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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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7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类型 作者:Bosco      评论(6)      阅读(1866)      分类:学习相关    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总之,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可因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一、虚假表示
(一)虚假表示的概念   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时,根本就没有受约束的意图,即行为人故意使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志不符,称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虚假的意思表示包括两种:
单独虚假表示,又称“心中保留”,指行为人故意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相对人并没有作虚假表示。如纯粹是在开玩笑的情况下“设立”的遗嘱。通谋的虚假表示,又称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实施假装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掩人耳目,即以一个虚假的行为掩盖另一个真实的行为。例如,甲向乙行贿,送给乙房屋一幢,为掩人耳目,故意与乙订立一个双方根本不打算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虚假表示的效果  虚假的意思表示,尤其是通谋的虚假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各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准则。但具体作法上,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单独虚假表示的无效,必须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表意人的真意为条件。如果相对人不知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为虚假,则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93条)其立法理由主要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单独虚假表示作规定,但在第58条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以虚假的合法行为掩盖真实的非法行为”而设置的。具体包括:(1)以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掩盖某种违法行为(如以无息借款掩盖高利贷);
(2)以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掩盖其他真实的违法行为(如以买卖行为掩盖行贿受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通谋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均认定为无效。对以虚假行为掩盖合法的真实行为的(如行为人基于某种原因,以赠与行为掩盖买卖行为),则认定其虚假行为无效,按被掩盖的真实行为予以认定。   
二、误解 (一)误解的概念和特征 误解是指认识与对象的不一致,即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或其他有关情况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以至于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不一致。例如,买受人对出卖物的价格发生误解(价格为10000元,误解为1000元)等。 误解具有以下特征:  1.误解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基本要件形成了错误的概念或缺乏必要的认识,从而使其意思表示与真实意志不一致。其表现为,如果当事人了解真实情况,就不会进行该种意思表示。 2.误解只能于误解一方当事人未受对方的不法影响时才能存在。如果一方因相对方故意进行的错误陈述或其他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则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例如,买受人对价格产生的错误认识,是由于买受人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的。 3.误解必须是对民事行为有关事项的认识错误。下列情形一般不能构成误解:
(1)意思表示动机上的错误。意思表示的动机是当事人作意思表示的起因或最终想要达到的目的。为保护交易安全,意思表示动机的错误不能影响行为的效力。只有当行为人将动机以条件的形式附加于意思表示,使动机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时,行为人对动机的错误,才能构成误解。例如,甲在病中的朋友已经去世,但甲误认为其朋友还活着,因此与乙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纪念品准备赠与其朋友。此种情形不构成误解。
(2)行为人对标的物的用途等判断失误而产生的错误。这种情形类似于意思表示动机的错误,也不能构成误解。如甲公司误认为乙公司出卖的机器设备可以经过改造后用于自己的生产流水线,从而与之订立买卖合同,在乙交付后,甲发现根本不可能使用于自己的流水线。
(3)当事人对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认识错误。当事人过高估计自己的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后来发现自己根本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此种情形不属于对合同本身内容的认识错误,故不构成误解。例如,甲运输公司与托运人乙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之后,发现自己根本无适当的机器设备完成合同规定的运输义务。此种情形,甲无权主张撤销运输合同,而只能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误解的效果  误解通常是因为发生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产生的。同时,误解有时仅仅是对民事行为部分事项或次要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如果任何误解都可以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则善意相对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因此,各国民法都规定,只有对于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才能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也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时,才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或撤销该行为的请求。
  
  一般认为,下列情形为重大误解:
1.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如将买卖行为误认为是租赁行为而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等);  2.对相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如将甲误认为是乙而与之为民事行为)。一般情况下,对相对方当事人的选择不会对民事行为的结果发生重大影响(如买卖行为中,买受人的身份对出卖人的利益一般影响不大),但是,如果相对方的特定身份已成为民事行为的实质性要素或相对方当事人的确定对民事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对相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也可构成重大误解。例如,赠与行为中对受赠人是谁的误解、委托合同中对受托人身份的误解等;  3.对标的物同一性的误解。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认定的标的物实际上不是同一事物,即为对标的物同一性的误解。例如,甲有A及B两处房屋,甲想将A房出卖给乙,而乙误认为甲想出卖的是B房,双方就此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前述情形,由于当事人双方实际上并未就同一标的物达成任何协议,因而其行为不具有效力。 4.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并且在交易习惯上被认为十分重要的。 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我国司法解释比较注重考察误解的结果是否导致双方利益的重大不平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三、欺诈
(一)欺诈的概念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允许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撤销该项民事行为。 (二)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的构成条件   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须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对民事行为有关重要事实所做的虚假陈述,通常表现为积极地捏造虚假的事实或者掩盖真实的事实。如在产品上使用假冒的名牌商标,欺骗顾客;又如将已过期的饮料换贴出厂日期标志,坑害消费者利益等。一般情况下,消极地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作为)不构成欺诈,但是,根据法律、合同或交易习惯,一方有告知另一方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未作告知的,也可构成欺诈。例如,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必须将有关产品或服务的事项告知消费者,如果经营者违反其义务不予告知,致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经营者的行为同样依法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2.须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行为人为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有意制造假象或者掩盖真相。如果一方完全出于无意而告知对方以不真实的事实,则不构成欺诈。如甲将其收藏的一副古画出卖给乙,甲误认为该画为真品(实际是赝品),乙相信甲的陈述而购买。此种情形,虽然甲的陈述是虚假的,但并非出于故意,故不构成对乙的欺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品质发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 3.须相对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如果一方实施欺诈行为而相对方并没有上当受骗,其意思表示完全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作出的,则不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4.须相对方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在民法上,未遂的欺诈不发生法律后果。    四、胁迫   (一)胁迫的概念胁迫,指为达到非法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例如,甲以对乙造成人身伤害相威胁,强迫乙与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因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对于这种行为,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 (二)因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构成条件  因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一方有胁迫的故意。
胁迫人的故意既包括使他人陷入恐怖的故意,也包括使他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但胁迫人是否想通过胁迫行为造成他人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则不影响胁迫的成立。例如,甲以威胁方法强迫乙向其出售房屋,虽价格有可能是公平的,但其行为仍构成胁迫。 2.须一方有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包括一切足以使相对方发生恐怖心理的行为。胁迫可以表现为以损害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相威胁,也可以表现为以损害财产相威胁。胁迫行为有两种:
一是“危害预告”,即以未来实施的危害行为相威胁(如一方对另一方说:如果不订立合同,就将放火烧毁另一方的房屋);
二是以现实进行的危害行为相威胁(如一方为使另一方同意与之订立合同,非法限制另一方的人身自由,或毒打另一方等)。 在认定什么行为构成胁迫行为时,应当注意四点:
(1)用来进行威胁的事项一般是违法行为(如杀人放火),但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以本身合法的行为相威胁(如以揭发犯罪事实相威胁)。这种情形,只要威胁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违法(迫使相对方作违心的意思表示),则同样构成胁迫。
(2)用来威胁的事项一般都具有发生的可能,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用来威胁的事项客观上无发生可能(如装神弄鬼,以封建迷信吓唬人),只要对特定的相对方产生了强大的压力,也可构成胁迫。
(3)胁迫针对的对象一般是相对方当事人或其亲友,但在特殊情况下,胁迫针对的对象即使是其他人(如以在公共场所制造爆炸相威胁),只要足以使特定的相对方违心地作意思表示,也可构成胁迫。
(4)用来胁迫的损害或损害预告必须是严重的,轻微的损害不构成胁迫。  3.需相对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相对方的恐怖与其所作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对方虽受胁迫但未作意思表示,不发生民法上的效果。未遂的胁迫不具有民法意义。   五、乘人之危    (一)乘人之危的概念 民法上的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利用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或诱使他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例如,甲落水,与甲同行的乙呼救,会游泳的丙乘机索要高价为下水救人的条件,乙被迫同意。丙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违背了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志,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  (二)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构成条件  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行为人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故意利用这一条件向相对人施加压力,迫使其作违心的意思表示,以牟取不法利益。这里的“不法利益”主要是指远远超出正常价格或正常报酬的暴利。 2.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表意人的危难紧迫状态必须是现实的和重大的,其产生的压力应足以使表意人违背其意志而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3.表意人陷入危难紧迫状态系因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为表意人所承受的压力来源的危难紧迫状态,并非由行为人直接造成,而是由行为人之外的原因所造成(包括第三人的行为,也包括天灾人祸、意外事故等)。如果表意人压力来源于行为人直接的行为,则构成胁迫而非乘人之危。 4.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的乘人之危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乘人之危的目的,是造成表意人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原因。由于乘人之危行为的特点是利用他人处于危难紧迫状态的特定条件,以达到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所以,其行为方式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隐蔽的,但必须表现为作为的方式。通常情况下,“不作为”不构成乘人之危。   六、显失公平行为    (一)显失公平行为的概念显失公平行为是指不具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但行为人单方面获取暴利,依照行为当时的情形,社会公认为重大不公平的行为。 显失公平行为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二)显失公平行为发生的原因 实践中,显失公平行为通常由下列原因发生:
1.一方慑于另一方所处之较强地位(如病人之于医生、当事人之于律师、下级之于上级),违心地提出或接受他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 2.一方利用他方轻率、无经验,提出或接受他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  ---★ 本文出处 ★:→ http://olaygirl.cn/read.php?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