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风:中国的邓玉娇案 提美国的法律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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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风:中国的邓玉娇案 提美国的法律干什么?2009年05月27日 08:51中国江西网【 】 【打印已有评论445条

作者:秋风

5月23日,湖北省巴东县政府新闻办发布了关于“邓玉娇案”最新情况通报,法学专家高一飞教授立刻据此发表一篇文章,职责邓玉娇与其母亲聘请的夏霖、夏楠两位律师“缺乏作为律师基本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读过高教授文章,我只好说,高教授的这个判断,其实最适合他本人:他的这些言论违反了法律人的职业道德,更进一步,违犯了法律教师的职业伦理,也违反了公民的基本伦理道德。

高一飞教授为夏霖、夏楠两位律师罗列的罪名十分吓人。但仔细分析,这四条都站不住脚:

第一条,高教授指控两位律师多次“抱头痛哭”、“痛哭失声”、 “向媒体哭诉求救”,因而缺乏作为律师的应有形象。然而,这一哭,表明的不是两位律师的软弱,而是他们对当事人的责任感。如果邓玉娇看到这一幕,必然增强赢得官司的信心。

第二,两位夏律师告诉记者,该案“很可能出现重大取证失误”,因而高教授们,两位律师缺乏基本的证据学常识和实事求是的态度。然而,作为邓玉娇的辩护律师,对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名进行侦查的警方的取证过程和结果表示怀疑,不正是维护当事人权益吗?两位律师要求警方采取“残留在乳罩、内裤上的指纹或其他物证”,这有什么不对吗?所谓其他物证,难道不能包括意图强奸邓玉娇而被其刺死、刺伤的两人的血迹、皮屑、体毛甚至指甲?

第三条,高教授指责两位夏律师向外地的物证鉴定专家求救,是缺乏证据鉴定程序的常识。据说,鉴定人员应当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必须以他人书面申请为前提才能进行鉴定。然而,两位律师的发言不正是在提出申请吗?高教授的意思或者是说,两位律师无权委托进行物证鉴定。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已倾向于允许辩护律师不经法院而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物证鉴定。

第四条,高教授指责两位律师向外宣布邓玉娇没有精神病,从而可能损害她的权益。然而,两位律师他们早就制定了以当事人抵抗强奸因而无罪为目标的辩护战略,而不愿在警方确定的故意杀人罪基础上以抑郁症为由作减刑辩护。基于这一战略,向媒体公开当事人精神完全正常的基本事实,难道不是最合理的策略吗?

由上述四个站不住脚的指控看,高一飞教授没有认真研究本案案情,没有认真研究两位律师的辩护战略与策略,也缺乏对法律原则及其适用细节的准确认知,更没有体谅两位律师服务当事人的用心,及对法律同行工作的尊重。他对两位律师的批评带有明显情绪化色彩,这尤其体现于“为了自己出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指控之词。如此诛心之论出自法学教授之口,实在令人吃惊。难道这就是高教授的“职业伦理“?

为了给自己的指控提供理由,高一飞教授大谈美国律师的行为规范。但一个基本事实是:夏霖、夏楠两位律师不是在美国办案,而是在中国办案。那些在高教授眼里出格的、不合乎律师规范的行为,全中国的律师们都知道是因何而起的。聪明的高一飞教授要求两位律师按照美国律师的策略做事。然而,高一飞教授为这两位律师、为邓玉娇、为千千万万只能通过网络关注这个案件的民众,创造了那种健全的法治秩序了吗?如果你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意愿,那就收起你那些似是而非的高论!如果你不能理解崇高,那至少也不要故意把自己摆到崇高面前,展示你的渺小与卑劣。

高一飞教授的文章似乎想证明,两位夏律师不懂得法律,也不知道尊重法治权威。然而,高教授情绪化地抨击两位夏律师的姿态和言论恰恰表明,他本人就不理解法律是什么,法律的精神是什么,法治又是什么;他也不知道,法治秩序要靠什么人、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建立起来的。至少可以确认一点:对实践中的法律人冷嘲热讽、甚至心怀敌意,只能阻碍法治秩序在中国的形成。(原题:缺乏职业伦理的是高一飞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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