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大学生毕业就业协议的性质—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19:32:33
浅论大学生毕业就业协议的性质
周爱春(江苏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教师)
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的大学生扩招,每年有大量的本科、专科大学生毕业,据有关统计,2005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人数预计将达到338万人,比2004年增加58万人,增幅达20.71%,就业形势严峻。现在大学生毕业遵循双向选择,学生进行自主择业,每届毕业生在毕业前大半年就会取得大学生毕业就业协议书,在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意向后签署毕业就业协议书。“契约(合同)式”就业模式将是今后学生就业的主要方式。但是在毕业协议签署之后,发生用人单位或大学生不遵循毕业就业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双方发生争议。如何避免有关纠纷的发生以及如何解决相关的争议,许多高校在给毕业生进行毕业就业指导时,一再强调大学生要进行“诚信就业”,但是现实中总会有各种原因导致毕业生或用人单位最后没有遵循毕业就业协议的约定。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确立就业关系过程中遇到违反权利义务关系诉诸法律的问题越来越多。为了更好的预防和解决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大学生毕业就业协议的性质,才能正确的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不遵循毕业就业协议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如何寻求救济等等。
一、毕业就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合同
毕业就业协议是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1997年3月24日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统一制定的在本辖区内使用的格式协议书。由于开始制定的协议内容过于简单,基本上没有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也没有规定违约责任条款比如:双方各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什么情况属违约?违约后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责任等均没有规定,易产生纠纷,而且产生纠纷后也不易解决。不少毕业生或用人单位对就业协议的性质认识模糊,认为协议书只是一种意向书,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待非常马虎,任意不遵循毕业就业协议上双方约定的内容,认为对此自己不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致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另一方无法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如有的单位,特别是有些大型企业集团(包括私营企业)在供需见面会上与学生大量地签定协议,从而造成一种轰动效应,但事后却设置种种条件,限制一部分学生进入;另外,一部分学生同时和多家单位签协议书,最后只能选择一家。这种问题的出现,归根到底是认为协议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所致。
毕业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毕业生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在校时,由学校参与见证的,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的,是编制毕业生就业计划方案和毕业生派遣的依据。国家为了规范和统一大学生毕业就业,制定了格式较为统一的毕业就业协议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互相选择,毕业生可以自由的选择用人单位,毕业之后去上班,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自由选择有关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签署《毕业生就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达成的是书面形式的合同。虽然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确立尚需学校和就业管理部门的认可,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但这种行政色彩只是体现于就业行业和就业地域的审查,而对于待遇、工作年限等问题一概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自由约定。因此,签署毕业就业协议的行为是纯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签署合同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下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成立需具备的条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同时还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毕业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录取毕业生时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一般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表格规定:用人单位、毕业生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按照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及规定,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达成就业约定,如包括毕业生在用人单位的服务期限,试用期的时间,工作条件、劳动保护、解除协议的情形,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协议或解除协议以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用人单位和毕业生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用人单位、毕业生双方地位平等,各自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协议才能成立;并且双方约定了用人单位录取毕业生到其单位工作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经得对方同意时才可解除、变更双方的约定;因此,双方签署毕业就业协议的行为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行为成立的要件,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签署民事合同的行为。所以,用人单位、毕业生签署的毕业就业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受法律保护的。
二、毕业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
关于毕业就业协议是合同,签署毕业就业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大多数学者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但是关于毕业就业协议是否是一种劳动合同,许多学者持不同意见。许多学者认为,毕业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两者紧密相联,分别签订于毕业生就业过程的不同阶段。认为就业协议涉及到的主体不仅包括用人单位、毕业生,还包括学校,内容主要涉及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学生就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如同意接收、同意派遣等,只是可以在备注中就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这些内容需要在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予以认可,而学校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方,劳动合同是上岗毕业生从事何种工种劳动的依据;认为就业协议的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于学生到工作岗位报到之时,就业协议的作用仅限于对学生就业过程的约定,一旦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就业协议的使命也就完成了;认为就业协议的依据是1989年3月2日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1997年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而劳动合同的依据是1995年的《劳动法》,两者依据不同。有学者认为,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关于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对于双方的基本条件以及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部分基本内容的大体认可,并经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高校就业部门同意和鉴证,一经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将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依据。目前,许多学者认为毕业就业协议不是一种劳动合同,一般就业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对此,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毕业就业协议应该就是一种劳动合同。
(一)毕业就业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1、内容上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
就业协议是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制定的格式样本,但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1989年3月2日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1997年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只是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就业协议格式样本的依据,而不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依据。就业协议就相当于有关部门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了一种格式文本,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愿意使用这种格式文本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业协议性质的确定不是在于其文本的制定依据,而在于其中的内容是否是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毕业生就业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双方在就业协议中会约定劳动期限甚至有试用期的约定,约定用人单位为毕业生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也进行约定,约定劳动报酬、以及约定用人单位、毕业生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的情况,以及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等等内容。可见,毕业就业协议劳动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符合《劳动法》对劳动合同须具有的内容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确定劳动关系以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是学校依据国家有关毕业生就业政策需要履行有关的手续以及进行有关的统计,但此不影响毕业就业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2、形式上具备劳动合同的要求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毕业就业协议就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有学者否定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认为,毕业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毕业生、学校三方签订的。而劳动合同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但是现在许多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制定的格式的毕业就业协议,如江苏省教育厅制定的,抬头就是甲方、乙方,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基本情况的填写。最后签字盖章的是甲方—用人单位,乙方—毕业生,以及登记部门盖章。学校不是形式上的就业协议的签字主体,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就业协议的主体,就业协议中没有关于学校权利义务的约定,学校也并非就业协议约定的当事人。毕业就业协议权利和义务方是作为甲方的用人单位和作为乙方的毕业生。再则,签订就业协议的一般程序为:(1)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并在就业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用人单位应在协议书上注明可以接收毕业生档案的名称和地址;(2)用人单位进人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则应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3)用人单位或毕业生将协议书送到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登记;(4)登记部门列入毕业生就业方案,报省教育厅签发报到证。可见,学校只是从事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或进行有关情况、数据的统计,但不干涉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关于劳动关系以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学校无权与用人单位、毕业生协商毕业生是否去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是否要接受该毕业生就业。所以,学校有关部门作为登记部门签字盖章,并非代表其为毕业就业协议的主体之一。
(二)毕业就业协议如果不是劳动合同,会存在很多的法律障碍:
如果认为毕业就业协议不是一种劳动合同,则对双方之间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如果就业协议中关于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则毕业生就无法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认为就业协议的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于学生到工作岗位报到之时,就业协议的作用仅限于对学生就业过程的约定,一旦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就业协议的使命也就完成了。那么,毕业生报到后没有与用人单位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毕业就业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那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就无法判定有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有无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如果认为就业协议不是一种劳动合同,则其就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如果就业协议中双方关于劳动保护,特别是劳动安全条件措施没有约定的,双方又没有签订其他的劳动合同的,就无法直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关于这些的规定,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维护。
如果认为毕业就业协议不是一种劳动合同,那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就不能适用,对毕业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对于用人单位劳动法明确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能适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如果双方关于此约定不明确的或未约定的,则用人单位就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赔偿损失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这样对毕业生的合法权利保护不利。
因此,毕业就业协议是一种劳动合同,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后双方之间经过协商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不是对毕业就业协议的认可,是对毕业就业协议这份劳动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以变更之后的合同规定为准。只有明确毕业就业协议就是一种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律规范,才能更好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原载于《贵州法学》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