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戈:李庄案判决书纰漏玷污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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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戈:李庄案判决书纰漏玷污公义
2010年01月10日 08:38东方早报
作者:羽戈
从2009年12月12日,律师李庄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到12月30日,此案在重庆江北区法院开审;再到2010年1月8日,一审宣判,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李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连头带尾,还不到一个月,这起举世瞩目的律师舞弊案之首演便迅疾落下了帷幕,法律界称之为“重庆速度”,十分形象而意味深长。何况,除了高效之外,更上演了被媒体称为“挑灯夜审”——一审庭审从头天上午9点10分开庭,至第二天凌晨1点多结束,马不停蹄地连续奋战了14个小时——的司法壮举。这一切,都将追随李庄案的巨大争议性而被写入转型中国的法治史。
先不谈李庄案的重重疑点,譬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到底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李庄的“眨眼”是否构成教唆犯罪等,单说重庆江北区法院制作的一审判决书。很遗憾,批捕、立案、庭审等工作之高效,对照这份编号为“(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的判决书品质之低劣,不由得令人想起一个叫“虎头蛇尾”的成语。
不管是哪一种刑事判决书,第一要求即是要将犯罪事实写清楚、写全面。犯罪的诸要素当中,时间、地点务必要精益求精,千万不可含糊其辞,语意迷离 ——时间至少要精确到年月日,根据时间本身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可能的案件,甚至要细到小时和分钟。这是法学院本科生都明白的法理。然而,恰恰在这一点,李庄案的判决书不幸生出了严重的纰漏:
判决书说:“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其一,犯罪地点到哪里“躲猫猫”去了?其二,“11月底至12月初”是什么概念呢,依我们通常的理解,这一时间跨度,足足有十天之长。李庄伪造证据,到底在哪一天?这么关键的犯罪情节,连作案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都搞不清楚,怎能让被告人低头认罪,怎能让公众信服于法院的大公至正?
附带说一句,细读判决书,公诉机关之指控,模糊的地方更多,常常出现“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在某酒店内”等语焉不详的案情陈述,据说两位检察官曾荣获“重庆市十佳公诉人”、“全国十佳公诉人”的煌煌称号,怎么会犯这种低级错误?难道其荣耀渗入了大量水分?
除了时间和地点,对于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结果等,同样要求判决书之书写精确、详尽。不然怎么区分“情节较轻”、“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特别恶劣”呢?但李庄案的判决书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则有这么一段:“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区区一个“贿买警察”,似嫌轻浮,所贿买的警察为何人?如何贿买?最终是否成功?
可以比较这一条:“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这显然清晰多了。
走笔至此,忽然想起近年来一起臭名远扬的葫芦案。这是一起强奸案,由安徽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书曾在网络流传,堪称经典笑话。其第一大漏洞,即与李庄案相似:犯罪时间居然是“2008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初读之下,感觉不像判决,而是小说。如此妄断,令司法权颜面何存?葫芦案亘越时空,绵绵不息,重庆与安徽齐飞,江北与东至一色,这本质上是什么问题?
我将李庄案的判决书转上博客,随即有网友留言,问这是不是伪作,是不是上传者搞错了。实在令人匪夷所思:如此举足轻重、引发国人高度关注的一个案件,一审怎么会有这样一份不严肃、有明显错误的判决书?且不论李庄案的罪与非罪之争,仅此判决书,便玷污了那本就稀缺的公义,也可说是付鸣剑等法官司法生涯的一大耻辱。
更别提那些为此案的审理与判决鼓掌叫好的世人。如果只重视结果而忽略了过程,只重视口号而忽略了实质,只重视道德的激情批判而忽略了法理的冷静裁决,可见这么多年来法治观念的孜孜启蒙,还敌不过一种坏的教育对我们头脑的禁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