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人案:极刑难保行人安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1 07: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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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去年底的孙伟铭无证驾驶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当庭决定上诉,此案的最终结果值得关注。
因交通肇事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这在全国尚属首例。近年来,中国的机动车保有量飙升,令人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出现在新闻报道中。车与人对路权的激烈争夺中,弱势行人的生命安全问题令人忧虑。然而,像成都撞人案一样,极刑能为交通安全上一道可靠的保险吗?
成都撞人案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并无不当
孙伟铭一审被判罚死刑,在全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不少律师和刑法专家要求“刀下留人”。但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伟铭定罪,其实并无不当。

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深度醉酒且无照驾驶的孙伟铭开着一辆别克车,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造成了4死1重伤的惨烈车祸。

杭州飙车案肇事者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

撞了白撞:在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不承担责任。
孙伟铭与胡斌,为何生死殊途?
孙伟铭一案的审判长在解释定罪理由时说,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却视公共安全,长期无证驾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说法是用结果解释动机,难以服人。按这样的逻辑,一个人如果长期无证驾驶,一旦出现危害后果,就理所当然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显然不符合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原理。(详细)
而最容易和这一判决联系起来的,就是轰动一时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今年5月7日晚8点左右,年仅20岁的胡斌在杭州街头与朋友“飙车”,将看完电影、正在穿过斑马线回家的25岁青年谭卓当场撞死。就在孙伟铭判决前三天,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公众关注的“5.7”交通肇事案进行一审判决,认为胡斌飙车是过度自信,并非放任事故发生,因此一审判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人们不禁会问,孙伟铭的醉驾和胡斌的飙车都是对不特定对象构成危害,其行为都“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为何孙伟铭撞死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而胡斌只按交通肇事罪论处?
同是醉驾肇事,为何厚此薄彼?
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成为我国酒后驾车肇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首例。
如果对孙伟铭的判罚是依据判词中的认定方式,那么法官显然难以回避自由裁判权过大之讥。大多酒后驾车肇事,都是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和被告人孙伟铭同一天(即7月23日)审理的武汉一留学生酒后驾车撞死人逃逸案件,被告人仅仅是被驱逐出境。6月28日凌晨,在广州黄浦区驾车撞死人的黄埔交警大队民警范某同样是酒后驾驶,被刑拘的罪名仍然是采用涉嫌交通肇事罪。湖北荆门掇刀区交通局原副局长周华酒后驾车撞死一人后逃逸,也是依据交通肇事罪,一审被判3年。同是酒后交通肇事,为何厚此而薄彼?
成都案关键:逃逸中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和危害公共安全,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态度是否故意。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在孙伟铭连环撞车发生的第一起追尾事故中,哪怕孙伟铭是故意饮酒,或明知自己无证驾驶,由于他轻信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因此只适用交通肇事罪。
关键在于孙伟铭逃逸之后的行为。他在撞车后的逃逸过程中,已经明知自己在大量饮酒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却仍选择高速行驶,并在此过程中轧过双黄线。这时,就不能说是轻信能避免事故的过度自信了。
故意作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件,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造成某种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指当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某种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这是间接故意。孙伟铭逃逸中当然并不希望开车撞人,所以并不构成直接故意,但他此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与对面疾行的汽车相撞,却对危害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只顾自己逃跑,对挡路者生命不管不顾,这是典型的间接故意行为。对这一行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不当。(详细)
对肇事者处以极刑,并不足以保障弱势行人的路权

06年12月,四川都江堰,一辆奔驰车将一名小男孩撞倒拖行后,两名男子下车看了看,然后又上了车。随后,奔驰车再次启动,倒退着再次从男孩身上碾过……

南京“1912”酒吧街区打出巨幅标语,“鄙视酒后刽子手”。

影视明星周杰醉酒驾驶奔驰撞翻出租车。
乱相:撞伤不如撞死,撞了白撞……
我们经常听到“撞伤不如撞死”的论调,这种思维在现实中亦不缺乏实践。司机认为与其为伤者支付高额医疗费甚至半身不遂的赡养费用,不如干脆撞死,于是出现事故发生后故意拖延伤员抢救时间,甚至一撞不死,倒车将人压死。
这种交通怪相背后是繁复的法律条文,03年前后,很多省市还曾经有过“撞了白撞”的规定,当时引起社会激烈争论。持论者认为,汽车在不允许行人通过的马路上将人撞死并无责任,因为行人当时根本不应该出现在这一位置,司机不应该不犯错误却付出代价,哪怕是最轻微的代价。
但一个简单的事实是,不管是开着汽车撞死人还是开着飞机杀人,杀人这一结果并无区别,只有故意或过失之别。如果我们将交通肇事致死用“杀人”的逻辑来看,肇事之后丢下伤者逃逸显然是放任受伤者死亡,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是立法的根本动机,而现有法律与这一目的存在的巨大冲突,已经到了人们不得不重视的时候。
立法疏漏,用“危害公共安全”难以弥补
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人们心目中,酒后驾车肇事或者在闹市飙车,即使构成犯罪也无非交通肇事罪。而最近,越来越多的醉驾案件开始以危害公共安全进行论处,今年5月,沈阳人吴凯因酒后驾驶造成3死2伤,被认定犯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7年;7月16日,河南郑州中原区执法局法制科原科长酒后驾车连撞11人致2死4重伤,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拘;据悉,南京“6?30”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明宝亦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批准逮捕。
不过,对肇事者处以极刑,并不足以保障弱势行人的路权。危害公共安全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有主观故意”是构成它的要件之一,而交通肇事是结果犯,一般应对过失犯罪的情况,(如果有主观故意,则构成谋杀或者危害公共安全,视其是否针对特定对象而定)。在主观与过失之间,主观上“放任的故意”与“过度自信的过失”是最难区分的,你既然可以认为胡斌在闹市飙车是对自己车技过度自信的表现,也就可以认为孙伟铭醉驾是对自己酒后驾驶技术过度自信的表现。
“醉驾入罪”、“飙车入罪”的呼吁值得重视
实际上,如果以“过失”来入罪,现有的最高判七年的交通事故肇事罪,刑罚已经不算轻,但显然,像酒后驾车,或者在闹市飙车享受“刺激感”,造成事故仍以过失论处是明显的轻判。美国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二级谋杀罪起诉,二级谋杀即是认定驾驶员的主观故意杀人。
刑法对比如交通肇事罪、劳动安全设施事故罪、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这些客观危害可能非常之大、主观上又都是重过失或业务过失的犯罪,也应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等那样设定危险构成,构成危险犯。也就是只要有醉驾,飙车等行为就是犯罪,而不必等到事故发生之后。法学界对“醉驾入罪”,“飙车入罪”的呼吁久已有之,值得重视。
“车让人”,时代发展的必然

汽车整齐地排列在天津港滚装码头。天津港07年接卸进口汽车总量达25万辆,占全国进口汽车总量的50%以上。
民众对司机似乎越来越苛刻了,不仅杭州胡斌撞人事件千夫所指,成都孙伟铭判死刑一片叫好,南京的张明宝事故和重庆的女子撞人案也都引起一片要求严惩的呼声。将民愤简单归为仇富心态显然失之简单,除了杭州飙车案,成都,南京和重庆最近发生的连续撞人案主角都并非富豪,开的车也都是普通的百姓车。民众关注的,更多的是弱势行人的生命安全保障问题。
交通肇事伤害或致人死亡的定罪比过失伤害或致人死亡轻,其原来的立法思路应该是出于促进交通(及汽车业)发展和保护机动车车主和驾车人利益,这一规定的弊病也已经暴露无疑,这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交通肇事中被频频使用的根本原因。
一般而言,对一个处于经济起飞和成长时期的社会,或者一个长期压抑的国家突然释放出某一方面比如经济上的活力,会选择对车辆及驾驶员更为宽松的政策。比如日本六十年代规定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撞死行人不负法律责任。但是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或者社会积压的这种活力释放完毕开始产生新的矛盾的时候,这些规则就会被修改完善,方向是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回归到保障行人的权益。毕竟,发展的目的是为了人类自身。
如果说孙伟铭、胡斌们肇事的原因真的是由于过度自信,那么其自信也不仅来自于他们的车技和酒量,更来自于深知自己的行为不会被法律严惩,所以才敢喝酒,敢飙车。而如果我们对飙车和醉驾仍然一罚了之,或者时不时扣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帽子处以极刑,法律始终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那么我们也就不会奇怪,为何胡斌们如此“自信”,为何飚车撞人、醉驾撞人层出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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