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解释交通肇事后报警为何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6 06:19:27
丁卫强:我省由于人口密集,经济发达,车辆拥有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交通事故多发。近年来,全省每年交通肇事死亡人数都在6000人以上。交通肇事已成为社会公害,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形成了强烈的冲击。特别是今年以来,醉酒驾车、“飚车”等致人死亡的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党政领导、省法院领导均极为关注。鉴于当前情况,公安机关正在大力开展整治,人民法院有必要出台相应的司法政策,供全省法院统一执行。在前期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出台了这一规定,以从严把握此类案件,从严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浙江在线记者:对缓刑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其意义是什么?
丁卫强:我们调研中发现,交通肇事犯罪判缓刑全省在70%以上,有的法院达90%以上。我们认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相对较多,与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有关,基本上是符合实际的。但判处缓刑过多过滥,起不到刑罚的震慑、预防犯罪作用。赔了钱就可判处缓刑,群众认为就不需“坐牢”了,是“以钱抵刑”、“以钱买刑”。许多开车人也就容易忘乎所以,以为赔点钱就行了,起不到刑罚应有的作用。对此群众有反映,影响到司法形象,故应当加以控制。故我们规定了六种一律不适用缓刑和五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目的在于严厉打击“醉驾”、“飚车”、斑马线上致人死亡、逃逸等恶劣行为。
浙江在线记者:不认定一般交通肇事后报案为自首,有何依据?     丁卫强:交通肇事案件自首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应该说,这个问题还有不同认识,我省法院以前做法也不一。先前少数十分恶劣的交通肇事案,比如醉酒后致死二人,属“情节恶劣”,依法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打电话报案了,法院就认定自首,从而减轻处罚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适用了缓刑。这种情况要纠正。之所以各法院不统一,高院有责任更有必要在浙江省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供全省法院执行。有些人认为,交通肇事后报案并等候处理,符合自首的规定。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对刑法规定的每一种犯罪都是普遍适用的。
我们认为,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报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法律追究(自首)。对一般犯罪,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目的是为了鼓励接受法律追究,以节约社会成本。但对于交通肇事罪,从立法上看,显然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不是犯罪分子的任务,而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奖励措施,即犯罪分子作案后不管何时自首的,一般都可获得从轻处罚。但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看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而不履行义务逃逸,则要加重刑罚。因而我们认为再把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显然是一种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我们可以理解成这是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刑罚的特别设定。
故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的情形不认定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但在上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其中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浙江在线记者:有网友认为,报案不认定自首,那还是逃了后再自首合算,是这样吗?
丁卫强:这是对法律和我们的规定的误读。报警是义务,报了警,如果是一般的交通肇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赔偿好,一般都可适用缓刑,不要坐牢。逃逸了,你再去自首,也要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还规定不能判缓刑。如果逃逸后致人死亡,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哪个重哪个轻明眼人一看就明白。所以我奉劝网友们,出了事一定要正确面对,千万别逃跑,否则将面对重刑。((记者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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