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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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适用

【时间: 2009年01月15日】【来源:法制网】【作者:邵明】【编辑:蒋欣静】

  有些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通常是事物间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反映,是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基于经验法则所作出的推定,毕竟不是运用证据来证明……所以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推翻推定

  在司法或诉讼领域,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同时,既需进行理性判断,又要作出经验推论。就后者而言,法官应当合理运用经验法则,真实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也是司法的本质要求或者说是司法的品质表现。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与“个人经验”不同,经验法则是建立在大量经验基础之上,通过大量同类事实而归纳或抽象出的一般性的结论,表现为一般人或者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共享的知识。

  经验法则包括:(1)“常识性的经验法则”,即一般的生活常识,亦即所谓的“常理”;(2)“专门性的经验法则”,即关于一定职业、艺术、交易、技术或科学的为人们所共知的法则。日常生活和专门领域中,经验法则多种多样,难以将其列入法律条文而成为法律规范,而由法官和当事人等在法律活动中具体适用。

  生活用语中,对“具体事实”与“经验法则”不加区分。但是,与具体事实不同,经验法则具有抽象性。比如,“水往低处流”,生活用语中将其看作为“事实”,但实际上是一条“经验法则”。再如,“人都会死的”,这是一条“经验法则”,而“甲已经死了”,则是具体“事实”。

  在法律和诉讼领域,区分具体事实与经验法则,具有重要意义。法官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判断证据均需频繁运用经验法则。经验法则由于是普遍性的知识或法则而成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具体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判决结论。经验法则并非具体的事实,在对事物真伪进行判断的场合,是用来作为判断前提的知识及法则。

  法官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既要“合法”又要“合理”。所谓“合理”的“理”,就包括了“经验法则”。请看案例:甲从乙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交付房屋以后,甲发现该套房屋有一间房四周都没有门,遂提起诉讼,要求乙为其开一扇门,并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乙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乙一定要在讼争的房间开一扇门,乙没有违反合同,于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在此例中,日常的经验法则(“常理”)是日常居住的房屋应当有门,根本无须在合同中约定,所以该案判决严重违背“常理”,对此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法官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包括事实推定)既要“合法”又要“合理”。请看案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不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他曾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并出具了向被告催讨货款而发出的挂号信凭证。但是,被告抗辩道,他虽然收到了原告发出的挂号信,但该信函并没有催讨货款的内容,而是一张空白纸,并随即向法庭递交一张空白纸。此例中,固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寄出的挂号信的确装的是一张白纸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日常的经验法则(“常理”),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要高于被告抗辩事实的真实性,符合“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理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

  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得出相关结论方面,是自由的,不受制于当事人的意志或看法。比如,在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中,法官根据被告所喝酒量及其精神状态,根据相关经验法则得出其已喝醉酒的结论。法官应否运用相关经验法则并得出已喝醉酒的结论,不受制于当事人不同的看法或陈述。

  诉讼中,法官常常根据经验法则来作出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是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由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是真实的。事实推定的内容繁多,例如以书面损害他人名誉的,推定有损害的故意;使用凶器致人死亡的,推定有杀人的故意;依据履行契约的事实,可以推定存在契约关系等。事实推定属法官运用自由心证的事项领域,即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主义作出事实认定。

  事实推定中,有一种特别的推定是“显而易见”的推定,被称为“表见证明”、“不证自明”或“事实本身足堪证明”。比如,根据“医生手术后把手术刀留在病人体内”直接推定手术医生存在过错;“油品工厂将有毒之油投放市场销售”可证明油品工厂存在过错等。表见证明中,依发生事实的本身直接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实际上是运用“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来“揭示内部的秘密”,正如法谚所云:“由结果推测故意”。

  在事实推定中,应当注意的是,原则上不能根据“当事人的事后行为”来推定“当事人有过错”。比如,当事人事后实施补救行为,不能用来证明或推定其事前的过错。损害的发生是由行为人事前的过错造成,因此只能通过其事前的行为证据证明;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任何过错的人也可能采取事后补救措施。此项做法旨在鼓励社会主体尽力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有些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通常是事物间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反映,是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基于经验法则所作出的推定,毕竟不是运用证据来证明,并且基础事实和结果事实之间并非存在必然的关系,所以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推翻推定。如法谚所云:“只要没有反证,推定便有效力。”

  对于常识性的经验法则,通常无需证明而法官直接予以采用。不过,法官也不可能全知全能,对于诉讼中所应适用的经验法则,特别是专门性的经验法则,法官可以采用合适的途径或方式予以查明,比如向一般民众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向专业人士咨询或请专家讲解(此类专业人士或专家即所谓的“专家顾问”)等。

  在诸多国家和地区,经验法则与自然法相似,被视为广义法律的一种。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法院违背经验法则作出的判决,被视为违背法律,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至于法官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取舍及认定经验法则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所以法官错误认定或适用经验法则的,不应被理解为违反法律,但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来纠正因经验法则适用错误而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