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改变国人的财富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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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改变国人的财富观念
    [原创 2007-10-08 11:14:34 ] 发表者: 乔新生 

 

    我国物权法改变了数千年的财富观念,将个人所有权变成了实实在在的财产权利,并且通过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将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落到实处。我国物权法既是对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也是对现代文明的弘扬。物权法不仅坚持了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而且创新性地为未来生产关系的变革指引了方向;不仅强调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原则,而且为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财产权利的交换制定了明确的法律规则;不仅借鉴了西方国家财产法中具有生命力的具体法律规范,而且根据中国改革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有针对性地变通。我国物权法确认了中国改革的成果,也为未来中国社会变革埋下了法律上的伏笔。我国物权法的实施,必将从根本上改变社会财产关系,给中国的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当然,要想从根本上发挥我国物权法的作用,还必须抓紧制定国有资产法、财产登记法,修改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和慈善法律体系,逐步改变落后的财富观念,建立一种社会共享的财富法律体系。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法律。社会公众对我国物权法寄予厚望,我国法学界也对物权法的作用从不同侧面给予了技术性的解释。然而,作为现代社会创造财富和保护财富的基本规则,我国物权法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逐步改变了人们的财富观念。

  中国是一个高度集权的社会,在古代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财富集中在官府的手中。这样的国家体制使得中国的物权法呈现出与西方国家的物权法迥然不同的价值观念:在西方国家凡是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那么财富都属于个人;在中国凡是法律没有规定属于个人的,那么财富都属于国家。在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中,有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当土地被一个人——哪怕是流浪汉长期占有之后,那么这个人就拥有了财产的所有权。近代以来,我国曾试图引进西方国家的财产权利制度,建立中国的财产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由于中国属于典型的身份社会,整个社会的资源集中在国家的手中,所以西方国家的许多法律制度在中国“水土不服”,我国的物权法必须在许多方面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之后,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就曾经面临着这样的难题。西方国家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国有资产比重相对较多的我国,必须经过彻底改造之后才能符合公众的需要,才能与公众的普遍价值判断相吻合。中国封建社会沿袭几千年的财富观念和财富占有制度,使得中国并没有真正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法律体系。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在西方国家财产个人所有是常态,而财产国家所有则是例外;而在中国财产国家所有是基本形态,而财产个人所有则是特殊的情形。这一点在我国宪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坚持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我国的物权法必须首先解决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由于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试图通过强化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建立与现代社会相吻合的财产权利法律体系,因而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些讨论既有助于人们重新认识我国物权法所处的时代,同时也为物权法真正发挥作用寻找到了恰当的现实坐标。

  我国物权法将财产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并强调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是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却根据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特有的财产所有制结构,对西方国家的财产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改造。比如,我国物权法在关于财产善意取得制度中,不仅要求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和动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而且要求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些规定既遵从了中国数千年财产国家所有的财富观念,同时又恰如其分地将保护私人财产的基本制度纳入到我国的物权法中。

  可以这样说,我国物权法的伟大之处就在于,第一次如此集中地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法律规范完整地呈现在公众面前,使人们对财富的取得、财富的使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改变中国沿袭几千年财产所有制度的立法壮举,无论如何评价都不过分。今后任何公民都可以根据物权法理直气壮地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都可以在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关系处于矛盾和纠纷时,根据我国物权法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这样的法律制度不仅将我国宪法修正案中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规定落到了实处,而且使中国社会真正走向尊重财富、创造财富的崭新时代。

  不少人夸大我国物权法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其实我国物权法最积极意义就在于,终于承认了个人财产权利存在的普遍性和必要性,为每一个人平等交易打下了良好的物质基础。即使我们不实行市场经济改革,或者我们在新的历史阶段重新回归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描述的时代,那么,有了这样尊重个人财富的观念和法律制度,公民再也不会允许国家权力机关无偿地占有公民的个人财富。这是对中国近30年改革成果的法律确认,也是中国人财富观念质的飞跃。

  凡是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的,那么都应该属于公民个人;凡是法律规定属于公民个人的,那么任何国家权力机关都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利。有了这样的财富观念,有了这样的法律制度,每一个公民都可以挺起腰杆理直气壮地追求财富,这个社会才能成为一个人人创造财富、人人享有财富的伟大社会。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我国物权法吸取传统立法上的经验和教训,在限制行政机关权力方面殚精竭虑,作出了许多创新性的制度设计。譬如,在财产的取得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减少了国家的干预;不动产登记方面,在尊重中国现阶段基本行政架构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了公众的普遍需求,简化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环节,改变了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在多数情况下采用登记抗辩主义,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权力对财富创造的负面影响。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在保护公民基本财产权利方面,既充分注意到了国有资产的特别保护原则,同时又照顾到了财产交易的便利原则,针对国有资产变动和非国有资产的变动设计了不同的行政监管体系,并且为国有资产监管规则的制定埋下了伏笔。国有资产属于特殊的个人财产,它是公民通过法律将个人财产集中起来,交给行政机关管理的以特殊形态表现出来的个人资产。由于中国缺乏严格的财产代理制度,没有建立西方国家普遍实施的信托制度,所以在国有资产的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中国改革积累的矛盾绝大部分是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不当所造成的。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我国物权法一方面减少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有资产经营的不当干预,另一方面也注意到了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性。在明确国有资产的范围和监督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进一步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改变了传统的权力结构,在充分授权的同时,通过物权法限制或者约束了行政机关在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行为,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为保护国有资产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条文的设计上来看,我国物权法关于行政机关监管的规定大约有40个左右的条文,这些条文不是授权行政机关协助公民行使个人所有权,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为公民行使个人财产权利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为保护国有资产承担应尽的代理职责。

  限制了行政机关的权力,为公民充分行使个人所有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以必要的监督管理权,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财产,进而保护公民的特殊财产。我国物权法既参照了各国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基本规范,又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针对中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特殊的制度设计,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明确了国家财富的性质,而且进一步理顺了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保护国家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树立正确的国家财富观念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规则。

  在中国社会不仅有国家所有权,而且有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一种脱胎于集体主义观念的特殊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集体主义作为一种思潮不断被付诸实施,但是集体主义的财产所有权则逐渐被股份制、合作制所取代,不再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表现形式。而在我国建国以后,由于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建立和城市合作化运动的开展,集体所有制逐渐形成了特殊的集体所有权制度,这种集体所有权制度不仅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直接关系到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切身利益。所以,我国物权法没有回避集体所有权,而是在强调集体所有制成员个人权利的基础上,给集体所有权赋予了新的含义。尽管在现实生活中集体所有权行使受到各种法律的影响和约束,譬如土地集体所有权受到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影响,但是我国物权法仍然在保护集体所有权方面有所创新。这表现在我国物权法不仅进一步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而且明确了集体所有权行使的程序,将集体所有权分为城镇集体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并且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安排。这样的制度设计虽然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集体所有制观念,但确实有利于正本清源,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传统集体所有制的错误认识,在维护集体所有制成员个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集体所有制。

  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薄弱环节往往表现在“公共利益”方面。一些国家权力机关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公然侵犯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利。我国物权法的精细之处就在于将“公共利益”置于透明的状态,将国家权力机关放在“笼子里”。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项规定第一次把“公共利益”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使得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得通过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创制所谓“公共利益”,并以此作为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和单位、公民个人不动产的依据。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丰碑,也是界定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最好尺度。今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都不得以“公共利益”为借口,侵占或者挪用公民的个人财产,都不得把“公共利益”置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利之上。可以毫不客气地说,我国物权法通过强调公共利益的合法性,真正科学地解释了“公共利益”的含义,把“公共利益”看作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转化而来的特殊的个人利益。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但消除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人为制造的紧张关系,充分保护了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利,而且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有利于改善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提高执政者执政地位的合法性。

  在任何国家民法都是体现一个国家公民基本价值观念的重要法律体系,作为民法核心组成部分,我国物权法全面体现了社会转型时期公民普遍的价值观念,特别是财富观念。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利义之辨,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义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其实,中国古代先贤早就发现了这个问题,在孔子看来,如果为了国家和他人的幸福而“舍生取义”,固然值得赞美,但是如果不切实际地追求所谓的大义,那么只能会带来不良的后果。当年孔子的学生从国外用重金赎回鲁国人,却不到国库领取应得的赏金,这种高尚之举引来了世人的称颂,但却受到了孔子的批评。在孔子看来社会的进步需要国人共同的努力,当学生放弃应得的财富而追求虚名的时候,那些本来可以伸出援助之手的鲁国人,面对这种行为就会徘徊不前,流落到国外的鲁国人就无法返回家乡。所以,撇开道德上的评价不谈,尊重国家的法律制度,到国库领取奖金,既可以维持国家的法度,又可以普渡众生,是一种良好的行为习惯。我国物权法秉承了先贤科学的法制观念,在制度设计方面大胆突破,明确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样的制度规定对传统的拾金不昧观念将会带来巨大的冲击,但是仔细思考人们就会发现,这样的制度恰恰最能反映中国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也最有可操作性。

  作为一部中国社会转型期特有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呈现出浓厚的历史痕迹。首先,我国物权法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直接移植到法律条文中,用生产关系的表述,代替权利关系的表述;用市场经济的表述,代替民事关系的表述。这样的立法模式从表面上来看提升了我国物权法在社会变革中的地位和影响,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却不自觉地削弱了我国物权法的历史地位,使得我国物权法失去了永恒的生命力。我国物权法应该反映中国社会改革中形成的普遍共识,或者为中国未来寻求社会共识提供法律上的路径,但是,我国物权法紧跟时代,在一定程度上却迷失了自我。从上个世纪的80年代开始,中国的法学工作者特别是民法学者普遍将民法同商品经济联系起来,试图在民法与商品经济之间找到必然的逻辑关系。其实他们不知道,民法是一个国家传统文化的载体,也是一个国家社会发展阶段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表现,所以,民法与市场经济之间有联系,但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民法的存在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但民法无法改变商品经济自身的发展方向。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某种可能性,但是,民法不能调整所有市场关系,民法只不过是为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发展提供一种基本的法律假定和前提条件而已。所以,决不能够把民法中的物权法等同于市场经济的法,我国物权法中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并不都等同于市场经济关系,这是法律的基本常识,也是我国物权法赖以安身立命的基本价值定位。换句话说,即使不发展市场经济,或者没有进入到市场经济阶段,中国依然需要物权法,需要体现中国人基本财富观念的法律规范。我国物权法不可能对市场经济的所有财产关系作出规定,但是,如果没有我国物权法所体现出来的基本财富观念,那么我们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强调物权法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全面理解和探讨我国物权法的地位和作用的时候,万万不可将物权法与市场经济直接划等号,因为二者之间没有对应关系,也没有直接的逻辑价值关系。市场经济强调供需矛盾,通过价格的自由浮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而我国的物权法旨在营造平等的财产关系,为每一个社会主体创造财富、享有财富打下良好的法律基础。我国物权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解决整个社会资源的配置问题,物权法只是人类文明发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处理彼此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而已。在没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社会需要物权法,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的社会同样需要物权法。把我国的物权法与市场经济紧紧联系在一起,看似提高了我国物权法的地位,实际上是削弱了我国物权法的功能,把物权法看作是财富交换的特殊的商事法律,而物权法的功能则远远不限于此,物权法是人类社会交往之法,是人类文明进步之法,也是营造和谐社会之法。

  其次,我国物权法强调了法律的社会属性,在第7条中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种将“社会公德”纳入到财产调整法律制度中的做法,拓宽了我国物权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视野,但是却在实施的过程中陷入困惑和矛盾之中。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中国正在进入多元化社会,不同的社会阶层具有不同的道德标准,所谓社会公德在现实生活中逐渐成为了一个不断变动的行为准则。将社会公德纳入到财产权利确认和行使的基本制度框架下,将不可避免地引来广泛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自己的情妇,或者在自己的遗嘱中将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的相好,那么,此种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四川泸州一位公民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了自己的女朋友,双方将意思表示提交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可是在基层法院的判决中,并不认可这种财产的处分行为。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民事行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由于死者与当事人之间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他们之间签订的财产处分协议无效。从法律适用上来看,法院的判决确实维护了传统的社会公德,符合民法通则和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但是,这样的判决在现实生活中却引发了极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我国物权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包括公民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如果援引社会公德原则,拒绝承认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财产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予支持,那么,所谓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现在人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确实存在着不同的道德观念,社会公德正处在一个大变革时代,如果法律没有对社会公德作出明确的界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个人的好恶作出自由裁量,那么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就可能会针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我国物权法引入社会公德的法律规范并没有错误,但关键是没有考虑到中国所处的特殊时代,没有对社会公德给予更加明确地确认,从而使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行为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不稳定状态,人们无法根据我国物权法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合理的预期。这是我国物权法最值得关注之处。尊重公民的财产权利,当然包括尊重公民的财产处分权利。如果我国的法律之间相互不匹配,或者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出现不同的解释,那么,法律规范就失去了起码的功能。正如有人所追问的那样,既然公民可以将自己的财产交给素不相识的人,为什么公民不可以将自己的财产交给自己的红颜知己?既然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利,为什么公民不能在生前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财产?这些追问放在特殊的语境下面,可能会得出清晰地答案,但是,我国物权法在体现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特别是社会转型期普遍财富观念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法律不周延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必须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使我国物权法真正成为美轮美奂的法律大厦。

  第三,我国立法机关充分注意到了生产关系变革给我国物权法所带来的挑战,对财产权利的变动小心翼翼作出规定。但是,在我国物权法所设计的法律规范中,仍然有许多值得推敲之处。譬如,在解决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个人房屋所有权之间关系的时候,并没有通过法律给出非常明确的答案,在重申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和房屋所有权保护制度的同时,却没有很好地解决二者之间的关系。我国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项规定解决了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但又为公民行使财产所有权带来了新的变数。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是否意味着国家土地所有权名存实亡?自动续期是否意味着必须缴纳土地出让金?自动续期是否意味着拥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就拥有了土地的永久所有权?今后政府机关是否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断地征收公民的不动产?公民是否会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这项规定是否暗示公民大量购买房屋,从而间接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从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后全国各地房地产市场价格一路高涨,人们就可以嗅出其中的某些气味,可以从中看出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可以分析出我国未来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走向。我国物权法旨在“定分止争”,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不可避免地陷入到揣测的漩涡之中。今后国家可以通过税收法律制度确保土地的有效使用,但是,在制度设计以及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必将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意想不到的问题。这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所决定的,也是我国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重大财产权利问题。历史赋予了我国物权法确认和发展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大使命,可是我国物权法在最重要的制度方面却陷入了进退维谷的窘境。

  当然,我国物权法不可能承受社会变革所带来的所有阵痛。我国物权法要想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体系加以支撑。具体而言,首先,我国必须尽快颁布国有资产法,针对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当前我国物权法中最值得人们注意的就是关于国有资产的规定,而这项规定又直接关系到我国未来国有企业改革的走向,关系到我国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完善。如果没有科学的国有资产法,而仅仅套用我国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变动的规则,那么,保护国有资产就成为一句空话。可以这样说,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我国物权法是一般法,而国有资产法则是特别法。国有资产法必须解决国有资产权利的确认、财产的转让、授权主体、交易程序等具体问题,必须明确国有资产代理人、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建立直通最高权力机关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通过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告,建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直接监管的国有资产保护体系,彻底理顺国有资产法的关系。否则,形式上的国有资产必然会变成实质上的少数人所拥有的个人资产。现实生活中已经有经济学家公开放言,认为法律上所规定的国有资产只不过是形式而已,国有资产从来都不可能真实的存在。如果我们没有看好国有资产,那么我国物权法将无法取信于民。保护国有资产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也是全体财产所有者共同的责任。只有通过制定国有资产法,建立一种严密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经营者通过内部人控制,侵吞国有资产,那么,我国公民最大的财富——国有资产才能够安然无恙。

  我国物权法第55条将不合理的监管体制法律化,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者权益”。这项规定不仅将国有资产行政化,而且将国有资产地方化。少数地方政府正是利用我国物权法的这项规定,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出资人的权益,将下属国有企业经营所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直接将国有资产变成“马路上看得见的腐败”。尽管我国实行政企分开,建立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但由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始终没有摆脱行政化的倾向,相反地通过国有资产的重组强化了行政机关的作用,从而使得我国国有资产的经营面临垄断问题。我国反垄断法一方面针对市场中普遍存在的垄断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却对行政机关插手形成的企业垄断无能为力。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决定了,行政性的资本合并将会普遍存在,政府直接形成的垄断或者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垄断将会长期存在。所以,理顺国有资产监管机制,不仅仅是完善我国财产保护法律的需要,也是真正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必然要求。制定国有资产法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其次,必须建立财产登记法,防止行政机关假借不动产登记管理之名,侵入民事法律关系中,干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驳杂混乱,不同部门对同一财产采取不同的登记制度,不同机关的财产登记效力存在极大的差异。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不利于公民行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为少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建立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不仅可以提高财产交易的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减少行政腐败,提高行政效率。当前关于财产登记的法律体制学术界存在不同的建议,有人主张建立司法财产登记制度,有人主张建立行政财产登记制度;有人主张结合中国当前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分别登记制度;也有人主张建立统一的财产登记机关,确保公民财产安全。笔者认为,财产登记制度应当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有利于增加社会的透明度,应当有利于促进交易,应当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应当采用登记抗辩主义,建立全国统一的财产登记簿制度,国家可以在民政机关或者专门的登记机关设立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无形资产)登记簿,登记机关免费向公众公布登记信息,并免费接受公民或者单位的财产登记要求。任何公民在进行财产交易时,都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直接询问的方式,了解财产的归属情况。这项制度不仅可以与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相配合,而且可以与我国现有的著作权登记、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等一系列权利登记制度相衔接,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确保整个社会的财富始终处于透明状态,防止少数人或者少数单位利用财产交易登记制度缺陷,暗箱操作,侵吞国有资产或者从事大规模的欺诈行为。

  最后,必须尽快修改税法和捐赠法,将现代社会先进的财富观念通过法律变为现实。当今社会先进的财富观念是,不求所有但求所用,财富的拥有者通过各种方式将自己的财富回报社会,并且通过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提高公众的福利。我国物权法改变了传统的财富所有观念,但是,却没有进一步建立一种财富分享的机制,没有将财富的积累与财富的使用、将财富的交易与财富的共享结合起来,没有建立与社会慈善相匹配的税收法律制度,也没有建立与信托体制相关联的捐赠制度,这就使得我国整个社会结构缺乏独立于政府组织和市场主体之外的第三种力量。所以,在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同时,必须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必须为财富的社会分享提供更好的法律平台,让那些拥有财富的人可以非常自豪地捐赠自己的财富,让整个社会形成一种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人的良好的法律氛围。

  总而言之,我国物权法改变了数千年的财富观念,将个人所有权变成了实实在在的财产权利,并且通过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将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落到实处。我国物权法既是对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也是对现代文明的弘扬。物权法不仅坚持了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而且创新性地为未来生产关系的变革指引了方向;不仅强调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原则,而且为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财产权利的交换制定了明确的法律规则;不仅借鉴了西方国家财产法中具有生命力的具体法律规范,而且根据中国改革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有针对性地变通。我国物权法确认了中国改革的成果,也为未来中国社会变革埋下了法律上的伏笔。我国物权法的实施,必将从根本上改变社会财产关系,给中国的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当然,要想从根本上发挥我国物权法的作用,还必须抓紧制定国有资产法、财产登记法,修改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和慈善法律体系,逐步改变落后的财富观念,建立一种社会共享的财富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