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公务罪”不应是金箍棒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18:49:45
 

“妨碍公务罪”不应是金箍棒

南方都市报:鄢烈山   

    上海“钓鱼执法案”终于有了一个令社会各界解郁纾闷的结果,浦东区政府公开道歉,并表示要追究交通执法人的责任,断指自誓清白的司机孙中界对此表示“非常满意”。举一反三,闵行区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对被“钓”遭罚万元的市民张晖的行政处罚。这本是舆论监督的一次重大胜利,我读相关报道,看到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黄江在张晖工作单位的言行,却高兴不起来。

    黄江一行三人到张晖所在公司送达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还想让张晖撤回对交通执法部门的起诉。依照法律,行政处罚被撤销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不撤诉,想动员张晖撤诉就该对人家客气点,有求于人嘛。然而威风惯了的法官大人,虽然降尊纡贵前来,却不顾公司和张晖意愿坚持要在公司的房间里谈话。张晖提议到院子里谈,走出大门,黄江追了过来,站在台阶上,用手指着张晖的鼻子大声呵斥:“张晖,你要听话,给我回来”;黄江对张晖的律师郝劲松说话也是指头点到人鼻头,一副颐指气使的做派。不难想像,如果不是置身满城风雨的舆论高压,而是平常的办案,黄法官与当事公民之间很可能不仅是激烈的语言冲突,而要使出“妨碍公务”的杀手锏教训张郝之辈。

    我这样说当然只是猜测之词,但有相当充分的现实经验支撑。今年6月下旬,《新京报》披露一则新闻:湖北省枣阳市小区业主杨燕林,因为拍摄市法院、公安局、城管等单位在“财富小区”为确保开发商开工而维持秩序,被法警铐去拘留;法院签发的拘留决定书上写的案由是:“非法用摄像机录制法院执行活动,干扰法院执行公务。”面对“妨碍公务”有何法律依据的质疑,枣阳市法院院长田玉斌说:“我们习惯了这样,当地法院一直都这么把握。”这个回答完全继承了千百年的“口含天宪”、“言出法随”的古老“执法”传统。

    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比如,近日公众关注的山西白家峁护矿队血洗村庄案件。官商勾结、黑白合流的真相已大白于天下。人们清楚地记起:2007年10月9日,白家峁村原村委主任成运强和几个司机到附近的虎山煤矿拉煤,却因卷入一起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冲突而遭到殴打,成运强的弟弟成维秀被杀害;2008年2月26日《民主与法制时报》主办的《情况专报》内参上,以《山西吕梁一黑恶团伙罪行累累逍遥法外》为题进行报道,上级部门曾派人调查该起涉嫌“黑社会”犯罪案;而随后,采写该报道的记者景剑峰被捕,并于2008年12月4日以窝藏罪、妨碍公务罪和受贿罪等在临县法院被提起公诉,获刑1年。你看,虽然要判一个人1年的徒刑,有窝藏罪、受贿罪就足够,但人家硬要挂上一条“妨碍公务罪”,警示群众“畏大人”,少给我“说三道四”。

    再如,10月17日晚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发生三车连撞事故,路过的洛阳广播电视报记者张金星掏出相机现场采访拍照,遭到警察的围殴,一个叫“火箭”的网民也被警察戴上手铐,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八九个小时。当地警方回应网民谴责的“初步”调查报告,称二人是酒后寻衅滋事,“阻止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不必多列举,可以看出,“妨碍公务”这个法宝真是太顺手好使了,神通广大就像孙悟空的金箍棒,小大由之,不用时藏在耳朵里,想用了拿出来,一下就能把人打趴下!

    查刑法罪名大全,“妨碍公务罪”是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概括,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具体内容有4款,主要是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款与人大代表履职有关,第三款与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职有关,都是“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它们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而第四款专用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即特别保护反间谍反颠覆工作进行,罪名成立的要件是“故意阻碍”及“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现在,滥用“妨碍公务”的罪名屡见不鲜,除了某些国家机关包括执法人员存在传统的官贵民贱的管治意识、阶级斗争年代延续的专政意识,而尊重和保护人权、公民权的意识还亟待加强,还有一条,就是“妨碍公务罪”在立法上的确很不严谨。有法律工作者说,从妨碍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并没有明确细致的情节和后果要求,比如个人妨碍不等于组织妨碍;空手妨碍不等于持器械妨碍;用一般工具妨碍又不等于使用武器妨碍等等,我国现行的“妨碍公务罪”对这些就规定得过于简单。

    尽管如此,有一点是很明确的,除了故意阻碍反间谍反颠覆的安全工作,“妨碍公务罪”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争辩和抗议,在公开场所拍照,显然不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罪”,除非法律规定公民必须“听(官人的)话”而不许“犯上”,除非法律规定公民和记者监督国家工作人员是违法,而且记者和公民“立此存照”之类行为是以收集监督证据相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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