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拒绝配合拆迁评估问题的探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4:19:10
在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是平等、自愿、等价的交易关系,交易双方都不受任何压力,只要有一方不愿意实施某种交易,该交易就不能实现。但是对于拆迁这一行为却是一方强买,另一方不得不卖的关系。根据现行政策,城市的某一区域一旦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就是不可逆转的。被拆迁人不能选择拆还是不拆,而只能在被拆后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之间进行选择。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人无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都必须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是为保护拆迁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程序。只有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才能合理地以房屋价值为基础确定货币的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评估结果也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纠纷的重要依据。但是在拆迁工作中常常出现一些被拆迁人拒绝配合评估,导致拆迁协议无法达成,甚至连拆迁裁决也无法进行。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作具体明确规定。
由于被拆迁人拒绝配合评估,又不签订拆迁协议,造成拆迁人为申请行政拆迁裁决而单方委托拆迁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及拆迁人为了获取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常常私自测绘被拆迁人的房屋资料,应此引起被拆迁人的不满,而拒绝在房屋测绘资料上签字认可,由于评估人员不能进入被拆迁房屋内进行查看,所以部分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潢部分无法评估,故造成评估结果不够全面,并且也得不到被拆迁人的认可。拆迁人以此评估结果申请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行政拆迁裁决。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过程中理应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调查实事,然后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但这一程序因得不到被拆迁人的配合而无法公正进行。拆迁管理部门自身又缺乏合法有效的措施,也无法通过司法保障来促使被拆迁人履行配合义务裁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因此拆迁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如果仅仅依据上述评估结果作出裁决,就会出现裁决程序不规范及裁决内容不到位的情况,这样作出的裁决使拆迁纠纷变得更加复杂,拆迁当事人原来的民事争议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对行政裁决不服又产生了新的行政争议。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往往会被人民法院或上级主管部门撤销裁决。这种结果就会更加助长被拆迁人阻挠拆迁,增加拆迁难度。
由于目前人民法院对拆迁中拒绝配合评估导致达不成拆迁协议的问题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能是先进行裁决,如果当事人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再作为行政案件来受理。为了避免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行政案件中陷入被动,行政机关有必要尽快制定拆迁裁决程序。由于拆迁协议属于民事关系,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协商中,拆迁管理部门没有必要介入。我们的做法是,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时,拆迁人有义务将我市已批准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情况介绍给被拆迁人,这在拆迁协商记录中必须反映出来,在此基础上拆迁人还要以公告的形式向被拆迁人进行告知,公告的内容必须说明相关的拆迁评估事项、评估机构、限定时间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公告期限到后,被拆迁人在告知的限定时间内没有向拆迁人主张权力,则应视同放弃权力。然后拆迁人还要再次与被拆迁人协商,并再次告知相关的评估要求,必须在谈话记录中反应。如被拆迁人还是不同意拆迁评估,拆迁人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安排工作人员调查情况后,如情况属实,可以批准拆迁人单方委托评估。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规授权照常进行裁决,不能让这一难题成为拆迁管理工作的阻碍。
设立这种程序的目的在于从程序上加强对行政裁决权的制约,防止拆迁人在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下滥诉,拆迁管理部门不按程序规定滥裁,从而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被拆迁人拒不履行义务加以制约,避免因被拆迁人拒绝配合评估,拒绝履行搬迁义务,使得拆迁工作陷入僵局。只要行政机关依法按程序行使裁决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即使裁决的内容没有到位,一般也应维持裁决;因照成裁决内容不到位是由于作为行政相对人即被拆迁人不予配合照成的。只有这样才能在拆迁实践中杜绝被拆迁人拒绝配合评估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