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检讨:权力与法律的冲突 - 麻辣杂谈 - 麻辣社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6 21:39:58

张思之:李庄案正义之辩

张思之, 李庄, 正义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10年01月22日 18:30  

司法问题,偏离了用法律解决的方向,这是李庄案中矛盾发生发展的总根源


  粗读李庄案,得鲜活印象:主持审判的法官,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两位辩护律师,在被告人李庄参与下,无不做了恰当精到的“演练”。十多个小时的唇枪舌战,嬉笑怒斥,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互存歧义,对证据的态度颇有区别。

  一审判词则提供了虽不典型但却生动的判例,证明非法不公的程序无助于实现辩护职能,不可能达到实体公正。其基本内容印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涌博士十年前提出的著名论断:“在法律时代,背叛正义所需要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一是曲解法律,一是玩弄证据。”他讲得动人心魄,多么中肯。谨针对李案,试举两三个要点,略加分析,就教于各界人士。

  人们记得,那篇以《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为题的报道,于不经意中透露出一个消息:李庄一到重庆,即受到非法监控,随之而来的是“陪同”会见,监视监听,全程录像(庭上不予出示),收集加罪律师的证据。办案律师,顿成异己;异议歧见化为异端邪说,于是“抽调(三个)专案组、(一个)总队、(三个)分局的民警组成专案组”,意欲痛歼。而被控律师并不“知己知彼”,面对阻力,操作中又少了点理性修养,抗争中更缺乏适度节制,于是陷入重围,顷刻之间,惨遭灭顶。专案组用兵之神速,未闻先例。司法问题,偏离了用法律解决的方向,这是李庄案中矛盾发生发展的总根源。

  专案组办理讼事的成败得失,只须做历史的考察,应知其恶。法治时代,这无疑是极其落后的审判制度、组织形式,而今重拾,实属倒退。

  专案整治李庄,声势浩大,却少不了检举人龚刚模。龚是否曾受刑讯,实是案中焦点。一审中不审不问,有违审案理讼常规。比如有无刑讯的鉴定,法官未经质证,判词硬下结论,只好语顾左右,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不否认龚体有“伤”,且“系钝性物体所致”,那为什么不查问:他被押于监所,是谁用哪种“钝物”致他受的伤呢?为什么要“致”他成“伤”呢?公诉人一句“造谣”就让事实真相滑过去了。法官予以支持,根据却是:“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的供述相互吻合,因此应断定不发生刑讯逼供问题。”

   果真如此么?姑且不论民警,医生证言未经质证,身体检查之说不无疑点,总之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它与龚刚模同案犯樊奇杭当庭历陈惨受刑讯的情节,天差地远,而樊奇杭的供述与当初龚本人告诉律师的情况又绝无二致,“相互吻合”,有什么理由不予采信呢?

  我们的辨析引发出要害问题:龚刚模的“检举”是否真实?无妨研究一个细节:一审判词认定,“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一案提讯龚刚模时,他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可是,此前那篇《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认定的却是另一番情景:龚在狱中突然表现沉闷,连续数日,终于在忍无可忍的状态下,按下警铃,举报了李庄律师。据知跟着还写了书面举报,先不说这份书证竟也未当庭交付质证,这里接受口头与书面检举的只能是看守所警员,绝非承办文强案的专案人员。至于对检举人的心态描绘和具体实施的细节,差别之大,不言而喻。两种不同说法形成的矛盾折射出“检举”本身确有重大瑕疵。作为推断事理的法官,怎么可以轻信某种说法而不过问审查?

  众所周知,证言因其符合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受重视。但这种证据很不稳定,常有争议,证明力不强,错判冤案往往由此而生。是故《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的同时明确要求:“(法官)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据此作出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种例外:一是未成年人,一是“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经法院许可不出庭。综观这些规范,听取证人的陈述,实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无可替代的权力;同时又是行使审判权的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属义务。李案一审判词解释说:“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且法庭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无疑是曲解。有些证人在押,已失自由,要他出庭还用“强制”么?判词还说:“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于:“未到庭”是否合法?

  还有,公诉人的宣读往往断章取义择其所需,不经质证,难辨虚实。还应指出:宣读的如是侦方“讯问笔录”,那只能认为是工作记录而非书证,是否真实,应经被讯者认定。然而所有这些,法官一概不理不顾,硬是专断地判定当事者伪证!

  人们要问:李庄伪了什么证?哪些?表现形式是什么?与此相关,李与控方证人没有接触,他们做的哪些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这些若不能如实回答,凭什么加人以罪?

  判词说:“从犯罪构成上讲,(李之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可是,如无证伪之果,伪证何以成立?从犯罪构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二是公民人身权利。考察李庄的行为归根到底无疑是会见被告、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未进入诉讼,他侵犯了哪种客体?客体不存,罪名何以成立?

  然而事态的发展未出所料,一审还是效其前驱,援引《刑法》第306条把无辜判了罪。《刑法》修订至今13年来,律师因306条被误用而蒙冤者数以百计,立法技巧的不慎带来的恶果,该彻底改正了。否则,辩护制度必将弱化,难免蜕变。

  李庄获罪了,二审一定会维持。对此似乎不必灰心失望。法律人士可通过此例深入探讨该怎样推进法治的发展达到功成;而律师则正可从中汲取教益,以精湛专业和自强风骨义无反顾地为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竭尽全力。
  错案不免,功成有期,我们应看到希望。■

  作者为知名律师,曾被指定为江青反革命集团特别审判案辩护律师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本主题由 小白 于 2010-1-22 21:58 审核通过 收藏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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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10-1-22 22:51 | 只看该作者 可惜了,重庆!可惜了,西来!
文章提交者:jiagonghe

可惜了,重庆!
可惜了,西来!

开始于2009年的重庆打黑风暴,
以文强为首的重庆巨腐的被捕为标志,
赢得了全国的好评!
推向全国之声不绝于耳!
作为重庆人,
我们高兴!我们自豪!我们倍感幸运!

但是,
随着谢才萍十六个男宠的谣言破灭,
人们开始谨慎。
随着黎强的黑社会罪名的被成立,
人们突然变得警惕。

李庄,
一个本来已打算退出纷争的北京律师,
开天辟地地被自己的委托人举报了伪供和伪证,
他被捕了!

经过中央和地方媒体以及网络的持续关注,
他出名了!
他在百度的搜索结果中不再是地名,
而有可能成为中国法制进程的标志,

李庄的被捕,
让人惊诧!
让人茫然!

李庄的被判,
让人恶心!
让人愤怒!

重庆!
来之不易的打黑成果就因为一个小小的李庄,
从此每天都在失去它高高在上的分数!
一落千丈----
一落千丈----

可惜了,重庆!
可惜了,西来!
可惜了,我们的打黑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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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之:李庄案正义之辩

张思之, 李庄, 正义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10年01月22日 18:30  

司法问题,偏离了用法律解决的方向,这是李庄案中矛盾发生发展的总根源


  粗读李庄案,得鲜活印象:主持审判的法官,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两位辩护律师,在被告人李庄参与下,无不做了恰当精到的“演练”。十多个小时的唇枪舌战,嬉笑怒斥,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互存歧义,对证据的态度颇有区别。

  一审判词则提供了虽不典型但却生动的判例,证明非法不公的程序无助于实现辩护职能,不可能达到实体公正。其基本内容印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涌博士十年前提出的著名论断:“在法律时代,背叛正义所需要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一是曲解法律,一是玩弄证据。”他讲得动人心魄,多么中肯。谨针对李案,试举两三个要点,略加分析,就教于各界人士。

  人们记得,那篇以《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为题的报道,于不经意中透露出一个消息:李庄一到重庆,即受到非法监控,随之而来的是“陪同”会见,监视监听,全程录像(庭上不予出示),收集加罪律师的证据。办案律师,顿成异己;异议歧见化为异端邪说,于是“抽调(三个)专案组、(一个)总队、(三个)分局的民警组成专案组”,意欲痛歼。而被控律师并不“知己知彼”,面对阻力,操作中又少了点理性修养,抗争中更缺乏适度节制,于是陷入重围,顷刻之间,惨遭灭顶。专案组用兵之神速,未闻先例。司法问题,偏离了用法律解决的方向,这是李庄案中矛盾发生发展的总根源。

  专案组办理讼事的成败得失,只须做历史的考察,应知其恶。法治时代,这无疑是极其落后的审判制度、组织形式,而今重拾,实属倒退。

  专案整治李庄,声势浩大,却少不了检举人龚刚模。龚是否曾受刑讯,实是案中焦点。一审中不审不问,有违审案理讼常规。比如有无刑讯的鉴定,法官未经质证,判词硬下结论,只好语顾左右,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不否认龚体有“伤”,且“系钝性物体所致”,那为什么不查问:他被押于监所,是谁用哪种“钝物”致他受的伤呢?为什么要“致”他成“伤”呢?公诉人一句“造谣”就让事实真相滑过去了。法官予以支持,根据却是:“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的供述相互吻合,因此应断定不发生刑讯逼供问题。”

   果真如此么?姑且不论民警,医生证言未经质证,身体检查之说不无疑点,总之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它与龚刚模同案犯樊奇杭当庭历陈惨受刑讯的情节,天差地远,而樊奇杭的供述与当初龚本人告诉律师的情况又绝无二致,“相互吻合”,有什么理由不予采信呢?

  我们的辨析引发出要害问题:龚刚模的“检举”是否真实?无妨研究一个细节:一审判词认定,“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一案提讯龚刚模时,他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可是,此前那篇《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认定的却是另一番情景:龚在狱中突然表现沉闷,连续数日,终于在忍无可忍的状态下,按下警铃,举报了李庄律师。据知跟着还写了书面举报,先不说这份书证竟也未当庭交付质证,这里接受口头与书面检举的只能是看守所警员,绝非承办文强案的专案人员。至于对检举人的心态描绘和具体实施的细节,差别之大,不言而喻。两种不同说法形成的矛盾折射出“检举”本身确有重大瑕疵。作为推断事理的法官,怎么可以轻信某种说法而不过问审查?

  众所周知,证言因其符合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受重视。但这种证据很不稳定,常有争议,证明力不强,错判冤案往往由此而生。是故《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的同时明确要求:“(法官)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据此作出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种例外:一是未成年人,一是“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经法院许可不出庭。综观这些规范,听取证人的陈述,实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无可替代的权力;同时又是行使审判权的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属义务。李案一审判词解释说:“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且法庭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无疑是曲解。有些证人在押,已失自由,要他出庭还用“强制”么?判词还说:“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于:“未到庭”是否合法?

  还有,公诉人的宣读往往断章取义择其所需,不经质证,难辨虚实。还应指出:宣读的如是侦方“讯问笔录”,那只能认为是工作记录而非书证,是否真实,应经被讯者认定。然而所有这些,法官一概不理不顾,硬是专断地判定当事者伪证!

  人们要问:李庄伪了什么证?哪些?表现形式是什么?与此相关,李与控方证人没有接触,他们做的哪些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这些若不能如实回答,凭什么加人以罪?

  判词说:“从犯罪构成上讲,(李之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可是,如无证伪之果,伪证何以成立?从犯罪构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二是公民人身权利。考察李庄的行为归根到底无疑是会见被告、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未进入诉讼,他侵犯了哪种客体?客体不存,罪名何以成立?

  然而事态的发展未出所料,一审还是效其前驱,援引《刑法》第306条把无辜判了罪。《刑法》修订至今13年来,律师因306条被误用而蒙冤者数以百计,立法技巧的不慎带来的恶果,该彻底改正了。否则,辩护制度必将弱化,难免蜕变。

  李庄获罪了,二审一定会维持。对此似乎不必灰心失望。法律人士可通过此例深入探讨该怎样推进法治的发展达到功成;而律师则正可从中汲取教益,以精湛专业和自强风骨义无反顾地为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竭尽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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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10-1-22 22:51 | 只看该作者 可惜了,重庆!可惜了,西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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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0-1-22 23:17 | 只看该作者 二审李庄,重庆的唯一出路
文章提交者:沉重打击

     2010年01月22日经济观察网批露,李庄案二审很有可能采取阅卷审理,即不公开开庭审理。

    二审不开庭,本人在以前的主贴“判决李庄有罪,重庆已走入死胡同”(发表几天后被删)中已有预见。

    现在,风声已变,墙头草已摇,重庆的形势更加不乐观。如果再判李庄有罪,势必相当于将矛盾上升到中央。

    重庆二审,唯一的出路就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意思就是:一审认定的李庄的行为和证人的证言都没问题,但是一审法院法理水平不行,伪证罪应为结果犯,不是行为犯,所以李庄虽然有那些行为,但是无罪,当庭释放。

     这样,既使李庄没有理由去最高法、最高检,又不妨碍掩盖刑讯逼供和诸多程序违法问题,可谓一石两鸟。对于李庄的助理,同样处理,就说本来认为他也有伪证嫌疑,现在法律水平提高了,他也一样不构成刑事犯罪,直接释放。

    以上只是本人从逻辑分析,感觉重庆可能的处置办法,绝不是本人赞同以上办法。为什么现在写出来,就是让大家有个心理准备,如果事情真这样发展了,更说明某些人的无耻。

    立此帖为凭,全是法律分析,希望管理员不要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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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0-1-23 08:47 | 只看该作者 先舆论定罪,后搜求证据,才游戏审理,要不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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