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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
发表时间:2008-05-04 14:10:19 |来源: | 浏览次数:6次 ]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冶权。
第二章  人    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下列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宫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  议  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所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下: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
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事件;
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院,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  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咎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率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宫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  务  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议一次。
第六章  法  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之四
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之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