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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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12月31日 皖政〔1986〕10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其范围按现行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均按其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自用的房产,是指各该单位办公、业务和生活使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房产和非本单位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

 

  第五条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包括门诊部、诊疗所)等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经房管部门和主管部门鉴定的危房、停止使用的房产和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在房产座落地点缴纳。房产不在一地的,按房产座落地点分别缴纳。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