公务员、行政公务员、司法公务员、军事公务员等。因此,所有国家的公民基本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国家机构工作的公务员,另一类是不为国家机构工作的只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的社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它确定了军官的性质和地位,军官属于军事公务员范畴。

二.生存权及其法律保障

无论是哪一类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都需要获得物质帮助。帮助的来源有三种:一是从国家获得;二是从社会获得;三是从子孙那获得。因为公务员是为国家工作,必然由国家提供物质帮助,这种帮助就是国家保障,以此所形成的制度就是国家保障制度;社会人员因为没有为国家工作,只能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这种帮助就是社会保障,以此所形成的制度就是社会保障制度。

为保障生存权,各国都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定国家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和范围,两种保障制度通常在一种国体中并存。但国家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又有本质的区别:一是保障对象不同,前者保障的是公务员,后者保障的是社会人员;二是保障来源不同,前者保障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后者保障来源主要是社会筹集;三是保障标准不同,前者提供的保障比较丰厚和全面,后者提供保障比较基本和单一。

我国1954年旧宪法没有规定国家保障制度,只规定了单一的社会保障制度。1982年新宪法新增条款第四十四条提出国家保障制度的概念,原文如下:“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其中,退休制度是就国家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新《宪法》肯定了两种保障制度并存。因为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必然享有国家保障制度,即退休制度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属于社会保障范畴。退役军官也享有国家保障制度所规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法学基础理论中被称为:退休保障权,也就是退役军官的生存权。

三.我国的军事法律体系

军事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国防法》在军事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它构成了军事法律体系的核心,体现着宪法原则和精神,它是制定其它一切军事法律和法规的依据。军事法体系是由《国防法》、《兵役法》、《现役军官法》和《军官军衔条例》等军事法律和法规组成。《兵役法》是《国防法》的一个分支;《军官军衔条例》是对《国防法》原则的具体贯彻和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法律地位最低,其不得与《宪法》、《国防法》和《军官军衔条例》相抵触。

遗憾的是《国防法》出台是1997年2月,简直是太晚了!都建国48年啦才出台!致使建国以来无数退役军官蒙受复原政策的危害,好在我们的党和政府已经多次纠正了这一错误。前期多次出现这一错误,主要是宪法和军事法律不完善,军官退役无法可依,可以理解。但1982年出台了新《宪法》,1984年出台的新的《兵役法》,已经提出了军官退役“国家安置”的原则,为什么还要依据与新《宪法》和新《兵役法》相抵触的1975年的旧文件,来制定1993年这一新的历史时期的新政策,令人费解!这是有法不依,有法乱依的表现,是历史的倒退!民间有一句谚语:被同一块石头第二次拌倒的人,是最愚蠢的人。希望我们的政策制定者别在犯这样的低级错误啦!我们经受不起呀!

四.我国退役军官人权的法律保障历史回顾

1.旧宪法确立的是单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1954年宪法第九十三条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条款中“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目的是通过发挥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满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障的需要。国家只是负责建立社会保障体制,但并不参与保障,这一条款只提出建立单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提及国家保障制度。退役军官的保障只能遵循单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出现了复员这种安置方式。

正因为旧《宪法》没有提出国家保障制度的概念;《国防法》又没有出台;依据旧《宪法》制定的旧《兵役法》,无法明确军官退役是否要坚持国家安置的原则,更无法明确规定具体安置方式。因此,军官退役安置无法可依,出现了法律空白。只能以军事法规和条例代替军事法律。

当时旧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正)》,就起到了这种替代作用,其第四十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官,根据国家需要和军官本人的条件,由政府分配工作或复员回乡从事劳动生产。因伤老病残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作退休处理,由政府妥善安置。”

该条例没有国家安置的原则,提出复员这种安置方式,是符合当时旧宪法的。共有三种安置方式:政府分配工作;复员回乡;退休。其中,复员回乡是把退役军官推向社会,不提供国家保障;退休是伤老病残军官所享有的权利,普通军官不享有这一权利,而新《宪法》提出国家保障概念后,普通军官20年以上军龄的,也享有退休权利。

因此,复员政策是旧宪法的产物,不能切实保障军官的切身利益,无法提供退休保障权,必然被新的宪法原则所取代。实践证明,复员军官的生活没有保障,社会地位低下,出现了很多问题,以至于建国以来的多期复员军官,最后都按照新的国家保障原则,给予了重新转业安置。

2.新《宪法》确立了国家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并存。我国1982年新《宪法》为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在旧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增加了许多新条款,并把这一章内容提升到国家机构之前,成为新宪法的第二章。

新《宪法》新增条款第四十四条(见上文),明确了国家参与社会保障,建立新的保障体系,提出了国家保障的概念,为公务员享有国家保障扫清了法律障碍,提供了《宪法》依据。该条款确立的退休制度是最基本最主要的国家保障制度,规定了享受退休制度的主体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主体资格,退役军官享有退休制度所规定的国家保障权利——退休保障权。

五.《国防法》认可军官退役安置方式有两种:转业和退休(离休),这是国家保障制度的要求

为贯彻新《宪法》第四十四条提出了退休制度这一国家保障概念,使退休制度在退役军官的身上得到真正的落实,1997年出台的新的《国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军人退役安置原则是:国家安置;安置方式是:转业和退休(离休)。既有原则,又有方式,彻底结束了军官退役安置无法可依的历史。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军官退役安置在旧宪法时期无法可依;1982年至1997年《兵役法》只有安置原则,没有安置方式;1997年《国防法》出台既有安置原则,又有安置方式。

可惜这至高无上军事大法来得太晚了,不然的话,何至于“复原”政策的制定者在那瞎找,最后找到了个1975年的旧《宪法》时期的旧文件做依据,制定新时期的新政策,以至于荒唐到了极点。其实新《宪法》出台后,1984年出台的新《兵役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退役军官的安置方式,但它至少提出了“国家安置”的原则,即第五十九条提出:“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只要坚持了这个原则,也不至于搞出“复员”这种不能自圆其说的违法政策来,因为复员不是国家安置。

《国防法》第六十一条原文如下:“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请注意这里并没有“复员”这种安置方式!“由国家妥善安置”的原则同国家保障制度相一致,意味着不是社会安置,国家要承担安置义务和军官退役后的管理义务,否则就不叫国家安置。

“复员”不是国家安置,国家不尽安置义务,不安排工作,没有退役金,没有福利,不提供任何养老保障,就是把退役军官推向社会,推向无人管的境地;没有国家的管理,退役军官有话没处说,有困难没处提,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

复员政策在旧宪法时期合法,在新《宪法》时期与国家保障制度相抵触,违法。错误原因是旧《宪法》传统思维在作怪。复员政策超越了《国防法》之外,另立标准,没有任何《宪法》和军事法依据,是非法政策!复员政策剥夺了复原军官的生存权。
六.区分几个不同概念——复员、退休、转业

1.什么是复员呢?《现代汉语词典》第430页对复员概念的学术表述:“军人因服役期满或战争结束等原因而退出现役。” 这一概念强调的是:退出现役这一结果,而不明确退役后的权利和待遇,即只顾眼前,不管今后;只强调退役,不强调保障。复员概念的基本特征是:中断性、风险性、临时性和长期危害性。

如按(1993)政联字1 号文件复员后的军官,只一次领取复原费,不定期领取退役金,无任何补助,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无独生子女费等,既中断性。因经商活动面临的极大的风险,尤其是营连职复员军官,他们一次性领取的复员费极少3万或4万元,去除安家费和生活费已所剩无几,该文件所言的各种优惠政策又都是空头支票,绝大多数地区无法落实,相比企业下岗职工的免税,我们全额缴税(有完税票据为证),又得不到贷款,这些都加大了退役军官与同类商户的竞争难度,出现了不平等竞争,面临着极大的破产风险,即风险性。由于放弃了工作权,又被非法剥夺了军衔荣誉权和退休保障权,仅靠点滴复员费,只能维持眼前,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走向贫穷,即长期危害性。

复员是临时性概念。新《兵役法》没有完全废除复员概念,在第九章战时兵员动员中,提到了这一概念(这也是这两部法律《国防法》和《兵役法》唯一提到这一概念的条款),其第五十条规定:“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这一条款明确了复员概念运用的时机是特殊时期——战时,运用的条件是中央军委的——复员命令,因此,这里所确定的复员概念具有临时性和强制性,贯彻执行依靠的是命令。因为战时兵员聚增,战争本身消耗巨大人力、财力等,国民经济有可能处于崩溃的边缘,战争结束后,大量安置退役军人,困难极大,因此,采取复员这种低成本的安置方式,是非常可行的。即使损害了退役军官的利益,但能保证国家利益。因此,《兵役法》第五十条的复员概念不但不宪法抵触,反而是对宪法的补充和完善。

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复员不能成为制度,为什么呢?因为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 见《现代汉语词典》第1756页),转业和退休能成为制度,是因为它的贯彻执行依靠的是规程或准则,是经常性的概念;而复员不能成为制度,是因为它的贯彻执行依靠的是命令,是临时性的概念。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2.什么是退休呢?《现代汉语词典》第1387页退休概念的学术表述是:“职工或国家工作人员因年老或公伤致残等而离开工作离位,按期领取生活费用。”与复员的区别就在于:按期领取生活费用。它的基本特征:连续性和保障性。定期领取生活费,如退役金等,即连续性,享有有住房补助和公费医疗等福利保障,即保障性。

3.综上所述,复员和退休两个概念的本质区别:前者具有中断性、风险性、临时性和长期危害性,严重损害广大“复员”军官利益;后者具有连续性和保障性,能够极大地满足广大“复员”军官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充分地享有退休保障权,体现着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复员和退休是严重对立的两个概念。

4.复员、转业和退休三者之间的关系 军官退役按转业安置,使他们有机会继续公务员工作,最终享有退休保障权。三者之间关系:转业为退休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是退役军官最终享有退休保障权的重要途径;而复员则断送了这种可能,是实现宪法第四十四条的障碍;转业和退休能成为制度,是经常性的概念;而复员不能成为制度,是个临时性的概念;转业和退休是一致的,复员和退休是对立的。

5.运用对象.对犯有错误的军官,通常采取复原安置。

6.结论.正确运用复员概念,就要把握好运用的对象、时机和条件,否则,就会损害退役军官的利益。复员政策运用于战争时期是正确的,运用于和平时期是错误的;运用于犯有错误的军官是正确的,运用于正常退役的军官是错误的。

七.分析(1993)政联字1 号文件和中发(2001)3号文件

(1993)政联字1 号文件所提出的复员安置,违背了一系列军事法律和《宪法》。在改革开放的和平时期,错误地选择了复员安置与转业安置并存的政策,虽然复员没有强制性,但这并不影响这一政策的违法本质。它之所以没有强制性,是因为没有中央军委的复员命令。

在复员安置时,“复员”军官一次领取的复员费,在当时看来,还算可观。但是,谁又能保证每一个“复员”军官在自谋职业中都能运用得好呢?谁又能保证针对“复员”军官的各种配套优惠政策都能落到实处呢?我们不排除他们当中有成功者,但绝大部份都是失败者,因为没有失业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他们必然处于悲掺的境地,这一结果在许多“复员”军官中得到了验证。这是国家在逃避责任,是卸磨杀驴政策。政策的制定者和受害者,都犯了一叶障目的错误,都用僵化的、一成不变的思想看待那点复员费,只看到了眼前的利益,没有用开放的眼光和发展的眼光看待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势,孰不知,在改革的大潮中,房价几年之内就翻了一番,大米几月之内就涨了几成,先前的那点复员费早已可怜得无影无踪了。

然而,上当的终归是少数,98%以上的退役军官都能够以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为指导,认清这一政策的违法本质和长期危害性,坚持选择转业这种安置方式,他们成为幸运者,也是必然。实践证明,(1993)政联字1 号文件从出台的那一天起就不得人心,遭到了退役军官的坚决反对,使这一政策的初衷没能实现,遭到了彻底破产,这就是违法的代价!至本世纪末退役军官的安置出现了无法分流的状态,单一地转业安置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在这关键的时刻,一切都需要重新回到法治轨道,****主席指出:退役军官的安置要坚持“包”下来的原则,这一原则和复员制度“踢”出去的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包”下来是法治,“踢”提出去是人治,两者之间的斗争就是法治和人治的斗争。“包”下来的思想原则是无中生有的吗?不是,它有着严格的《宪法》和军事法律依据,是江主席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第四十四条退休制度的要求提出来的,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意志。

其实,(1993)政联字1 号文件的错误在我军的历史上,曾经犯过不止一次。它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但那时复原政策并不违法,而今天的复原政策却是严重违法,公然违背了《宪法》原则、《国防法》第六十一条和《军官军衔条例》若干条款;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用僵化的一成不变的思想认识新时期新情况下军官退役安置问题,企图以复员政策取代社会主义的退休制度,企图以旧事物代替新事物,违背了事物变化发展规律,错误性质及其恶劣。

中发(2001)3号文件贯彻了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在《宪法》第四十四条和《国防法》六十一条原则框架内,开创性地解决了军官的退役安置问题,极大地丰富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转业概念和退休概念的内函。开创性地将自主择业,逐月领取高额退役金纳入了转业概念;不但使退休概念具有连续性和保障性,而且还使其具有发展性,极大地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该政策的连续性表现为:退役军官除退役时一次领取高额转业费之外,还定期领取退役金;其保障性表现为:退役军官并享有住房补助、医疗补助、取暖补助、医疗保险、独生子女费等各种丰富的福利待遇,退役军官自主择业的,其经商活动无论成功与否都不会倾家荡产,都有不断增长的退役金做有利保障;其发展性表现为:因经济不断发展,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势必造成退役金和福利水平的降低和缩水,为满足退役军官不断增长的物质生活需求,退役金和福利水平随经济增长而稳步增长,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这一政策简直是太完美了!

中发(2001)3号文件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转业概念和退休制度,它执行的是《宪法》和《国防法》的原则,贯彻的是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连续性、保障性和发展性,极大地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中发(2001)3号文件的出台,是对(1993)政联字1 号文件的彻底否定,真是大快人心。

为新政策喝彩之余,我们也非常寒心!人权概念告诉我们:“人和群体在社会关系中应享有平等权利。”“复原”军官是一个弱势群体,为什么就不能和退役军官的整个群体享有同样平等权利呢?这种不平等,就是对人权的侵犯!就是对人权的亵渎!难道中国宪法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为给外国人看的吗?成天喊建立法治国家,难道就这样进行法治吗?这是亵渎法治!

八.驳“自愿论”

“复员”军官的上访维权活动,受到了各方面的阻挠,有的接访人员不能正确的认识历史问题说:“你们复员是自愿的,活该!”我们党的干部能够说出这样的话,我们感到丢人!你们的政策水平哪里去了?你们的法律观念哪里去了?在他们看来自愿的就是合法的,按照他们的逻辑推论问题会得出什么样的谬论呢?请看下面的问题:甲人同乙人有矛盾,解决的办法有两个:一是协商解决,合法;二是甲把乙的门牙打掉,违法。甲却辩解说:我是自愿打的,无人指使。请问:自愿就是合法的吗?同样,军官退役也有两个选择:1.转业,合法;2.复员,违法。我们的选择无论是否自愿,都不影响复员政策的违法本质。复员政策违法在先。



第三部分 合理要求



一. 要求成立专门机构,彻底解决“复原”军官人权问题。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复原”军官的军衔荣誉权和干部身份权。

二.召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总政部、国务院、“复原”军官代表和法律界人士参加的听证会。

三.“复原”军官应全额退还非法所得复员费,全部收回部队,重新安置。因为1997年新的《国防法》出台后,军官退役应该执行新法律,依据新《国防法》制定的中发(2001)3号文件由于有滞后性,没能及时出台,影响了退役军官的安置工作,旧办法与新办法矛盾的,应该执行新办法.

                                                                                                                                   齐齐哈尔“复原”军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